論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
作者:周鳳祥 發布時間:2013-07-23 瀏覽次數:707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關于公司的法律法規中,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的規范,散見于《公司法》、《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但均缺少系統規范的清算程序。因此,為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護,維護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運行,以立法和修改現行法律法規的形式,確立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的法律性質、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的規范化,保證清算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對公司清算過程當中對出資人和主管部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加以完善,對保證社會主義市場健康、有序、完善與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關鍵詞] 公司 撤銷 清算
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公司被撤銷后缺乏系統規范的清算程序,使債權人難以落實債權的情形屢見不鮮。我國現有的公司法律法規僅規定公司被撤銷后應進行清算,如何清算及清算不當的責任均未作規定,僅憑現有法律的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鑒于此,筆者認為,研究公司被撤銷后如何進行規范的清算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確,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在參考國內外學者相關論著的基礎上,筆者擬對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問題發表一些看法。
一、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的法律性質。
(一)公司被撤銷的涵義。1、國內外立法對公司撤銷的規定。在我國,公司被撤銷指公司主管單位決定終止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將公司主動退出市場的行為。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對公司解散的原因和程序規定得非常具體。如美國公司法的規定是將公司解散區分為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1],其中行政命令解散就類似于我國的公司撤銷。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是將公司依據其信用基礎的不同區分為資合公司和人合公司,其撤銷的程序據此各有不同的規定。2、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撤銷與吊銷的相似點及區別。撤銷與吊銷的相似之處在于,據此公司都將歸于消滅。其區別在于,一是公司對此的主觀態度不同,公司被吊銷一般是由于公司之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而引起,公司主觀上對被吊銷應有心理準備;而公司撤銷更多是政策性因素造成,事前公司不一定能預見到。二是行為的主體不同,撤銷的主體一般是公司上級主管部門,最普遍的情形是國家在清理整頓公司時作出的政策性撤銷;而吊銷的主體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三是原因不同,撤銷的原因多是因公司的存在已與政策不相適應;而吊銷多是因違反行政法規,公司自身具有違法性。3、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撤銷與破產的相似點及區別。相似之處是撤銷與破產的后果均是使公司歸于消滅。不同點在于被撤銷的公司一般資大于債,在清償債務后尚有剩余財產可供分配,只是因為該公司不再適應形勢而被撤銷;公司破產的是因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處于資不抵債的狀況。撤銷與破產適用的法律也不同,撤銷適用公司法和企業登記法規,而破產適用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
(二)公司被撤銷后進行清算是履行法定義務。1、各國關于公司撤銷和解散的規定雖不盡相同,但對公司被撤銷后必須經過清算程序這一節規定卻是一致的。從公司自身出發,被撤銷不是其本意,故不一定有主動進行清算的積極性;但依據公司法和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清算是注銷的前提,不清算的后果就是不能辦理注銷登記,諸多事務無法了結;這樣規定不清算的后果一般已可促使公司完善清算的程序,這也是國家以公權力所作的干預,最終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利益不受侵害。2、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消滅以公司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為標志,故公司在清算期間內直至辦理了注銷登記之前,其法人資格視為仍然存續,由清算組代為行使原公司的所有的權利,此時的公司屬清算法人的性質。進入清算程序后,公司權利較以前將受極大制約,其無權再繼續經營業務,一切活動僅限于清算范圍內,涉及訴訟時,由清算組作為訴訟主體。
(三)公司被撤銷后進行清算應依法定程序操作。1、我國對公司清算的相關規范性規定散見于公司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各類法律規范中。盡管未統一規定于一部專門的法律中,但也并不影響其效力,清算實踐中須嚴格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2、與我國已顯滯后和不足的規定相比,國外清算立法就完善得多。如歐盟公司法指令中,有關于清算人及清算狀況必須公之于眾的規定,公開信息的目的就是促進清算程序的公正。3、有關外國公司的清算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公司法對此作出的規定是,外國公司撤銷在我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按我國法律進行清算。各國對于外國公司解散,實踐中傾向于適用公司成立地法律。但對于公司解散時的清算,適用法律的規定則各有不同,有規定適用清算地法、屬人法、成立地法等等。一般情形下,內國法都允許外國公司的解散適用其屬人法,但對涉及外國公司的清算則大都傾向于依內國法為之。[2]筆者認為,各國有關清算的法律的規定各有利弊,而我國在規范清算立法時可借鑒別國成功的經驗,同時也應摒棄他國規定不合理之處,不可不顧國情生搬硬套。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可以規定這類公司清算時適用我國法律。
二、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的規范化。
(一)確保清算程序及時啟動,其意義主要體現在保護債權人方面。公司被撤銷后,難免處于無序狀態,如不及時清算,容易發生公司財產被哄搶、毀損、流失,或者發生公司財務帳簿遺失等情形,使日后想進行正規清算也因缺乏資料無法進行。如不制訂相關規定嚴格操作程序,難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益。1、清算責任人的確定。按照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清算責任人,也即直接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一般多明確為公司的開辦人、投資人。上海市高級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0年6月14日形成討論紀要: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責任人為公司登記確定的股東;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責任人為股東大會確定的股東。如股東大會未確定清算股東的,清算責任人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東;企業為非公司的國有企業法人的,其清算責任人為工商登記確定的上級主管單位。參考各國關于清算責任人的規定,大體有以下四種:公司股東或董事、公司章程確定的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選任的清算人,而德國、日本、法國等國家還規定了清算人申報的制度,以對清算人的產生進行規范。[3]這些都是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可借鑒的。2、明確不及時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強對責任人的制約。現有制度下,公司被撤銷后股東出于種種目的往往怠于清算。債權人起訴時,法院只能判令股東限期對公司作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這樣的判決一是對股東的制約作用體現得不明顯,二是到這一步才清算,資產往往已流失很多,故執行的效果不會好。應立法明確清算責任人故意不及時清算,因此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的,要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3、探求追究責任人不及時清算的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債權侵權行為理論,規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首先,清算責任人怠于履行其應負的清算義務,可認為其存有過錯;其次,責任人的不作為妨害了債權人實現債權,屬侵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只要舉證證明其受到損失,且損失是因清算不及時引起,即符合追究清算責任人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解決的辦法可以由法院指定有關人員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關于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的程度,應先審查因其怠于清算產生了多大的損失,責任承擔的范圍一般限于損失額以內。此外,責任人還應承擔因法院指定強制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費用,作為不履行法定義務而受的懲罰。
(二)確保清算程序的公正性和規范化。1、清算的形式。我國公司法對清算的形式未作明確的區分,實際操作中,首先適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在適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出現矛盾無法解決,如出現公司債務過多,現有資產不足清償等情形時,可能引發破產清算。而綜觀世界各國的清算立法,其規定的形式不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另外還有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之分。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是將公司依據其信用基礎的不同區分為資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人合公司可以適用任意清算程序,理由是出資人原本就是承擔無限責任,對清算的要求自然可以放寬;而資合公司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則必須適用法定清算程序。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得更為嚴格,其規定人合公司的清算也必須采取法定清算的形式。日本公司法規定: 通常情況下適用普通清算,在解散的公司進行清算發生嚴重困難(例如存在多數利害關系人時,按照通常的程序進行清算有困難或需較長時間),或有債務超過之虞時,根據法院的命令而進行特別清算[4]。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階段公民守法意識薄弱的國情,在完善公司清算立法時不妨采用較為嚴格的規定,規定公司清算以使用法定清算為原則。2、清算組的權限決定了保證其成員的合理組成有相當重要的意義。我國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清算組成員有不合理之處。債權人被排除在清算組之外,不能參與清算程序,而股東在清算時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往往隱匿不報,債權人無法對整個清算的程序作出監督和制約,因而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確保公正,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組成員的范圍應作擴大,可吸收地位中立的社會上的專門人才參加;3、完善對清算組的監督機制。一是制定嚴密的制度,規范清算組的操作: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狀況、清算組組成情況,公示清算人的責任,以便于其受到監督;其次,保障債權人對清算程序的監督,吸收債權人代表加入清算組不失為一個好的辦法。二是明確清算組的責任,對整個清算過程從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責任均作詳細規定,使清算過程有法可依,違法必究。另外,應強調行政機關以行政權實現對公司清算的干預,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公司辦理注銷登記之前作實質審查,清算不規范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確保清算未流于形式,也未規避法律。
三、對公司清算過程中發現的出資人在開辦公司時出資瑕疵問題的處理。
(一)區分一般瑕疵與重大瑕疵,產生的后果不同.1、一般性的出資瑕疵,指出資義務人出資不足,但達到了公司作為法人的最低出資額。2、重大瑕疵是指出資義務人未實際出資,或出資嚴重不足,使公司設立時實際到位的注冊資本未達到法人應有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后果比較嚴重,可導致公司法人資格被否認,此時對出資人的責任追究也比一般性的出資不足嚴厲得多。
(二)出資人、驗資單位在出現一般性出資瑕疵問題時應承擔的不同責任。1、在清算時發現一般性出資瑕疵問題,產生的法律責任有兩個方面:出資人的責任和驗資人的責任。對出資人,清算組有權要求其補足出資。對驗資人,則要審查其作出不實驗資時的具體情況,如其行業規范要求的操作程序如何,其是否按照業務規范的要求盡到了注意義務等等,區分其主觀上有無過錯,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2、關于一般性的出資瑕疵是否允許出資義務人補充出資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允許。理由是,出資人的責任限于對出資不實部分承擔責任,其補充出資就是承擔了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應注意兩點,一是以現金補充出資的,注意不得有與他人惡意串通以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補充的出資應交付給清算組,不得私自用以償還債務,包括與公司對出資人自己的債務抵銷。二是嚴格限制補充出資時以實物投入的情形,即使在情況特殊予以允許時,也應嚴格履行估價手續,防止低值高估而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出資人補充出資后,驗資單位的責任相應地得以免除。
(三)重大出資瑕疵引發的責任問題。1、重大出資瑕疵的責任人與一般出資瑕疵相同,也是出資人和驗資單位。出資人違反出資義務而成立公司,具有過錯。公司法人資格被否認后,出資人對公司的負債無條件地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責令驗資單位承擔責任則有前提條件:必須是其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是出于故意或過失。在驗資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承擔責任:第一,驗資部門與委托單位惡意串通或明知驗資內容虛假,故意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一條列舉了可以判定為故意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四種情形: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抵觸,而不予以指明的;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作不實的報告;明知委托人的財務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以指明的;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以指明的。第二,驗資部門由于過失,使得虛假的驗資材料得以通過。2、有重大出資瑕疵情形的,出資人開辦的公司自始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應對該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無限的賠償責任,這樣的責任決定了出資人在清算程序中的補充出資行為不能免除其相應的法律責任。而驗資單位責任與出資人責任的本質區別就在于,驗資單位的責任限于不實驗資的范圍,沒有義務對公司對外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四、幾點思考。
筆者認為,我國的公司立法還不完善,在公司清算這個方面,應以維護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加重對公司清算責任的規定,約束責任人的放任行為,達到構建誠信的市場秩序的目標。
(一)建議吸收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制定一部完整的公司清算法,對破產清算及公司被撤銷后的清算等分別規定便于操作的制度。明確清算主體一旦出現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就可能引起承擔法律責任的后果,以嚴密的責任規定防止清算義務人逃避履行清算義務。
(二)修訂公司法及相關工商管理法規的規定,明確規定公司注銷時登記管理部門應對清算的環節作實質審查,對缺乏規范的清算報告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從源頭上杜絕隨意同意公司注銷的可能性。
(三)限制公司主管機關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目前我國公司被撤銷最主要的形式是主管部門撤銷,而主管部門撤銷公司后,因缺乏法定的責任約束,常常不組織清算組或不及時組成清算組,這些情形均有可能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處于弱勢地位,其不能參與清算的過程,無法監督清算,使自己的權利流于形式。應規定,即使主管機關認為確需撤銷公司,其只有建議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的權利,無權直接撤銷公司。
(四)確定公司未經清算卻辦理了注銷手續的情形的法律責任。1、公司被撤銷后沒有組織清算而被公司登記機關注銷公司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規定,要求關閉或撤銷該公司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賠償責任。2、公司登記機關對未經清算的公司給予注銷的行為,已違反了行政法規,因其注銷公司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債權無法落實的,可責令其與該公司的主管部門承擔連帶責任,以對債權人負責。
公司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的一個經營性實體,也是一個享有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在市場經濟體制中占有相當高的比例,也對現行經濟體制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通過立法和修改法律法規,規范公司撤銷的清算,使得公司步入一個良性循環的運行機制,對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主義市場健康、有序、完善與發展具有深遠的意義。
注釋:
[1]《公司法比較研究》第338頁,毛亞敏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出版
[2]《公司法律沖突研究》第189頁,李金澤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
[3]《公司法比較研究》第342頁,毛亞敏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出版
[4]《現代日本公司法》第276頁,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