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一項法定權利,刑事訴訟法對之作了較為具體的界定。但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規定得不夠全面,存在明顯的瑕疵,并不能使被害人的權利得到客觀、公正、全面的保護。如何糾偏,筆者想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刑事訴訟法界定的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1、申請回避權。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作為與被告人對立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權要求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翻譯人員、鑒定人、書記員回避,以保證訴訟活動公正、合理進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2、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了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

 

  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作為原告人的范圍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4、受到不法侵害時的舉報、控告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條第三款也規定:"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這兩項規定是憲法賦予公民申訴、舉報、控告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5.參加訴訟權。刑事訴訟法在確定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后,明確規定了被害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在法庭上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向被告人發問;有權向證人質證,辨認、鑒定物證,聽取書面證言及其他證據文書的內容,并就上述證據向法庭陳述意見;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和勘驗。"

 

  6.獲得幫助權。刑訴法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7.抗訴請求權。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8.其他權利。刑訴法規定被害人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二、被害人訴訟權利司法保護中的瑕疵

 

1、被害人對案件的知情權受到嚴重限制   

 

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理應對整個案件的處理過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實踐中,事實并非如此。實際上大多數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進展情況,甚至不知道刑事訴訟已經進入到哪個環節。具體而言,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關情況外,很少向被害人說明案件偵查進行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在審查起訴階段,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但這也只是一種單方面聽取意見的過程,并未形成公訴機關與被害人的互動,公訴機關也不會將已經掌握的案件情況告知被害人。在審判階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也不將公訴機關的起訴書送達被害人。

 

2、在代理和辯護權的行使上不對等

 

刑訴法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參加訴訟。基于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辯護人有權查閱案卷。但被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權利,在刑事訴訟法上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并不允許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查閱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剝奪了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的權利,也就很難充分行使自己作為案件當事人的權利;即使被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一般情況下,司法機關也不會為其指定訴訟代理人。現行法律在刑事訴訟中設定的被害人與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沒有體現對等原則,存在明顯瑕疵,對被害人的權利依法保護不夠。

 

3、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部分沒有發言權

 

在公訴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如果不是公訴機關要求被害人當庭陳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時開庭審理,當然也就談不上在庭審過程中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也很少聽取被害人對刑事部分的意見,而只是就公訴人在起訴書上所指控的事實進行調查和審理,被害人基本上成為刑事訴訟部分審理的局外人。   

 

4、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沒有上訴權,不能及時、有效行使自己作為當事人的權利

 

按照新刑訴法的規定,被害人雖然是重要的當事人之一,卻有名無實,在刑事訴訟中并不享有當事人的上訴權,這與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極不對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決也不能依法上訴,而只能申請檢察院提出抗訴,但由于上訴和抗訴二者出發點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檢察院對待抗訴一般都是抱著非常審慎的態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會輕易抗訴,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訴求在許多情況下不能依法保護。而被害人又沒有強制檢察機關進行抗訴的權利,那么他的合法權益就很難得到保證。   

 

5、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的范圍狹窄,權利受限制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刑事被告人的不法侵害,有兩種救濟途徑可以獲得民事賠償。一種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獲得民事賠償的范圍狹窄,被害人的權利受到限制,按規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為所導致的物質損害要求賠償,而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另一種救濟途徑是單獨就侵權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中民法對受害人的實體權利保護范圍則相對寬泛,受害人既可以就物質損害要求賠償,還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犯罪較一般侵權行為性質更加嚴重,但是卻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嚴重損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抵觸,突顯出了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性和不對等性。

 

三、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的制度構想

 

全面保護被害人的權利是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訴訟體制科學、公正的價值體現。在公訴制度下,如何確保被害人利益,賦予被害人應有的訴訟地位和權利,一直為人們所關注。筆者認為,既然法律明確規定了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我們就應當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構建在公訴制度下保障被害人訴訟地位及其權利的法律制度。現提出以下構想。    

 

(一)建立國家對被害人補償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有些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更多的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不能解決的。如,犯罪導致的被害人死亡、傷殘及其他重大經濟損失。有些損失致害人是無力賠償的,從而使被害人處于無限期的被害之中。由于致害人的行為已受到刑法制裁,其無法履行的民事賠償責任,理應由國家對被害人承擔補償責任。當然國家仍可以對致害人行使追償權。目前,我國尚無有關對被害人實行國家補償的立法,但從國外的立法看,我國建立國家對被害人補償制度已勢在必行。當然,被害人要獲得國家補償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無法從致害人處或其他途徑得到補償;第二,必須是嚴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和財產等方面的重大損害;第三,被害人對自己被損害的結果不承擔或者承擔很少的責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基本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國家應當根據其生活來源狀況,給予適當補償,而不應考慮其責任大小;第四,必須是及時報案,并且與司法機關積極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會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僅包括物質損失,還包括精神損害、身體損害,僅用賠償的方式無法從根本上彌補、平復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和身體損害,如致殘后生活不便,學習不能,工作無著;致死后的生前被撫養人、贍養人的生活、學習等無人負擔。因此,建立完善的社會援助制度尤為必要。使受害者從政府、資助機構、社區捐助等途徑獲得必要的物質、醫療、心理及社會援助。

 

(三)建立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

 

建立與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對應的司法援助制度,使那些處于弱勢地位又無力聘請訴訟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能夠在精神和物質都深受重創的狀態中,獲得司法上的援助,是符合我國刑事訴訟價值取向的。在公訴案件中,雖然案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但被害人在訴訟中必須擔負起追究犯罪的控訴職能。實踐中因被害人受到身體、文化、法律知識的限制以及經濟的限制并沒有不能充分行使好自己的權利,因此急待需要一個司法援助制度。對被害人實行司法援助既有利于維護訴訟的公正與效率,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害人在訴訟中受到盤問等引起第二次侵害。也就是說,既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又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對被害人的精神傷害。    

 

(四)完善被害人對公安、檢察機關的監督制度。

 

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享有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自訴權、申訴權和對公安、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應當有權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為了方便被害人了解案件訴訟進展,公安、檢察機關應及時向被害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包括:公安、檢察機關的不立案通知書、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等。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處理情況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請復議、申請檢察機關對公安部門進行法律監督,向上一級檢察機關進行申訴,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的監督制度應當包括:對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復議制度;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案件和撤銷案件的申訴制度;對公安、檢察人員在審案過程中的申請回避制度;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違反規定損害被害人權益時的控告制度。  

 

   (五)應當賦予被害人最后陳述權。

 

法律為了切實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賦予了被告人最后陳述權。依據公平對等原則,相應地,法律也同樣應該賦予被害人這一權利。因為經過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階段的諸多活動之后,被害人對案件也應該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對訴訟結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法律應當賦予被害人這一和被告人平等的訴訟權利,讓其在庭審的最后階段也有機會表達對整個訴訟的評論。 

 

(六)應當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判決不服可否提起上訴問題的復函》中對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上訴權予以了認可。但是,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上訴權,只是賦予被害人對公訴案件一審判決不服,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權利。是否抗訴還由檢察院決定。從而使這條救濟途徑常留于虛設。而實際上,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同案件處理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為了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利,應當賦予他們的上訴權。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不僅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而且能給予被害人精神上極大的慰籍。如果被害人對判決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訴權,于情于理都是對被害人權利的再次傷害,其心理自然難以平衡,為其今后對不合法的沖突解決方法的選擇埋下隱患,這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更不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七)拓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和民事賠償范圍。

 

除現在已經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外,還要對被害人下列損失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和賠償范圍:1、財產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而遭受的損失;2、因人身權、人格權被犯罪分子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損失;3、因身體遭受犯罪分子侵害致殘疾或死亡的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把這些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和賠償范圍,有利于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利于對犯罪人員的改造,更有利于受害人盡快息訟,實現社會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