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復雜化、多樣化,個人主體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夫妻財產獨立的要求也不斷增強,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適用空間越來越廣,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并不斷將它完善是當今中國法制建設不可逆轉的潮流。我國1980年《婚姻法》首次規定夫妻可以就財產歸屬進行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但仍有許多缺失。因此,需要在借鑒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對我國夫妻約定才產制進行深入探討。從歷史沿革、立法現狀、缺陷分析幾個方面入手,一步步深入,指出現階段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必要性,尋求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措施,使其為家庭的幸福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并為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筑就更加堅固的基石。

 

【關鍵詞】  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缺失; 完善建議

 

 

現代市民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正在逐漸弱化,財產關系正在逐步加強,作為由身份社會向市民社會轉變的一個表現,夫妻關系也受到這一變化的影響,已經或正在從親屬身份法向親屬財產法傾斜[1]。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復雜化、多樣化,個體主義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夫妻財產獨立的要求不斷增強,為了適應這一變化,各國的親屬財產法越來越受重視。

 

現行《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完善是一次較大的進步。但仍存在較多的缺失,這對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保護非常不利,也使得其減少和解決財產糾紛的作用大打折扣。對此,本文將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展開分析研究,針對目前《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規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建議,以期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完善盡到微薄之力。

 

一 、問題的提出

 

201010月,張某(男)與李某(女)訂立協議,協議約定"婚后雙方的工資及獎金收入歸夫妻共同所有。張某婚前所有的一價值5萬元的古董花瓶仍為張某的個人財產,張某婚前所有的一套兩室一廳的住房婚后轉歸李某所有。張某從事個體經營,其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債務由個人承擔"201011月,兩人登記結婚。201012月,張某因經營需要向陳某借款5萬元。借款時張某口頭告知陳某其與妻子的婚后財產歸各自所有、管理,該借款為其個人借款,與其妻李某無關。20111月,李某在未征得張某同意的情況下,謊稱花瓶為自己祖傳財產,以8萬元的價格將古董花瓶轉讓給了陳某,李某得知情況后拒絕交出花瓶,最終交易未果。201212月,因兩人感情不和,李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張某以李某婚前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提起反訴,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要求法院將兩室一廳的住房判歸自己,經營期間的5萬元借款由雙方共同承擔,其他同居期間財產進行依法分割。如何處理這一案件,向司法與理論提出了幾個問題:

 

第一,如果張某與李某的婚姻被法院宣告無效,那么201010月雙方訂立的財產歸屬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實際操作中有兩種處理方法:一種處理方法認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對財產歸屬所作的約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種處理方法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對財產所作的約定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雖然該民事行為是有效的,但是該財產歸屬協議是以婚姻成立作為生效條件的,婚姻的效力已被否認,該財產約定自然不能"生效"

 

第二,如果張某與李某的婚姻被人民法院確認為有效,那么法院對由張某婚前所有的房產的最后歸屬如何處理?實務可能出現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一種處理方法認為,夫妻一方將婚前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的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另一種處理方法認為,《合同法》已經明確婚姻家庭繼承收養關系不適用該法,因此,當事人雙方的以上約定為約定財產制協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不存在撤銷贈與的問題。

 

第三,如果張某與李某的婚姻被人民法院確認為有效,但是李某和張某的夫妻財產協議沒有經過公證,那么未經張某同意轉讓花瓶的行為是否有效?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在與陳某做交易時沒有說明花瓶的真實權屬情況,陳某屬于善意第三人,雖然李某與張某訂有夫妻財產約定,但也不能對抗李某,因此,轉讓協議有效。如果花瓶交付了,李某只能對張某承擔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協議必須經過公證才能具有公信力,李某與張某的協議沒有經過公證,因此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如果張某與李某的婚姻被人民法院確認為有效,張某借款時向陳某口頭說明了其夫妻財產制情況,對該筆債務,是應該張某一人承擔,還是應該與李某共同承擔?如何對外承擔責任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履行了告知義務,該債務不對李某產生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是口頭告知,不符合婚姻法關于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求,李某不能免除對外共同承擔債務的責任。但是,張某履行債務違反了與李某的夫妻財產約定,因此,張某應當賠償李某的損失。

 

可見,我國婚姻法雖然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但是由于制度設計上存在缺陷,婚姻法對上述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實際操作出現分歧,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對上述問題的分歧,究竟應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要想公正合理的處理此案,必須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的主體、內容、生效、對外效力等相關理論作認真的探討。以下,筆者就將從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現狀、缺陷和完善方法幾方面,針對上述問題展開分析。

 

二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現狀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的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2]我國現行立法擴大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進一步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具體規定主要如下: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生效的形式要件

 

現行《婚姻法》只規定了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這樣規定有利于更好的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使約定有確切的依據,避免再產生糾紛。此外,這也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使交易更加安全。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種類

 

1.一般共同制

 

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

 

2.部分共同制

 

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夫妻對約定為共有的財產的權能同一般共有財產權。財產歸個人所有的,即個人財產,其權利和義務均有所有人本人單獨承受,與配偶沒有關系。

 

3.分別財產制

 

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之間對自己的財產有獨立的管理權。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1.對內效力

 

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內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婚姻以男女雙方締結夫妻關系的合意為基礎,我國法律賦予公民婚姻自主權,在主體上要求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才能夠組成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合體。現行《婚姻法》充分體現了尊重婚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從法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創設、任意更改,破壞了法定的權利義務,就必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夫妻在自由約定財產歸屬的同時也可自由約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約定對婚姻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也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

 

2.對外效力

 

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承認其對外效力,可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不承認其對外效力,則不能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根據現行《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我國立法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原則通過。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而不承擔該債務。從首先保護無過錯的第三人考慮,只有第三人知道財產約定時才對外產生效力。且"知道"的舉證責任倒置于夫妻財產約定的雙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比如在債權債務文書中注明債務方夫妻實行約定制,且注明了約定內容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該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財產約定的另一方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用個人財產清償。

 

三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缺陷

 

(一)生效條件不夠明確

 

就實質要件的規定來看,按照現行《婚姻法》立法規定,約定協議必須由夫妻雙方簽訂,但未再具體深入進行限制,主體資格上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否都可以締結財產協議,是否應當是意思表示一致,是否要考慮應該遵守公序良俗以及公共利益等,都是立法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二)種類過于局限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現行《婚姻法》第19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擇了一種封閉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3]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

 

(三)對約定的內容的規定不夠具體

 

我國采用的是選擇式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模式。但與大陸法系的法國和德國不同的是,現行《婚姻法》雖規定了允許婚姻當事人選擇的財產制種類,但對每一種類型的財產制下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夫妻對財產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財產責任、財產關系終止時的清算與補償責任等內容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會導致婚姻當事人因不了解該財產制的內容而無法作出選擇,或選擇后因法律沒有規定而無所適從或因各執己見而引發爭執,即使是訴諸法院,也因裁決標準不明確而導致裁決結果不一致,徒增當事人的訴累和法院的負擔。

 

(四)未規定約定財產制的可變更和可撤銷程序

 

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作出財產約定后,由于種種原因,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繼續適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可否變更或撤消原約定,國外一些國家持否定態度。我國現行《婚姻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缺乏可以變更和終止的規定,不但會導致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對內效力缺陷,而且會產生對外效力危機。

 

(五)對外效力規定不夠完善

 

現行《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因為婚姻關系涉及個人隱私,而又為了兼顧保護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但是,財產所有權是一項絕對權力,若只是以第三人不知道約定財產的存在而否定夫妻約定的對外效力,則意味著分別財產制下對夫妻對夫妻各自財產所有權的弱化。并且,夫妻承擔舉證責任,在很多情況下只是流于形式,這不利于保護夫妻各自對自己財產的所有權。

 

四 、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建議

 

由于夫妻雙方對財產進行約定的行為是一項民事行為,屬于私法規范的范疇。因此,按照民事法律行為的理論體系,結合財產所有權的法理要求,欲使該項制度能在實踐中很好地貫徹執行,建議進行如下的完善:

 

(一)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生效要件

 

訂立財產約定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約定的效力問題可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由于夫妻財產約定與一般約定相比較而言,具有身份屬性,應當特別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主體資格要件

 

"夫妻財產制契約是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就夫妻間之財產關系所訂立之契約。"[4]其要求約定主體同時具備以下三點:(1)必須是"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2)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3)必須由本人親自訂立。若夫妻一方要求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對方為禁止產人時,因其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而不能訂立財產約定,則對方的意愿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利于維護夫妻雙方的權益。因而,此情形下,應放寬主體資格條件,由禁止產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其配偶除外)代為訂立。若夫妻雙方都是禁止產人,因一方或雙方權益需要夫妻訂立財產約定時,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

 

2.意思表示要件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夫妻財產約定應由當事人自愿訂立。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禁止產人時,為維護其權益,可由法定代理人(但其配偶除外)代為訂立約定,法定代理人必須本著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做出真實意思表示。

 

3.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目的和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否則協議無效。

 

(二)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類型

 

我國應明確開放型的約定財產制類型。約定財產制的種類不應局限于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三種,否則將不能滿足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多元化要求,從而阻礙是當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個國家采用何種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模式,雖然制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這個國家中居民或婚姻當事人對約定財產制的需要是什么。"我們圈定的這幾種典型的財產制類型并沒有窮盡婚姻當事人財產約定的方式與類型,即使將用作選擇的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數量再增多幾倍也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5]所以,不應該規定財產制的約定類型,在夫妻財產約定上,允許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選擇合理自利的形式。

 

(三)完善約定財產制的內容

 

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應是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實質內容,因此,應加以明確。從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本質看,應是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確定財產的歸屬和夫妻雙方在財產上的獨立地位。鑒于此,夫妻約定財產制下各種類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當適用財產權的規則。

 

1.一般共同制

 

夫妻雙方對夫妻財產形成共有權,則夫妻雙方對全部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凡重大財產利益應征得對方同意。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亦負有平等的義務,這種平等的義務可從三個方面歸納:第一,夫妻各方均有義務如實地將自己的除特有財產之外的全部財產納入共同財產;第二,夫妻任何一方均應尊重對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益,并協助對方行使財產權和履行財產義務;第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所負擔債務平等的清償責任。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議確定改采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而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一般共同制的終止,共同財產必須進行分割和清算。

 

2.部分共同制

 

對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的那部分財產,夫妻雙方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表現為平等的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和告知義務。而對約定為夫妻各自所有的那部分財產,屬于夫妻各自獨立的財產,由夫妻雙方各自享有財產獨立的權利和獨立的義務。夫妻雙方可以約定財產實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是強調契約自由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公共利益,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債權人不知夫妻的約定或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的,應有共同財產清償,待債務人有了個人財產能力后,應返還于"共同財產"。婚姻當事人可以在約定實行某種財產制下以契約明示方式將某部分財產排除在外。在現實社會中,我國現今家庭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絕大多數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雙方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轉改采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自愿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后,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導致限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協商分割與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3.分別財產制

 

夫妻雙方各自對其本人全部個人財產單獨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其個人財產的完整的權利。當然,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均應對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負有財產或經濟責任。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對方管理財產的,適用有關委托管理的規定。由于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現某項財產的歸屬不明的情形,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自然就需要進行分割。

 

(四)增加夫妻約定財產可變更和可撤銷的程序

 

夫妻作出財產約定后,如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適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原約定。[6]由于成立行為的約定性,所以,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變更、撤銷,也應通過約定的方式來完成。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但是夫妻重新約定財產不得違背協議成立的條件,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規避法律。如果屬于單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的,要求變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司法裁決。人民法院作出的準許變更或解除的生效民事調解書或民事判決書,應當送達相應登記機關備案。

 

(五)建立完善的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度

 

現行《婚姻法》規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分別財產制才有對外效力。盡管這種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婚姻當事人利用夫妻契約財產制規避對外財產責任和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需要。[7]但法律規定也應是為了較好地反映婚姻當事人在夫妻財產關系上的意思自治,進一步實現財產所有權。[8]

 

許多國家的法律傾向于通過公示程序來使夫妻分別財產制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種公示突破了夫妻的財產約定屬于內部契約,很難為他人知道的局限。它在一定程度上使第三人通過一定的方式了解夫妻的財產制,從而謹慎地與夫妻一方進行民事活動,保證了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可使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得到公平的保護。因此,我國法律應規定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公示程序。

 

但需要采用何種公示程序,也是一個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顯然,不能以占有確定夫妻各自財所有權,而采取登記的公示程序似乎可行。但就目前,由于我國經濟條件、觀念及習慣等影響,特別是我國的立法不完善,涉及登記公示的規定很不規范,造成登記效力的沖突。鑒于此,先按照方便管理和物權登記的一般規定,夫妻財產制由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登記較合理可行[9],同時婚姻登記機關保證第三人關于夫妻財產制的知情權。待條件成熟或我國立法完善時,再由相應專門機關負責對夫妻財產契約的登記。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里程。現行《婚姻法》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允許夫妻對其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等進行約定,可以說,體現了我國法制文化的改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但是現行《婚姻法》在立法上仍存在不足之處,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存在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急需在立法上加以補充和完善,以期發揮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的重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