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我國的訴訟調解在解決民事紛爭方面一直發揮著其他解紛機制無法替代的作用,并具有靈活簡便、高效廉價、緩和矛盾、案結事了之特點和優勢。然而,由于傳統的訴訟調解制度存在不合理、不規范、不健全等問題,受到了以程序規范化為重點的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沖擊,訴訟調解一度受到質疑和冷落,導致各級法院調解結案率大幅度下降,與此相對應的卻是案件的上訴率、申訴率、再審率、執行率迅速攀升,涉訴信訪也有增無減。隨著國家關于"構建和諧社會"目標的提出,訴訟調解重新得到理論界和司法界的關注。隨著社會和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價值觀念的轉變,現有的訴訟調解制度已滯后于當代社會的需要,存在種種弊端而亟待完善。筆者試圖從制度構建的層面入手,建議確立新的訴訟調解原則、構建獨立的訴訟調解程序、探索多元調解方式,從而發揮訴訟調解在新的歷史時期的積極作用。

 

訴訟調解,也稱法院調解,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1]在我國,訴訟調解在解決民事紛爭方面一直發揮著其他解紛機制無法替代的作用,然而,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人們價值觀念的轉變,目前的訴訟調解已滯后于當代社會需要而亟待改進。筆者試圖從制度構建的層面入手,重新認識我國訴訟調解,分析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原因,探求構建體系完整的訴訟調解制度之路徑,從而發揮訴訟調解在新的歷史時期的積極作用。

 

一、訴訟調解之特點和優勢

 

我國訴訟調解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據著重要地位,這不僅與我國長期的調解傳統有關,更在于訴訟調解有著其他一些相關制度所不具備的特有優勢。訴訟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手段之一,既有利于從當事人實際情況出發,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又能把依法辦案與當事人實際緊密結合,與審判機制相比較,有如下特點和優勢。

 

1、靈活簡便之特點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具有嚴格的程序規則,從立案受理到應訴答辯、開庭審理再到最后作出判決,每一步都需按部就班逐一展開,這種嚴格的程序性體現著程序的不可逆性、嚴肅性和繁瑣性。與審判相比,調解則顯得簡便,當事人可隨時到法院要求調解,法官也可以根據案件引導當事人調解,在調解時,法官既可采用"面對面"的形式,也可采取"背靠背"的方式,正因為調解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其正當化的理由,因而就不必以嚴格和復雜的程序作為防止法官權力濫用的保障。訴訟調解雖要遵循"合法"原則,更多卻是依"情、理"進行,通過對當事人思想疏導,運用國家政策和法制宣傳,促成當事人互諒互讓。目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新的社會關系不斷涌現,法律的滯后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對瞬息萬變的社會關系及時加以調整,調解作為一種解紛手段恰恰彌補了法律的漏洞,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訴訟結果。法官在調解中,對程序運用較為靈活,對實體處理以當事人意志為主導,法官在制作調解書時,不必對結果的認定進行說理論證,充分體現訴訟調解的靈活性和簡便性。

 

2、高效廉價之特點

 

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正常。訴訟調解可以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最佳的訴訟效果。表現在:一是法院調解省卻了許多繁雜的程序。進入審判程序,法院應給當事人法定的應訴答辯期限、舉證期限等,而適用調解來解決糾紛時,則不受此限,往往只需要十天半月的時間,對于簡單的民事糾紛甚至在幾個小時內就能解決,加之調解不存在上訴問題,上訴環節的省略意味著當事人免除了再一次時間、精力、金錢的投入。在"時間就是金錢"的社會中,調解的高效和所需費用的低廉是顯而易見的;二是法院調解可以為當事人節省訴訟費、律師費和執行費。今年41日施行的《訴訟費收取辦法》中就明確規定,調解結案的訴訟費減半收取,這一規定無疑節省了選擇調解結案的當事人訴訟費用;訴訟調解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一般只要當事人參加即可,意味著律師費用的節省;由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包含更多的自愿成分,當事人自覺履行率較高,可為當事人省去執行費用。因此,在調解中當事人所承擔的費用要比在審判中少得多。

 

3、緩和矛盾之特點

 

糾紛的產生破壞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原有的良好關系,雙方可能因此而反目成仇,而審判以一刀切的方式判斷是非對錯往往可能使矛盾沖突隨著訴訟的進行變得尖銳和明朗。"判決具有國家強制性,以判決結案,總免不了給當事人一種無可奈何、不得不接受的感覺。往往案子了結了,留下強烈的心理對抗性情緒了猶未了"[2]相對于無情的審判而言,調解讓訴訟更加"人性化",調解強調的是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通過他們自愿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整個訴訟過程當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有效降低訴訟的對抗性。正因為訴訟調解注重的是雙方之間關系的彌合,注重的是用情、理引導雙方解決爭議,從而使雙方當事人由激烈地對抗變為緩和地對話,使已經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復,使當事人已激烈的矛盾沖突得以緩和,并有可能平和的解決紛爭。

 

4、案結事了之特點

 

法律注重的是對糾紛一般化的解決,它呈獻給人們的是普遍性的公平正義觀,因而在法律的眼里沒有特殊情況,而且審判限于一種事后解紛機制,難免會存在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一致,導致一方當事人也許有理但因舉證不足而不得不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這也是極個別案件雖經一、二審終審裁判,當事人仍不斷申訴、上訪的原因之一,也就是"案結事不了"。而調解更具有個性化,它能夠全面客觀地審視整個糾紛,而不拘泥于過去糾紛的表面解決,調解注重的是對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既關注與案件相關的法律事實,也考慮與案件無實質關聯卻與當事人長遠利益有關的事項,從而促使雙方友好協商和妥協,促進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和友好合作,維護雙方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有利社會的和諧穩定。調解的過程更多的是體現當事人權利自治,法官只是起著主持和引導的作用,調解協議的達成則更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產物,因而不會引起上訴,也極少出現申訴或上訪,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司法終結目標。

 

二、訴訟調解現狀之成因

 

在肯定訴訟調解優勢的同時,我們也應清醒地看到,由于傳統訴訟調解制度不完備,加之十多年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大大沖擊了訴訟調解制度,同時也暴露了現有訴訟調解所存在的種種弊端,究其原因,可從以下看出:

 

1、訴訟調解原則在執行中走樣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調解可歸納三項原則,即自愿原則,合法原則,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但是這三項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走樣。

 

自愿原則得不到落實。部分法院法官忽視訴訟調解的自愿原則,訴訟調解被定性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是與判決并列的一種法官職權。法官的職權大于當事人的處分權,調解的方式和時機由法官決定,變相否定了當事人選擇、參與和決定的權利,特別是將調解率作為法院考核法官、上級法院衡量下級法院工作業績的重要考核指標,造成"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的現象屢禁不止,嚴重違背了當事人的自愿原則,使訴訟調解背離了平息紛爭、案結事了的目的。

 

合法原則理解偏差。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訴訟調解的合法性原則包括調解程序的合法性和調解協議的合法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調解的合法性的理解產生了偏差。部分法官對合法性原則理解比較嚴格,認為調解協議必須符合相關實體法之規定,包括一般性規定和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限制過多,忽視了自愿原則;而有的法官對合法性原則理解較寬泛,甚至一味注重自愿原則而忽略合法原則,為個別試圖通過調解協議規避法律的當事人提供了機會,導致審判工作的被動。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不易操作。訴訟調解其重要特點是其程序簡潔、便利,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調解協議內容只要不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如果一味堅持案件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調解,勢必將訴訟調解固定在庭審后,而放棄了庭審前的調解。因為不經過庭審調查、當事人舉證質證等階段很難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程度,而一旦經過激烈的庭審對抗,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必然會加劇,加之有利方明知權利在手,往往不愿讓步,而不利方因對事實和責任的認定充滿抵觸情緒而拒絕調解,造成調解終結。

 

2、訴訟調解的制度性缺失

 

規范我國現行訴訟調解制度的,主要由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構成。涉及到調解的原則、調解的方式、調解協議、調解書的制作以及調解終結的條件等,由于訴訟調解本身存在制度性缺失,導致訴訟調解的優勢難以彰顯。

 

調解時間不限,導致訴訟拖延。為銜接好調解與判決的關系,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但何為"及時",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而法官基于各種主客觀原因產生的對調解的偏愛導致數次往復調解,則難以避免地出現以拖壓調,致訴訟拖延,既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也嚴重侵蝕了調解制度自愿、合法原則,影響了司法的嚴肅性。"現今,當經濟生活出現紊亂,尤其需要法律調整的時候,這種原始的、無休止的、重復的調解,使資金流轉凝固,造成經濟損失、精力損耗。"[3]

 

調解協議的可反悔性,損害了其穩定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協議的達成,并不必然導致其生效,除了無需制作調解書的個別案件,對雙方當事人并不產生實質性的約束力,人民法院依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簽收前,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2003年底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雖然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依照這一規定必須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且協議中要明確告知雙方以簽名或捺印為生效,否則,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的可反悔性固然極充分地體現了調解制度的核心原則--自愿原則,但卻極大地放縱了反悔一方的隨意性,損害相對方的期待利益,損害調解協議的穩定性。

 

調解方式的單一性難以適應糾紛類型的多元化。調解作為一種備受社會推崇的解紛機制,其突出的魅力在于其靈活性。但由于一直以來都未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體系看待,因而將調解的靈活性往往依附于審判去理解,只看到調解程序運行過程的靈活和隨意,這種對"靈活性"的界定,當然是片面的。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關系日趨復雜,新的糾紛不斷出現,用一種固定的調解方式去應付不同的糾紛,顯然無法滿足人們多元的解紛需求,不能充分體現調解制度所固有的靈活性優勢。這也是目前法院系統雖然高度重視調解工作,但調解率上升的幅度并不明顯的原因之一。

 

3、訴訟調解在審判改革中備受沖擊

 

隨著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訴訟調解受到了以實現審判程序規范化運作為重點的改革理念的沖擊,被認為是犧牲實體權利為代價的審判方式,不利于法治社會的建立而受到冷落。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民商事案件的調解率從上世紀八十年代百分之九十以上,下降至本世紀初不到百分之三十,審判方式的改革,對訴訟調解帶來的沖擊,值得反思:

 

片面強調"直接開庭"。為了改變舊的先定后審、審前反復調解等習慣性做法,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直接開庭"為先導,改變了舊的審判模式。但因"直接開庭"忽略了庭前準備工作,法官在對案件一無所知的情況下盲目開庭,加之因當事人"證據突襲"而不得不多次開庭,致使訴訟遲延。"直接開庭"也導致了對一些簡易糾紛案件放棄開庭前調解的最佳時機,把當事人直接推向對抗激烈的法庭,庭審中的調解已成了走程序,調解率大幅度下降已在意料之中。

 

片面強調"當庭宣判"。所謂當庭宣判,就是開庭結束之后,不應間斷一段時間再判決,而應當是當庭就宣判判決結果[4]。從一方面講,當庭宣判不僅能提高辦案效率,也有利于提高法庭的透明度、公信度,樹立司法權威。但從另一方面講,由于片面強調"當庭宣判",甚至將"當庭宣判率"也作為審判管理的考核指標,致使案件調解率迅速下滑,判決率大幅度上升。當事人自覺履行率低,大量執行案件涌入法院,由于各種原因導致執行效果不如人意,"執行難"已成為公眾對法院反映最強烈的問題。

 

片面強調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后的調解。為了防止"和稀泥"式的調解,片面強調調解前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變相杜絕了庭審前的調解,也為"直接開庭"提供了理論依據。法官必須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后,作出事實認定、責任定性的庭審小結,方可主持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而這時當事人往往還未從激烈地庭審較量中平靜下來,雙方根本沒有互諒互讓的調解環境和基礎,一旦一方拒絕調解則意味著調解程序的終結,調解率下降已成為必然。

 

三、訴訟調解制度完善之路徑

 

根據訴訟調解所固有的特點和優勢,針對現行訴訟調解所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為完善訴訟調解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

 

1、重構訴訟調解原則

 

如上文所述,針對我國目前訴訟調解原則在執行中存在走樣這一現狀,為完善訴訟調解制度,有必要重新構建訴訟調解原則,并明確其標準,筆者建議,訴訟調解應確立以下三項原則:自愿原則、合法原則、保密原則。

 

自愿原則。訴訟調解的自愿原則,一方面指程序選擇上的自愿性,即選擇調解的自愿性;一方面指實體結果上的自愿性,即協議的達成要自愿。自愿原則是訴訟調解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是訴訟調解制度正當化的基礎,也是當事人能夠自動履行調解協議的原因。[5]除法定需先行調解的案件外,對于其他案件,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才能進行調解,具體表現為:一是調解程序的啟動,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結果,當事人未要求調解或者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法官不能強行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而應當逕行裁判;二是調解協議的達成,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能否達成協議及達成何種內容的調解協議,都應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三是法官可以幫助雙方當事人澄清法律和事實上的實質性問題,平息雙方對立情緒,引導雙方對話、協商,也可拿出解決爭議的方案供當事人參考,而最后的權利處分應由當事人決定,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或壓制調解。

 

合法原則。對調解合法性的強調是現代法制思想對抗傳統儒家思想重情輕法的集中體現。調解的合法原則既要求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合法負有當然的審查義務,也是對法官的審查權限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可見,合法原則既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必要制約,也是對法官審查權的有效規制。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對訴訟調解確立了合法原則,但對合法原則沒有作出界定,導致對該原則理解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執行標準不一。為能恰當地體現合法性原則在訴訟調解中所賦予的準確內涵,筆者認為,在立法中應加以細化,以便具體實施。合法原則可從實體和程序方面明確標準,在實體上可明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侵害國家、社會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與法律禁止性規定相違背,不能與公序良俗相違背等;在程序上可明確訴訟調解的程序不違反回避制度和當事人的處分原則,以及調解必須遵循的程序等。至于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審查應總體掌握在寬泛的程度,而不應過于嚴格,否則,不能充分體現調解協議的自愿原則。

 

保密原則。審判程序是強制性解決糾紛的方式,需要借助程序的公開形成對審判權的監督,保證裁判的公正。而訴訟調解程序中盡管有審判權的介入,但它并非起到如審判中的強制作用,無論是調解程序的開始還是調解協議的達成均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審判權只起到固定當事人處分權行使結果的作用,因此,對訴訟調解中的審判權無需以公開的方式來防范其濫用。調解成功的前提是要消除當事人的一切后顧之憂,給當事人創造一個和諧、可信賴的環境和氛圍,通過雙方協商解決爭議。調解的特點決定調解只能秘密進行,當事人通常不愿將自己調解時妥協、讓步的舉動對外公開。調解協議的達成只受雙方當事人的意志決定,而不受外界干預。為此,要使調解更具吸引力,應當確立訴訟調解的保密原則。

 

2、構建獨立的訴訟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的啟動。在進入訴訟程序后,調解程序的啟動應賦予當事人選擇決定的權利,以便充分體現調解的自愿原則。當事人只有真正的自發、自愿接受調解,才有調解的誠意,才有達成共識的基礎。當然,在調解程序的啟動上也要靈活地體現自愿原則,而不能簡單機械地理解為必須由當事人明示選擇調解,方可啟動調解程序,也可倡導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時引導雙方當事人試行調解,可口頭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若雙方都同意調解,便可進入調解程序,這實質上還是由當事人啟動調解程序,并非法官強制調解。在司法實踐中,這種由法官提示引導當事人調解的情形實際更為可行,因為當事人一方即使內心愿意協調雙方的紛爭,也很難啟齒主動要求調解,因為其難免擔心主動要求調解的行為會被他人誤認為自己理屈,而法官提示雙方調解則會打消當事人這一顧慮,讓調解程序的啟動更為自然。為了防止當事人借調解拖延訴訟,也為了制約法官以拖壓調,在調解的次數和期限上應作必要的規定。

 

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適當分離。調審分離是近年來理論界有關訴訟調解制度的熱點問題,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法院調審合一模式下,法官將調解者與審判者雙重角色于一身,是訴訟調解各種弊端的根源,導致了調解的強制性和審判的任意性,故主張調審分  離。[6]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和訴訟制度的傳承,既要改革目前我國調解與審判程序合為一體的現狀,也不宜簡單翻版采用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調審分離的模式,而應采用調解與審判適當分離的方式,這樣既可弱化現行調解制度的結構性缺陷,又可使訴訟調解概括保留在訴訟程序中。[7]如何實施調審的適當分離,可就調解的設置階段進行區別對待。將立案階段和庭前準備階段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因為在此階段的調解,一般未涉及對案件事實的調查認定,在堅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下,調解法官也不必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為調解前提。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更多的顯示出雙方對權利的處分。如果讓此階段的調解法官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再進行開庭審理,會容易造成對案件事實的先入為主,影響審理法官對事實認定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有必要進行調審分離,避免調解對審判的干擾。而對庭審期間和庭審后判決前的調解,則適合采用調審合一的模式,因為在此階段的調解,已在庭審調查的基礎上,審理法官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此時的調解不僅要尊重自愿和合法原則,實際上也是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的調解,此時審理法官主持調解更便于引導雙方拿出切實可行的調解方案。如嚴格執行調審分離,則要么換人主持調解,這未免浪費了已經獲取的審判信息,且換人后的調解法官因對當事人爭議焦點掌握不準,調解的針對性很難把握;要么杜絕庭審中或庭審后的調解,這顯然違背調解的自愿原則,也不能體現調解的簡捷、靈活和化解矛盾的特點。綜上,絕對的調審分離只能造成訴訟調解過于機械,且難以運作。

 

調解程序應設立證據出示制度。這里所指的證據出示制度僅限在立案階段和庭前準備階段的調解程序,至于庭審中的調解程序,因案件已經過庭審調查甚至法庭辯論,當事人的證據已進行充分展示,調解時不需再重申證據出示。而立案時或庭審前的訴訟調解,因當事人對對方擁有的證據并不完全知曉,調解法官往往也心中無數,此時如果逕行調解,難免會陷入"和稀泥"調解,而在此階段如設立證據出示制度,則能根除這一弊端。通過雙方證據的出示,從當事人角度講,雙方將各自的權利義務敞露于對方面前,了解了彼此權利義務,才能據此把握對方的妥協點,權衡己方的利益要求,才有達成合意的可能;從調解法官角度講,法官可根據出示的證據解釋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幫助當事人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引導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通過證據出示,使訴訟調解更多地體現當事人選擇、參與和處分的權利,而不是法官職權的行使。但應明確調解程序中的證據出示與庭審中的證據出示并不完全相同,前者的證據出示是為達成調解協議創造條件,后者的證據出示是為判決結論找到依據,后者比前者要求更為全面、嚴格,為此,前者顯得較為""性,而后者更多地顯示出""性,故在制度設立時要有所區別。

 

降低調解再審的難度。調解協議和調解書會存在瑕疵是不爭的事實,有瑕疵就應該有救濟,對確有瑕疵的調解協議,除允許當事人協商補正外,應當納入再審程序中進行救濟。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該條相對于判決的再審條件而言,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條件較為苛刻。要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當事人一般很難提出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要證明調解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別說是當事人,就連法官往往也難以把握。這也是個別當事人雖有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情形,但極少有進入再審程序的主要原因。既然生效的判決可以程序違法而引起再審,那么生效的調解為何不能以程序違法而引起再審呢?筆者認為,既然調解和判決都是法院解決糾紛的方式,對兩者存在瑕疵救濟則不應區別對待,否則,不僅難以讓法官樹立調解質量意識,也不利于對訴訟調解的監督制約。為完善訴訟調解制度,有必要重新確立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實,影響當事人和第三人合法利益"[8]二是"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當事人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9]

 

3、建立訴訟中委托調解和協助調解制度

 

各級法院受案數量的逐年遞增和審判人員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且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難以解決。為此,建立訴訟中的委托調解和協助調解已成為緩解法院審判壓力的最佳選擇,部分法院已在嘗試這一做法,因無法可據,且缺少相關的配套制度,所以效果并不明顯,作用也未能發揮。根據我國現有國情,訴訟調解的優勢僅依靠法官的力量往往難以實現,必須從制度構建上來整合社會資源。法官受知識面和社會閱歷的限制,要對各種訴訟特別是涉及專業知識或民風民俗的糾紛,采取針對性的調解,除具有法律知識顯然是不夠的,委托或邀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士或基層調解組織,主持或協助法官對當事人爭議事實進行分析、說明,必然有效地促成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為此,筆者建議,建立健全訴訟中的委托調解和協助調解制度,完善相關配套制度。關于人員選任,可參照人民陪審員任命的方式,通過一定的法定程序,任命那些政治素質強、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人士或有著豐富基層工作經驗的人員擔當法院的特邀調解員,對進入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征得當事人同意且不違背回避制度的情況下,可委托特邀調解員主持調解或邀請特邀調解員協助配合法官進行調解,對受委托或受邀請參與案件調解的特邀調解員,應給予一定的報酬,對工作成績突出的特邀調解員,定期給予嘉獎、表彰,使訴訟調解在新時期具備新的特色和內涵。

 

4、賦予調解協議當然之法律效力

 

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相當于一個新的契約,達成之后就應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在法院依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才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的可反悔性減損了其穩定性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誠信,為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提供了機會,且與調解制度的快速解紛性背道而馳。筆者主張,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并為法官所確認就產生與生效判決相同的效力,而無須等到送達后才生效。2003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這一司法解釋實際賦予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但仍存在缺陷:一是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生效的,則調解協議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有反悔權;二是這一規定僅適用于簡易程序,而對普通程序顯然無法適用。可見,以上司法解釋已開始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一定范圍內給予了必要的保障,但還不徹底。首先賦予調解協議當然之法律效力不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而是法律嚴肅性和權威性的體現;其次,對調解協議的效力不能實行雙重標準(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同標準),應將其適用于所有訴訟調解案件,即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時當然生效,無須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也與是否簽收調解書無關。只有這樣,才能促使當事人樹立誠信意識,避免當事人隨意反悔。當然,就像生效的判決書的效力不是絕對的,它可能因為再審程序而改變,調解協議的效力也不是不可推翻的,如果當事人或案外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合法原則或法定程序,可能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或申請撤銷,以此作為對當事人或案外人權利的補救,這與前文所提及的降低調解再審的難度,建立調解制度中的監督制約程序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