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FT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張玉蘇(死者的丈夫)。

 

第三人張玉蘇的妻子戴珍(出生時間1955525日)生前在FT公司南分廠做工。201010171910分,戴珍從南分廠騎自行車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市南xxx省道36公里+800米處,與鐘寧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致戴珍當場死亡。1120日,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鐘寧、戴珍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1616日,戴珍的丈夫張玉蘇提出工傷認定申請。62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達補正材料通知書。8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請。8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此后,被告進行了調查核實。104日,被告作出工亡決定書,并于同年1019日和20日分別送達給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該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1227日,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工傷,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舊法服從新法的原則,普通法服從特別法的原則,本案應當適用最高院答復,不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因為戴珍屬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不是合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故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戴珍受到事故傷害時點及其以前,戴珍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處于存續狀態,其遭受事故傷害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亡。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據此,本案被告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權。

 

2、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我國現行的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2003427日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從上述規定來看,凡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均為《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疇,換言之,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包括務工農民)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其排斥在調整的范圍之外。

 

3、關于戴珍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認定勞動者為工傷的前提條件一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二是必須發生《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列舉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之一的客觀事實。只要同時具備了兩個條件,就應當認定該勞動者為工傷,并給予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戴珍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工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亡。需要說明的是,最高院答復僅是對請示的問題所作出的答復,并不是對涉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工傷認定及待遇的所有問題的答復。因此,認為戴珍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不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的意見顯屬不當。

 

4、關于被告作出的工亡決定書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于20118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請,于88日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此后,被告進行了調查核實。104日,被告作出工亡決定書,并于同年1019日和20日分別送達給第三人和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亡決定書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被告作出的工亡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應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104日作出的認定工亡決定書。(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