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交回承包地15年后能否再要回?
作者:環震 發布時間:2013-07-17 瀏覽次數:1204
原告周某與被告某村六組、某村村委會、某農業示范區管委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1998年某村進行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時,周某分得4.3畝土地耕種,因家庭成員身體不好,無力耕種全部承包地,周某遂將其中2.28畝土地交回六組,另有2.3畝土地仍由周某及家人進行耕種。當時該組有同類情況的農戶共18戶,六組召開會議,該18戶村民包括周某在內均在寫有”六組老圩多余田不要承包農戶蓋章”的紙張中簽名捺印。1998年11月,六組將上述2.28畝土地交其他農戶耕種,與該農戶簽訂期限為4年的承包協議,期滿后該農戶繼續耕種。2007年3月,該村將土地整體出租給某農業示范區管委會,租期至2029年3月。現周某起訴要求返還2.28畝土地,并要求被告村、組給付占用承包地的補償款11628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原告承包地產生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駁回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因為原告雖在15年前表示不要部分承包地,但并未聲明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內的全部權利,且原告是棄耕并非自愿交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原告方在1998年表示不要承包地,并未提前半年書面通知發包方,不能認定為自愿交回,現原告要求返其此前棄耕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支持其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駁回原告訴訟的請求。原告1998年在”六組老圩多余田不要承包農戶蓋章”紙張上簽名捺印的行為,應視為原告以書面形式表示其自愿交回承包地,其放棄了自己已經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此后,原告在村組將土地交他人耕種的十數年內均未持異議,原告亦未承擔”三提五統”及相應的農業稅。《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發包方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為自愿交回”。原告在15年前即以書面形式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在30年承包期內,原告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當前,此類土地承包糾紛在農村較多,矛盾較大。主要是因為1998年前后農村處于落實二輪土地承包期間,在當時的政策下,種地收入較少,投入相對較高,農戶種地積極性不高。2002年以來,國家取消了農業稅,執行了一系列的惠農政策,并對農民承包土地給予一定補貼。隨著國家政策的變化,農民從不愿種地到爭著耕種。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既要保護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對農戶當初是自愿將承包地交回,則法院不應支持”返還承包地”的請求。本案如果判決,則實際沒有解決農戶與組、村之間的矛盾,應著力化解各方矛盾,從集體是否有機動地、用機動地解決及本村是否有較多農戶要求收回原承包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可適當調整承包方案等角度解決實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