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曾系杰誠公司的職工,杰誠公司于2010719日作出開除朱某的決定。201085日,朱某以杰誠公司開除決定錯誤,要求杰誠公司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為事由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后杰誠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雙方于同年1026日達成協議,載明:朱某、杰誠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杰誠公司于20101115日前一次性補償朱某人民幣2600元,朱某、杰誠公司間勞動爭議糾紛就此全部終結。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對方主張權益。

 

2011214日,朱某再次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理由為杰誠公司未向朱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未為朱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導致朱某至今失業,社會保險無法繳納,造成朱某經濟受損。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裁決,訴訟來院。

 

法院一審判決杰誠公司賠償朱某損失,二審判決維持。

 

本案爭議焦點為朱某與杰誠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的法定附隨義務,能否因訴訟調解終結而免除?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在終止勞動關系同時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督K省失業保險規定》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為其出具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且自解除、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本案中,朱某、杰誠公司均認可雙方于2011719日終止勞動關系,雖因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事宜于20101026日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調解書,但杰誠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并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附隨義務,即為朱某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失業證明書,并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造成朱某無法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直接影響朱某再就業,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杰誠公司予以賠償。杰誠公司辯稱其作出的開除決議和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均可代替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故其已履行了法定附隨義務,該辯解沒有法律依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應依法履行相應的附隨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如用人單位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上述義務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