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朱莉 發布時間:2012-02-16 瀏覽次數:482
某日,3歲的小明和7歲的小華一起去附近的小商店買玩具。在回來的路上,經過張某家門口時,手拿玩具的小明和小華受到張某家散養的兩條大狼狗的襲擊,小明被狗拖住,小華邊哭喊邊跑去找媽媽。當媽媽趕來時,小明已經渾身血肉模糊,送至醫院后不治身亡。事后,張某主動賠償小明家屬20萬元。檢察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將張某訴至法院。張某辨稱是自己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應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而不應構成刑事犯罪;況且,自己已經主動賠償死者家屬20萬元,已盡了民事賠償義務,不應再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構成刑事犯罪。《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張某已經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主動賠償死者親屬20萬元,民事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況且,我國刑法上并沒有明確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死亡的,飼養人要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的,不能認定構成犯罪。所以,張某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某因對飼養的動物疏于管理,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并且實際上已經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已經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張某已經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但這并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刑法》第115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條中明確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這四種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為:1、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行為人的行為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健康、生命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構成侵害;2、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3、主體多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4、主觀要件:有些犯罪表現為故意,有些則為過失。本案中,張某明知或應知自己飼養的兩條狼狗可能發生致人傷害的結果,卻沒有對其采取約束、限制措施,使兩條狗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并最終導致小膽死亡的嚴重后果,符合刑法中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理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履行民事賠償義務并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是行為人基于侵權或違約行為等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實施犯罪行為而應當承擔的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評價和譴責。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有著不同的目標與價值追求,它們互相獨立,屬于不同范疇。刑事責任建立在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之上,而民事賠償是為了補償受害人受到的損失。根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只要一個人的行為符合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他就應受到刑事處罰,而不論其是否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本案中,張某在事發后主動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可以成為量刑時的一個酌定情節,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綜上,張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某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