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期限適用與證據失權問題探析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07-12 瀏覽次數:83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設置了舉證期限并對逾期舉證規定了證據失權。目的是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防止干擾訴訟活動,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浪費有限的審判資源,妨礙訴訟效率提高。然而,由于規定內容的簡單化,加之公正與效率兼顧的難以取舍,造成實踐中舉證期限適用上的困惑,如舉證期限期間確定問題、新證據的確定與證據失權問題,需要從理論與實踐中綜合評定。
一、舉證期限期間確定問題。
1、管轄權異議期間應否包含在舉證期間內。
有人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于舉證期限,有人認為舉證期限不應包括管轄權異議期限。筆者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于舉證期限,理由是:(1)、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妨礙其對案件事實進行舉證,如將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另定,會讓一些當事人鉆法律空子,隨意提管轄權異議,延長案件審理期限。(2)、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是一個獨立的期間,而是附屬于答辯期間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間應從發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時起算,實際上也即與答辯期間同時起算。需注意的例外情形,如公告送達,當事人申請法院組織鑒定期間不應計算在舉證期限內。
2、當事人舉證期限與法定指定舉證期限沖突問題。
《規定》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該規定是對當事人責任的強化,可以縮短審理期限,尤適用于基層法院。但《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由于向原告送達受理通知書和向被告送達受理通知書有時間差,造成協商舉證期限的機會減少。在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情況下,未經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同意延長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筆者認為,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主要適用于法院通知方便的雙方,或先協商或法院先指定,形式要靈活。
3、關于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限的變更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定條件下簡易程序可轉化為普通程序,同時《規定》又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主張不必補足,理由是簡易程序中指定的舉證時限是法院依法進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變而變更,且這種變更沒有法律做依據。另一種意見認為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以補足普通案件舉證時限不少于30天的差額。如果沒有指定舉證期限,則必須按當事人約定期限或指定舉證期限不少于30天。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變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是: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的,也就是說在判決宣告前,法院認為案情復雜的都可以決定轉入普通程序。既然案情復雜當事人的舉證工作就可能增大,而舉證期限可能早就屆滿,此時若適用簡易程序舉證期限明顯不合理。理由二,《規定》中不少于30日的規定對普通程序是普遍適用的,既然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就應補足當事人的舉證日期,否則對當事人的舉證權利是一種變相剝奪。
4、關于延期舉證中 “確有困難”的認定問題。
這使得延期舉證的規定難于操作。為解決這一問題,應當對該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即應明確當事人申請延期和人民法院當準許延期舉證的具體情形。比如,可以采取列舉方式概括規定“確有困難”的情形,一能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的作用,二有利于審判人員掌握準許延期舉證的標準,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在實踐中,這種困難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造成客觀原因等。
5、申請延期的次數和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問題。
《規定》規定,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許多案件沒有經過庭前證據交換。在庭審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證據的內容,而要求對該證據進行鑒定,或者對該證據進行反駁提供新的證據。按證據規則的要求,此時舉證已經超過期限。但這種情況下逾期舉證的責任往往并不在當事人,如果不允許舉證,則有違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對未經庭前證據交換的案件,在庭審中反駁對方主張的新證據的,應當予以準許。《規定》雖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但對延期的次數和舉證的期限未作詳細規定。筆者認為在法律中首先應明確規定當事人的申請延期次數,變無限申請舉證為有限申請延期舉證。在目前的情況下可規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不超過兩次。如在兩次延期后,當事人仍不能舉證,說明舉證材料收集困難,當事人無力取證,無延長必要,只能采取延期開庭或中止訴訟方法補救。同時,兩次申請的規定能防止當事人故意濫用自己的訴權,反復申請,更有利于及時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二是應當明確規定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期限規定為適當,而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延期舉證的期限,對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的期限無限制,當事人既可要求延長一、兩個月,也可以要求一、兩年,這顯然不符合高效審判的要求。再者,“適當”延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確定延長舉證期限的隨意性。筆者認為申請延長的期限定為三十日為宜。因為《規定》第三十二條把三十日作為最短舉證期限,是把三十日作為一個舉證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長舉證期限也應為一個周期。當然,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有例外,如雙方約定期限或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6、關于當事人申請后延長舉證期限是否適用于同案其他當事人的問題。
筆者認為,根據《規定》對舉證期限內不能完成舉證的可以申請延期舉證的規定是授權性規定。該規定賦予了不能完成舉證的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權。其他當事人沒有要求延期舉證,表明其認為自己的舉證已經完成。但為了程序公正應適用于同案其他當事人。
二、新證據的確定與證據失權問題
1、什么是新證據。司法實踐中,只是在發現證據的時間上作出劃分,并以此來判斷“新證據”。而發現證據的時間的真實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個難以辨認真偽的棘手問題。一方將原本掌握的證據不提交,而說是一審后發現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審后取得的新證據,法官卻有可能不采信。這是由于沒有嚴格的限制規定所致。對“新證據”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采用客觀判斷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義務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在正常的情況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視為新發現證據。因為主觀意志之外的原因導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認為是新發現的證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當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但在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未經法院延期準許提供的對案件有重要影響的證據是否作為新的證據理解不一。筆者認為屬于對案件處理有重要影響的證據,應當予以采納。
2、證據失權 。在《規定》中設置了舉證期限并對逾期舉證規定了證據失權。規定舉證期限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障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防止來自對方當事人的證據突襲,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規定舉證期限和證據失權雖然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行為,并以失權作為制裁防止當事人對規定的期限漫不經心,但以逾期為理由排除證據,會給當事人的證明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
在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是對案件具有重要意義甚至關鍵意義的證據而又不屬于新證據時,法官便陷于兩難的境地,如果嚴格執行舉證期限,排除逾期提出的證據,法官就要在明知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強迫自己對事實做出截然相反的認定,并進而判決本來應當勝訴的當事人敗訴。而如果讓逾期的證據進入訴訟,法官便是明顯地違反了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則,會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對方當事人的強烈不滿。
為在發現真實的同時兼顧效率目標的要求,設定舉證期限是必要的,但對逾期舉證,一般不宜規定證據失權,通常采取讓逾期舉證的一方承擔由此多發生的負擔,賠償對方當事人由此所蒙受的損失,是一種具有衡平感的選擇,因為既符合發現真實的民事證據法的根本目的,又能夠收到促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舉證的效果。但僅限于案件真實情況的重要證據。
3、對逾期舉證證據效力的認定。對逾期舉證而認定證據失權,(1)應嚴格限定在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在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情況。對當事人經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期間提交的證據,且不審理該證據有可能導致裁判不公的,按《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視為新證據。(2)對當事人改變訴訟(抗辯)理由,對方當事人舉證予以反駁而提出的證據,應視為新證據。(3)對于明顯不屬新證據范圍的,只要不是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期舉證,且不審理該證據將無法查清案件事實,或明顯地可能造成案件事實認定錯誤,甚至造成錯判的,在提供證據的一方作出合理解釋后,應排除對《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即"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的適用。(4)對上述幾種情況,應組織各方當事人質證,對方當事人不予質證的,法官應根據《證據規定》的基本精神作出應當質證的說明,當事人仍然不予質證的,法官應當根據認證規則,對于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評定舉證期限期間確定、新證據的確定與證據失權問題,離不開法官釋明權。法官應根據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正確適度的引導當事人舉證和釋明,指明不按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舉證應負的法律后果。當事人不懂,法官又不積極主動釋明舉證責任分配,勢必造成程序有誤,實體不公,信訪案件增多的后果。通過引導當事人舉證和釋明,不但在于確定一方是否完成了舉證,還在于確認舉證責任是否發生了轉移,從而使案件得以逐步深入查明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