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為本地企業,原告為外地企業,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產生較大損失,原告為主張損失向我院起訴,但其拒絕對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而是向法庭提交只有他案當事人陳述及自認的已生效民事判決書,以此作為認定損失數額的依據,而被告的確無法對生效判決書提交相反證據,只能提出疑點所在。

 

對于本案生效判決書證明力的認定產生了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不采信該生效判決書。理由是該生效判決書的判決依據僅僅只有當事人的陳述及自認,無其他書證、物證予以佐證,有虛假訴訟的嫌疑,如若采信可能會給被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二種意見是:確認生效判決書的證明力。理由是按照《證據規則》的規定,被告并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原告對于該兩份判決書所確定的內容無需舉證。即便存在虛假訴訟之可能,被告也應當通過法律程序進行申訴來維護其合法權益,在此之前,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評析】

 

無論損失最后如何認定、案件如何判,都必須對該生效判決書的證明力進行認定。

 

根據2001年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即可證明,除非對方有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

 

依據《證據規則》的要求,免證的裁判文書所確定的事實指經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作出的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但筆者認為,由于簡易程序僅僅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該類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可能僅僅只有當事人的陳述、自認等,因為爭議不大,故判決所依據的書證、物證等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證據較少,因而在其他較為復雜的訴訟中,若完全認定依照該些言辭證據所確立的判決,勢必會造成某種程度上的不公正的可能性。通常而言,適用普通程序的往往是案情復雜、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明確的案件,該類案件是在多次開庭、經合議庭合議的基礎上作出判決的,往往證據較為充分,故依據《證據規則》,可以作為免證事實。

 

而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需要具體分析,這些所確認的事實具有時間性,即只能認定在判決之日是該狀態,之后不必然如此。例如宣告失蹤案件,雖然判決確定某人失蹤,但若被宣告失蹤的人在若干時間后重新出現,則該生效判決可依據新的事實依法進行撤銷。

 

近年來,經濟糾紛數量呈大幅上升趨勢。而在這大量的訴訟中存在著較多的虛假訴訟以及惡意訴訟,通常我們考慮的往往是如何界定和規制該些虛假訴訟和惡意訴訟行為,并沒有對因該些行為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有效的判斷和規制,并且在審判實踐中,上述案例的情況并不是個案,而是時有發生,故對該些裁判文書的證明力進行區分和判斷是十分必要的。那么在民事訴訟中,生效裁判文書的證明力究竟如何認定?

 

筆者認為,生效裁判文書的證明力不應當簡單地以生效裁判文書產生的訴訟程序的種類進行劃分,而應結合作出生效裁判文書所依據的證據的證明力及該份判決書的當事人是否為本案當事人進行分類。例如,不論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若生效判決依據的證據詳實、充分(并不審查該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該份生效裁判文書的關聯性),析法明確、說理透徹,并且該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那么就可以認定為免證事實(須排除虛假訴訟的較大可能性)。如若生效判決依據的證據不充實、案件存在較大的疑點,裁判文書當事人為本案當事人之一,其所確認的事實與本案關聯性不強且明顯有利于一方當事人,那么不宜直接認定為免證事實,而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及《證據規則》予以綜合認定。

 

筆者的觀點貌似有否定判決書既判力的嫌疑,其實不然。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決裁判的訴訟標的對雙方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即民事判決書對該案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本文所述不宜直接認定為免證事實的裁判文書,并不否認其既判力,僅僅指關聯性不強的、具有較大虛假訴訟嫌疑且一旦采信明顯不利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裁判文書。

 

本文案例中的裁判文書是經簡易程序審理作出的,且判決依據的證據并不充分,當事人陳述的事實與理由有較多的不合理之處,且該裁判文書有較大的虛假訴訟嫌疑,筆者認為該生效裁判文書不宜直接認定為免證事實,應當由證明人提交相應的補充證據予以佐證,或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