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作者:陳新建 虞峰 發布時間:2013-07-11 瀏覽次數:768
被告人王建明,原系某信用社信貸員,于2008年9月以幫助貼現承兌匯票為由獲得曹某、常某的面額共計人民幣25萬元的承兌匯票3張,后將該3張匯票轉讓給張忠明,得款人民幣24.125萬元。被告人王建明未將所得款項交還給曹某、常某,并逃離泰興。曹某、常某遂至銀行將上述3張匯票掛失,致使張忠明無法承兌該3張匯票。
被告人王建明,于2008年9月下旬以幫助貼現承兌匯票為由獲得常某的面額共計人民幣25萬元的承兌匯票3張(出票人均為浙江華盛達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王建明先支付了5萬元,承諾在同年9月30日前付款10萬元,10月10日前付清。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建明將上述匯票中的兩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請人幫助貼現得到現金人民幣14.475萬元。2008年9月底,被告人王建明以幫助貼現承兌匯票為由,取得曹某的面額為人民幣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1張。10月3日,被告人王建明得到貼現款9.65萬元。
王建明取得上述貼現款后,未將所得款項交還給常國慶、曹恩榮,后于2008年10月7日逃離泰興。常某、曹某于2008年10月13日、10月7日分別委托前手通過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將上述3張匯票掛失,致使他人在匯票到期后無法承兌該3張匯票。
另查明,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明因被債權人圍困(王建明非法吸儲460萬元),打電話叫債權人高飛等人解圍。高飛到場后,王建明的手提包被高飛取得,經補充調查,高飛承認王建明的包由其帶走,包內有現金92000余元和10萬元匯票1張。高飛扣除王建明欠其62500元后,尚有126500元存放于其處。
本案審理期間,公安機關向高飛追回人民幣126500元。
那么,在本案中王建明幫助貼現承兌匯票為由獲得24萬余元沒有歸還相關債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
觀點一:被告人王建明明知自己債務纏身,仍以幫助貼現為由,騙得他人銀行匯票并取得貼現款后逃離泰興,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取得貼現款即逃離泰興的行為,隱瞞了事實真相,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詐騙罪。
觀點二:被告人王建明接受他人委托代為辦理貼現,被告人王建明取得匯票后辦理了貼現事項,取得了貼現款。被告人殷良將代為保管的貼現款非法占為已有,拒不退還,其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侵占罪。
觀點三: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建明幫助他人貼現后因債權人強行拿走部分貼現款未將貼現款交還給委托人,后因債務纏身并逃離泰興,離開泰興時未攜款,其接受委托并辦理貼現,都是真實的民事行為。被告人王建明不構成犯罪。
筆者持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其一,認定以上兩罪被告人必需要有非法侵占的故意,本案中王建明逃離泰興的原因并不是因為取得了票據貼現款而攜款潛逃,而是因為非法集資的數額巨大,無力還債。根據調查,被告人逃離泰興時只有二千余元。被告人取得貼現款后被其他債權人搶走,才無法給付委托人,故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客觀實際;
其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數額巨大,拒不退還的行為。被告人王建明代為貼現取得貼現款后,部分貼現款被債權人搶走,被告人從未明確表示拒絕退還,而是無能力退還。被告人一直表示愿意退還,只是暫無能力,故不能認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拒不退還。故也不應當構成侵占罪;
其三,向張忠明交付匯票時,匯票是真實有效的,被告人并未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匯票或貼現款,主觀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應按民事糾紛處理。周忠明通過等價支付取得票據,該票據被掛失后,張忠明的票據權益喪失,但仍可依法向票據任一前手追償。原票據持有人曹某、常某雖通過公示催告方式暫時取得了票據權利,但最終還需依法承擔票據責任。受害人仍是委托被告人幫助貼現的曹某、常某。被告人王建明在向常某、曹某取得匯票代為貼現時,并無非法占有的故意,王建明先支付了5萬元其取得貼現款后,因債權人強行將包內現金抵債,使其無法返還貼現款,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騙的手段,故不能成立詐騙罪。(本文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