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贍養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雖然沒有明確贍養內容,但顯然沒有排除精神贍養。1996年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贍養指“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新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進一步明確了精神贍養的內容,比如,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等等。可以說,對精神贍養的要求日趨明確具體。但精神贍養,不同于物質贍養可以物化量化。同時,精神贍養更多的是一種精神感受,不同的人對精神贍養有不同的需求。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贍養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有著更高的要求。

 

在審理過程中,要樹立調解優先的原則。精神贍養類案件應優先采取調解方式處理,否則容易出現贏了官司卻輸了情感的現象。采取調解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凝聚親情。在調解過程中,將親情感化與法律義務相結合,容易被雙方當事人接受,從而既避免老人的訴訟之累,又有利于家庭關系的修復。因此可以在精神贍養類案件的訴訟程序中明確調解優先的原則,調解不成,再及時判決。

 

在判決結果上,要樹立因人而異的原則。要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實際情況。《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精神贍養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對贍養人不履行精神贍養的義務,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審判結果上一方面要支持精神贍養的請求;另一方面,在具體的贍養方式上要立足雙方當事人的文化層次、經濟實力及當地的風俗習慣等實際情況,因人而異。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贍養大致可分為“為”和“不為”兩種形式,“為”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嘮嘮家常,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還包括要照顧老年人包括精神需求在內的的特殊需要;“不為”就是不對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在言行上不傷害老人,不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交友,參加文藝體育活動等。要圍繞“為”與“不為”,作出明確具體切實可行的判決,使精神贍養不能徒具形式,而是要取得實實在在的效果,讓老人真正感到人格上得到尊重,精神上得到慰藉。

 

在執行方式中,要樹立柔性執行的原則。法院執行老年人的贍養訴求更多是物質層面的,而難于解決如老年人孤獨、子女對老年的的關心愛護等方面的問題,如果強制執行可能會適得其反,造成“強扭的瓜不甜”的被動局面。因此,精神贍養的執行要重視親情的感化作用,慎用強制手段。第一,要宣傳法律法規,讓被執行人知道自己的責任和義務;第二,要主動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想法,通過法官寄語、學習身邊人善行孝舉等形式,打動感化被執行人,促進其自覺履行精神贍養的義務;第三,根據實際情況,可選擇多種執行方式,如請被執行人所在單位督促、社區干部監督、有威信的長輩協調等,推動被執行人自覺履行贍養義務;第四,要及時回訪,消除分歧,保持履行贍養義務的穩定性和長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