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義務。

 

一、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依據

 

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依據主要在于:第一、危險控制理論的要求。從事本條規定社會活動的人,最可能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科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損害的程度,因此,其理應承擔一種從事該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第二、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要求。從事本條所規定的經營活動或者組織其他群眾性活動者,一般都以從該活動中獲取利益為目的,對其要求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合理的;第三、經濟分析和比較結論的要求。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安全保障義務人避免和減輕損害發生的成本最低,其應當承擔必要和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

 

二、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學界主要存在以下觀點:第一為附隨義務說,認為安全保障義務屬于附隨義務,提供住宿、餐飲、娛樂、運輸等公共服務的人與受害人訂有契約,其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應依契約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第二為法定義務說,認為經營者在其服務場所對消費者等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當經營者違反該義務發生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一般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而且經營者有過錯的情況下,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第三競和說,認為經營者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組織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的競合,也就是說經營者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既可能構成侵權責任,也可能構成違約責任,這里會產生民事責任的競合,受害人獲得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擇一選擇,以便得到最佳救濟。

 

而通說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侵權責任法層面的法定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基于其所受損害的事實,提出賠償義務人負有符合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則應就其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抗辯。

 

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在保管、維護及配備義務。也就是說,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配套設施、設備等地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第二是“人”之方面的保障義務,這種義務體現在應配備適當的人員為參與社會活動的他人提供預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體包括警告、指示說明、通知和保護義務。

 

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侵權法分兩層意思做了規定,首先,如果受害人之損害系由第三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所致,而安全保障義務人已經盡職盡責地履行了義務,該第三人為侵權人,其當然應當對受害人之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其次,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之所以在這里規定補充賠償責任,主要考慮直接加害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并不構成共同侵權,故不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安全保障義務本身并沒有對注意的內容和標準給出確定的規則,實踐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理性人的判斷標準來判斷。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標準,如果法律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有明確的規定的,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明確規定加以判斷;第二特別標準,對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用特別標準;第三善良管理人標準,如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則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要高于侵權行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第四一般標準,經營者對于一般的被保護人,所承擔的義務就是對于隱蔽性風險負有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