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實施問題研究
作者:彭輝 發布時間:2013-07-08 瀏覽次數:722
論文提要:本文通過對銀行結算合同的概念、性質、效力等問題進行論述的基礎上,認為應將銀行結算合同具有其特性,因而應納入合同法,作為典型合同來對待,以不斷完善合同法。
一
廣義的結算是指對因商品交易、勞務供應等所發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了結和清算。 它作為經濟活動中的貨幣給付行為,是在商品、貨幣、信用的發展中發展起來的。結算是商品貨幣關系發展的必然產物,而且與信用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狹義的結算是指以銀行為中介的結算,銀行結算合同,即銀行與客戶約定,客戶將其資金存入銀行機構,銀行機構為其提供付款和出納服務,立戶人交納結算費用的合同。為正確理解銀行結算合同,筆者在此提及兩個概念,即銀行結算法律關系,銀行結算合同的法律關系。銀行結算合同是客戶與銀行之間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會牽涉到第三方,即銀行所扣劃的款項支付的對象--收款人。同時,扣劃款項的銀行也有可能不是直接與收款人聯系,而要通過收款人開戶行這一中介來完成結算。此時,就發生銀行結算合同法律關系,即收款人與收款人開戶行,付款人與付款人開戶行之間的法律關系。而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間又存在因消費、借款等債權債務關系才得以發生結算。因此,銀行結算法律關系包含了不同于銀行結算合同的法律關系,而銀行結算合同法律關系,僅僅指客戶和客戶的開戶行之間的結算關系。銀行結算合同法律關系首先表現開戶銀行與開戶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債權債務的關系,結算監督的關系和中介業務關系。這三層不同關系,在特定的條件下表現出不同的法律關系。
在一般情況下,開戶銀行與開戶人之間表現為中介關系,企業或個人保持獨立自主的支配權,銀行只是依據客戶指定、委托辦理款項清算工作。客戶委托什么,銀行辦理什么,客戶怎樣委托,銀行怎樣辦理。兩者之間的關系,表現為委托、代理的關系。當客戶在銀行開立的存款賬戶上出現存款之后,銀行與客戶在存款余額上又表現為債權與債務的關系。企業為債權人,享有存款生息和支用存款的權利,而銀行為債務人,負有存款計付利息和保證客戶隨時支用存款的義務。當客戶特別是企業在使用自己的存款對外辦理支付時,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又表現為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根據國家授權,銀行享有審查憑證、監督客戶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存款的權利,而客戶負有依法支用存款,接受銀行監督的義務。下面將對此三種關系予以分析。
(一)銀行與客戶的賬戶關系
企業的經濟活動大都要通過自己在銀行開立的賬戶進行。因此,企業一經成立,就要在法定的條件內,向當地銀行申請開戶,明確自己與銀行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就是通過要約和承諾確定的合同關系。
要約就是開戶企業依法提供相關法律所要求的材料(個人一般也要提供相關的材料,但相對企業來說,較為簡單,故在此僅以企業的結算為例來說明銀行結算中的法律關系,下文同)最終雙方之間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這種確定下來的合同關系,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只要這種關系存在一天,銀行就有對賬戶的管理權利,也有為企業提供使用賬戶和聯號服務的義務。企業就有使用賬戶的權利,同時也有服從銀行的賬戶管理和接受監督的義務。這種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沒有明確的期限,除企業調換負責人或法律名稱的變化外,合同期限是依附于企業的存在而存在的。當然企業可主動解除合同。(下文對此有所論述)
(二)銀行與客戶在存取款中的法律關系
在表面看來,開戶企業把自己的款項存進自己的賬戶,所有權仍歸自己。隨時都可以支用存款,把這種行為視為靜止的。但實際上只要把存款存入銀行,國家就可以利用這種存款的時間差,通過指標的形式用于發放貸款,銀行就是根據其存款額度和期限計付利息,因此,只要企業把款項存進銀行,開戶企業與開戶銀行之間就產生了一種法律關系。企業為債權人,銀行為債務人。企業具有支付存款的存款利息的權利,也有接受銀行按規定管理存款和規定支用存款的義務。銀行具有依法管理存款支付和依法監督管理存款的權利,也有保證企業存款支付和計付存款利息的義務。這種權利義務大都是法定的條件。
(三)銀行與客戶在結算活動的法律關系
結算活動具體表現為款項的收付行為。開戶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銀行應依以客戶的指示收付款,客戶應支付結算費用。根據這種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在下文詳細說明。
二、銀行結算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結算合同主體上的特殊性。作為結算合同主體一方的銀行機構必須是能夠辦理結算業務的銀行、信用社等,不能辦理結算業務的金融機構不能成為結算合同的主體。在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從當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第6條即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結算合同的另一主體須是在銀行機構開立帳戶的客戶。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帳戶是進行結算的前提。那種僅僅得到銀行臨時性服務者,不能成為客戶。自然也不能成為結算合同的一方主體。
2.銀行結算合同的締約強制性。一方面,國民經濟各部門、各單位之間的貨幣結算,除了規定范圍內可以使用現金外,必須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來進行。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對于正常的結算業務也不得拒絕受理。這是銀行結算合同締約強制性的表現。
對于這種強制締約義務,在我國還有其他的表現,如出租車司機不得拒載,這也是強制締約義務。一般認為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對于銀行結算中的強制締約義務,筆者將提及德國對此的理論見解。在德國文獻中,有時人們常常爭議銀行的一些服務已經變成現代生活的重要因素,人們有權享受它的服務。人們"有權轉帳",其理由及與社會狀況的憲法原則及其后果。處于社會底層的人們若沒有銀行轉賬服務便缺少了基本需要。因此,如果銀行拒絕同意某人提供轉賬要求(要約),按照德國民法典第826條規定,便違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簡而言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不得拒絕受理正常的結算,人們"有權轉帳",這種權利是否為憲法上的權利?
事實上,筆者以為這并非一種憲法上的權利,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是憲法上的權利,它應使公共物品需要受到影響,并進而擴展到使濫用政治權利是可能的。這才是憲法上的權利。這種事由在拒絕轉賬合同中是沒有的。第二,司法上允許不公平待遇及不平等對待,只要提供可行的競爭及合同自由的原則,這種不平等似乎就是合法的。在銀行結算中,存在銀行提供服務的壟斷,通過詳述合同的特別責任可以使競爭及合同自由原則得以實現。因此,這種"轉賬"的責任應是合同的一種特別責任,而非憲法上的權利。這種考慮也是符合我國的做法的,因為我國一般認為其是一種公共利益的考慮,不認為是憲法上的權利。
3.結算合同法律關系的復雜性。銀行結算合同大多數情況下涉及到四方當事人和三種關系。四方當事人指收款單位、收款單位的開戶行、付款單位和付款單位的開戶銀行。三種關系是指銀行和收款單位之間、銀行和付款單位之間以及收款單位和付款單位之間的關系。如在托收承付這種結算方式下,就涉及到收款人、委托、付款人開戶銀行、收款人開戶銀行、付款人四個主體。同時還受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間合同的制約。最明顯的即是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依托收承付來了結雙方之間的債務。至于結算合同中具體的法律關系的分析,我將在下文予以詳細論述。
4.銀行結算合同的平等性。合同的平等性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合同法中即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行為。我為何還要提及這個問題呢?銀行結算合同具有強制性、銀行不僅僅是合同的一方,更是對客戶貨幣進行管理和進行結算監督的主體。銀行結算合同中許多規定直接來自于法律。即便如此,我們依然不能抹殺銀行結算合同中的平等性。在銀行結算合同法律關系中,銀行是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客戶是被服務的對象。客戶與銀行在結算關系中地位平等,雙方在結算過程中權利義務平等,符合誠實善意的原則。那種側重監管,忽視商業銀行與客戶關系合同法律關系調整的做法即背離了"平等性",我們要重視合同,通過合同規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增強中間業務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可預期性和確定性。
5.銀行結算法律關系客體的多樣性。在銀行結算過程中,結算當事人之間形成若干不同的結算法律關系。由于結算方式締結主體不同,銀行結算法律關系的客體也不相同。在票據結算關系中,收款人、付款人與簽發銀行、承兌銀行之間所形成的銀行結算法律關系的客體是貨幣資金;在非票據結算中,收款人、付款人與各自委托銀行之間以及委托行之間所形成的銀行結算關系的客體是勞務。
三
銀行結算合同的效力是指有效的銀行結算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體現為銀行結算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銀行結算合同成立以后,當事人之間即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銀行結算合同中,大多是格式化條款,銀行在格式條款中強調己方的權利,忽視對自己一方義務的規定。另一方面,銀行結算方面相關法規側重監管,忽視銀行與客戶合同法律關系的調整,缺乏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范。我們要重視合同,通過合同規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增強銀行結算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可預期性和確定性。
一、銀行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一)銀行的權利
1、結算費用請求權
銀行結算合同是有償雙務合同,費用取得當然是銀行在結算合同當中一項最基本的權利。銀行結算合同成立以后,客戶即負有給付費用的義務,與此相對應的,銀行的最基本的權利就是收取結算費用。結算費用的數額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無約定的從習慣。交納的方式和期限,可以由立戶人另行定期或一次交納,也可由銀行機構定期或一次從立戶人帳戶結余額中扣除。
2、對客戶的監督和制裁
銀行對客戶即單位和個人在支付結算中的活動進行監督,對違反合同和結算紀律的客戶,銀行依法進行制裁,這既可以認為是銀行的職責,也可認為是其權利。筆者在此將其歸為銀行的權利。
銀行對客戶的監督,始于在結算合同成立之前銀行的審查。《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銀行在結算合同成立之前即依法對單位、個人開立帳戶情況進行審查、監督和保證客戶依法開立結算帳戶。
在結算帳戶的使用過程中,對于什么樣的帳戶有何種使用權限,銀行應依法進行。在利用具體結算工具進行結算的過程中,銀行也有依法對其支付結算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利。銀行除行使監督的權利(或義務)外還可對違反結算紀律的客戶,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如《支付結算辦法》第197條規定銀行可對付款人按結算金額處以5%罰款。
3.解除結算合同的權利
如上所述,銀行結算合同具有強制性,一般情況下,銀行沒有單方解除結算合同的權利。但《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銀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應予以撤銷"。法律賦予了此種情況下銀行解除合同的權利。
值得提出疑問的是第56條規定:"銀行對一年未發生收付活動且未欠開戶銀行債務的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應通知單位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愿銷戶……"。此種情形下,銀行是否也是解除合同權利的行使呢?
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應認為是客戶解除合同權利的行使。理由有三,第一,銀行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情形不宜過多。銀行不僅僅是私法上的當事人,更負有公法上的義務,即加速資金周轉和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因而銀行有強制締約的義務,解除合同的權利當然不得行使過多。第二,從該條的具體規定來看,單位一年之內不使用該帳戶進行收付活動。這是單位對其權利的一種懈怠。第三,銀行僅僅是通知具體的銷戶權利仍在單位,并且單位有30日的辦理銷戶手續的時間。逾期的視為自愿銷戶,這仍是從客戶的角度來講的。
4.使用立戶人存款的權利
銀行結算帳戶,是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清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帳戶。既然是存款帳戶,銀行當然可以使用立戶人的存款。
(二)銀行的義務
1、銀行應依合同準確及時合法地為客戶辦理資金收付業務及提供相關服務。
按客戶要求準確及時地辦理資金收付業務,是銀行基本義務之一。所謂"合法",是指銀行在辦理結算業務的過程中,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如基本存款帳戶、一般存款帳戶、專用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有其各自不同的結算紀律,銀行應遵守,否則銀行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銀行還有提供其他相關服務的義務。銀行應向立戶人提供相關帳本并及時與存款人核對帳戶。在發現立戶人帳戶的資金有錯誤記載或立戶人有透支行為時,應及時向立戶人發出書面通知。銀行也有義務回答客戶有關結算業務的詢問。
2、為立戶人保守秘密
由于銀行在處理結算業務過程中能夠掌握立戶人的大量秘密,為保護立戶人的利益,開戶銀行機構應負有為立戶人保守秘密的義務。依法國判例,銀行機構對立戶人所負的保守秘密的義務不僅在結算合同繼續時存在,即使結算合同消滅后,仍繼續存在。法國的學說和某些判例主張,銀行機構的保密義務不是一般的審慎義務,而是由刑法加以制裁的義務。銀行機構保守秘密的義務限于應予保密的信息,例如立戶人資產負債的內容、帳戶金額等。開戶銀行機構的所有工作人員都負有此項保密義務。但此種保密義務也有例外。即對個人或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依國家法規律、行政法規,銀行應協調司法機關進行查詢。
3、依法保障客戶資金的安全,并依法向立戶人支付利息。
銀行的此項義務,源于銀行結算帳戶也不僅是結算帳戶,也是存款帳戶。基于存款合同的特征,銀行負有依法保障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機關、個人不得隨意從客戶金額中扣取款項。同時,銀行負有依法自立戶人支付利息的義務。
二、立戶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立戶人的權利
1、銀行提供優質的結算的權利
與銀行的義務相對,立戶人有要求銀行及時、準確按自己要求提供收付款服務,及其相關的服務的權利。
2、結算合同的解除權。
一般而言,銀行具有強制締約的義務,而法律對立戶人無這樣的要求,立戶人可自主選擇銀行開立帳戶。開立帳戶之后,存款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四種存款人提出撤銷銀行結算帳戶的情形。第一、二、三項情形不在我們討論范圍。第四項情形"其他原因需要撤銷銀行結算帳戶的"。第一、二、三項情形是指單位存款人而言,從本條及下文來看,第四項是針對單位帳戶和個人帳戶兩種而言的,但此條又屬兜底性條款,因而可以理解為在大多數情況下,立戶人可撤銷銀行結算帳戶,解除合同。只是單位立戶人不是隨意地解除。而應是一種善意的解除。在筆者看來,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單位立戶人可解除合同,這也與立戶人可選擇開戶行辦理結算這一條立法旨意相通。
(二)立戶人的義務
1.交納結算費用及相關費用
交納結算費用是銀行結算合同中立戶人最基本的義務。除此之外,郵費、電報費、掛失手續費等也是立戶人必須交納的,但存款不計息帳戶免收郵費、手續費的除外。
2.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使用結算帳戶,不得出租或出借帳戶。
結算合同雖非為人身性質的合同,但結算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仍具有相互信任的關系,因而結算合同中的立戶人對于銀行機構開具的帳戶憑證,應當依法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借其帳戶。
3.及時與銀行對帳的義務。
立戶人應按規定與銀行核對帳務。若發生帳務后應及對通過銀行提供的柜臺、電話銀行等設施核對帳務并及時向銀行發出對帳回單或確認信息。否則,從交易日起3個月內未對帳戶信息提出疑問,視為對交易記錄無異議。
四
在前面,筆者側重于從概念、特性、效力等方面來論述銀行結算合同。在此,筆者將結合合同法的實施,論述銀行結算合同的典型化問題。銀行結算合同屬于典型合同還是非典型合同呢?一般認為,法律有明文規定,并賦予一定名稱的合同為典型合同。換言之,在目前的現狀下,除《合同法》中規定的15種典型合同外,其它是非典型性合同。銀行結算合同屬非典型性合同無疑,但筆者以為銀行結算合同應納入典型合同的范疇。原因如下:
第一,典型合同與非典型合同的區分是相對的。首先,不同國家或地區對典型合同與非典型合同的區分是不一樣的。如在我國臺灣地區就有關于互易合同作為一種典型合同,但在大陸地區是沒有將其作為典型合同看待的。造成兩種合同之間的區分,只是立法選擇的不同而已。其次,合同法作為重要的民事法,開放性是其主要特性,隨著社會生活發展,無疑將有更多新的合同納入合同法范疇,作為非典型合同。
第二,如上文所述,銀行結算合同具有自己獨特的性質以及獨特的法律關系,這些使銀行結算合同成為典型合同成為可能。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不直接通過現款進行結算的范圍廣,數量大,銀行機構更加普遍,銀行結算越來越頻繁,錯綜復雜的結算關系,對銀行結算關系進行法律調整勢在必行。對銀行結算合同進行合理調整,有利于節約交易成本,有利于提高裁判的標準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對客戶這個弱勢群體的保護,更加關注客戶即廣大消費者的合理利益。商業銀行與客戶結算關系雙方之間本質上仍是一種契約關系,仍是平等主體之間一種權利義務關系,適合合同法調整的范圍。此外,我國民法典的起草已經提到立法議程上來了,這為銀行結算合同立法提供了非常好的立法機遇。合同法將會在經過充實和完善之后作為民法典的合同編,在完善現有合同法的時候可以適時增設有關銀行結算合同的規定,對各種有關銀行結算合同的規定進行整合、調整,具有積極的意義。
因此,筆者以為,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應將銀行結算合同納入合同法的范疇,以典型合同的面貌出現,這既是對合同法的完善,更是對社會生活的法律調整。
注釋:
1、闕水深:《銀行結算通論》,廈門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2、吳志攀:《商業銀行法務》,中國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頁。
3、徐杰、[德]羅伯特·霍恩:《中國與德國:銀行法律制度比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頁。
4、張煒:《銀行法律實務熱點報告》,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頁。支付結算類業務即屬于中間業務的一種,在2001年6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中第8條第7項指明資金清算,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落實<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其附件中更明確地指出支付結算屬中間業務中的一種。
5、張煒:《銀行法律實務熱點報告》,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頁。
6、將其歸為權利的重要原因在于在一般的合同中,當事人中一方都沒有監督和制裁的權利。
7、可從《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51條等及《支付結算辦法》第195條、第196條等看出。
8、相關規定還有《支付結算辦法》第192條、193條等。
9、《支付結算辦法》第25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