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民事執行工作中,如何正確適用司法拘留,做到既要有效打擊和懲罰妨害民事訴訟的違法人員,又要維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直是廣大執行人員所面臨的一項難題。

 

在民事訴訟法律規定上,司法拘留只是制裁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強制措施。但是在實際執行工作中,合理的適用司法拘留還起到驗證被執行人履行能力,促進結案,維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客觀作用。從這個層面上講,司法拘留起到的已經不僅僅是制裁的作用,而成了執行過程中必不可少的有效手段之一。

 

某些學者指出,司法拘留是對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人所采取的一種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它指向的是被拘留人的人身權利,而查封、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指向的對象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兩者之間存在質的差異,所以必須嚴格區分民事強制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不能錯誤的利用司法拘留這一民事強制措施來提高執行力度。筆者認為,在民事執行工作中,不管是強制執行措施還是民事強制措施,其宗旨都是化解民事糾紛,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依法合理適用司法拘留作為化解民事糾紛的手段是可取的。

 

新民訴法第111條第1款第6項規定: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法院有權對行為人予以罰款、拘留。其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是指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對抗履行的行為,不同于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技術手段查詢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工商登記、房產、車輛、股票證券等無果時,并不能真正認定被執行人完全喪失履行義務的能力。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被執行人可以將自己的財產變現,交由其親戚保管,對抗法院的執行,逃避自己的義務。因此,法院如果僅憑技術手段上查不出被執行人擁有財產而放棄作出對其司法拘留的決定,顯然是不可取的。執行法官必須全方位審視被執行人的綜合情況,判斷其是否屬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情形,正確適用司法拘留。筆者通過實踐認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被執行人在言語上直接表示不愿履行義務的。有的被執行人在接到法院傳票、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表后,明確表示不愿履行的應視為主觀上抗拒執行的表現。

 

第二,被執行人在行動上間接表示不愿履行義務的。有的執行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配合法院執行工作,甚至故意隱藏住所,逃避執行;還有的被執行人有勞動能力,但在執行工作開展以后卻故意停止現有的工作,逃避執行的。

 

第三,被執行人以沒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承辦法官通過走訪調查,以及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執行人確實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

 

通過對過去執行的案件進行分析,筆者發現,司法拘留的正確適用通常可以產生以下幾種結果:

 

第一種,被執行人無法適應拘留所的居住環境、飲食條件。如認為拘留所被關押的人員太雜,被子有異味,飯菜不新鮮等等,主動在提審中承認并改正錯誤,同意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希望法院提前對其解除司法拘留。

 

第二種,被執行人被司法拘留以后,其家屬或親戚擔心其在拘留所不適應,主動到法院配合執行工作,代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作出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決定。

 

第三種,被執行人因司法拘留而無法正常與外界聯系,無法處理必須要解決的事務,因而而主動認錯,承擔義務,希望法院可以提前對其解除司法拘留。

 

第四種,被執行人當前確實沒有任何財產,但是態度蠻橫,有逃避執行的前科,且無法拿出合適的日后解決方案。實施司法拘留15日在客觀上也滿足了申請人的執行請求,平衡了申請人的心態。

 

總之,司法拘留的正確適用不僅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還可以打擊和懲罰妨害民事訴訟的違法人員。但是司法拘留畢竟指向的是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因此我們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依法、嚴格、慎重地適用,保障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通過規范司法拘留在執行案件中的適用,實現民事執行中司法拘留措施的設計初衷,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