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不昧需要“被自愿”的酬金嗎?
作者:李曉梅 發布時間:2012-02-14 瀏覽次數:414
2月13日,《廣州日報》刊登消息稱,正在起草的《廣州市拾遺物品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失主領回失物時,可以自愿將遺失物品價值百分之十的金額獎勵拾遺者;對無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賣,按拍賣款10%給予拾遺者。文章援引一位警察的評論,說根據實踐,“若法律對招領酬金予以肯定,將對雙方都有好處。”
筆者認為,通過對拾金不昧者進行物質獎勵來倡導社會文明風尚,出發點自然是好的;何況也注明了“自愿”,并非法定的義務。但“有心栽花花不開,無心插柳柳成蔭”,實際效果可能并非能達到制定者的初衷。
一是法規的強制性會改變雙方原本和諧的關系。法規對酬金不作要求時,失主懷著對拾金不昧者的感激,有可能自愿拿出適當的金錢或物品向對方表達謝意,這是出于失主的感恩之心,而非法律強制;拾金不昧者通過幫助失主挽回損失,從中體驗到幫助他人的快樂,精神上已得到了滿足。得到酬金,自然更加欣喜;沒有酬金也不會有其他想法。此時雙方都是愉悅的,滿足的。
可一旦法規作出失主“可以自愿”酬謝拾金不昧者,雙方的關系會立即產生變化,成為潛在債權債務關系了。拾金不昧者在心理會有得到酬金的預期,一旦對方沒有支付,雖然不能強迫對方支付,但他認為對方“不愿意”酬謝和感激自己,愉悅之情會大大降低,產生挫折感,甚至會后悔浪費時間精力為他人奔波;而失主在面對拾金不昧者的時候也會有負債感,甚至會認為對方是想要那10%的酬金,而非完全出于高尚的道德情操,感激之情會大大降低,甚至為是否支付酬勞糾結不已——法規已經明文規定,連支付的額度都作予以明示,自己怎好不“自愿”支付呢?兩人各懷心事,原本的和諧不復存在。
二是酬金規定會產生新的糾紛。比如撿到的一張存折,如果沒有酬金一說,失主很可能會主動領取,因為可以少了很多繁瑣的手續,或能夠及時使用;但有了酬金規定,雙方有可能就會對酬金的具體數額產生糾紛:是按照存款的數字計算呢,還是按照存折的印刷成本計算?同理還有房證、土地證等權屬證明,這些遺失物本身制作成本并不高,但獲取或補辦的過程極為繁瑣,失主的心情甚至比丟失金錢都要懊喪。遇到這種案例,酬金的計算、支付方式等會成為新的矛盾,有可能把原來和諧的關系變成冷冰冰的債的關系,而行政機關又無法對這種民事糾紛進行裁決,豈不是自尋煩惱?
三是這種規定破壞了對拾金不昧行為原有的法律保護體系。酬金的本意,是使雙方受益,“兩不虧欠”,以物質的形式解決雙方的“心理債”。但它過于機械和僵化,在原有的解決機制上新增了障礙。因為民法上對于無因管理之債,也就是因拾金不昧等善意行為發生的損失(比如拾金不昧者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已經明確規定由受益方(失主)承擔,何必再多出一個隱含補償性質的酬金,使得失主債上背債呢?原本想維護拾金不昧者的權益,實踐起來很可能是過猶不及,畫蛇添足,適得其反。
說到底,拾金不昧本是道德范疇的事,失主是否支付酬金也是由其道德水平或經濟狀況來決定;但一旦升格為法規,即便注明“可以自愿”,也足令那些“不自愿”者在道義上處于不利位置,使原本其樂融融的場面就變成了冷冰冰的物物交易,還引發出新的矛盾。最重要的是,失主一旦“被自愿”支付酬金,心中的感恩之情會一掃而光,拾金不昧者的精神愉悅也會大打折扣,雙方就像在做一筆錢貨兩訖的交易,感恩之情蕩然無存,拾金不昧也就淪落為一個法律關系。從此,一種新的債主誕生了,感恩、回報、溫情的道路上又關上的一扇厚重的、冷冰冰的鐵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