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附帶調查的庭前制度構建
作者:凌鴻鵬 丁曉楚 發布時間:2013-07-01 瀏覽次數:876
摘 要:送達是貫穿所有審判程序的意向不可或缺而的程序性活動,是連接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媒介和平臺,是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也是實現民訴任務、貫穿民訴法核心原則的手段和途徑,所以送達是一種非常重要的訴訟法律行為,為探索民訴法改革與發展的道路,筆者實務經驗出發,以實務中送達制度運行的現狀和疏漏為切入點,重構民訴法送達制度體系。
關鍵詞:民事送達 制度重構 送達方式
送達作為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的程序制度,貫穿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直接影響著訴訟的進程。如果程序是法律的心臟,送達則是程序的骨骼,沒有送達,程序將不能立足,沒有送達,程序無法運行。送達不僅是審判程序啟動的必經程序,也是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送達制度不僅約束著法院的行為,同時也保障了當事人參與原則的實現。送法制度折射出民訴法中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平、程序公正等等。
近年來,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不斷改進,民事其他各項制度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善,但是理論界對送達制度研究缺乏有力的論證和系統的闡述,對實務中實際操作問題也缺乏科學的分析,至今未能形成一套完整的送達理論體系,實務中"送達難"的現狀仍未得到改善,送達事務擠占了基層法院約40%的審判資源,送達不能以及無效送達的情況,直接影響著司法效率,同時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本文在送達運行狀況實證分析的基礎上認為:建立專門送達機構、附帶調查職能分流案件,增加并細化送達方式、擴大法定有效送達范圍是完善與重構我國法律制度的必然選擇。
一、實務中送達制度的運行狀況研究
首先,實務中的送達內容主要包括兩類,一是當事人提交給法院,法院需要再向其他當事人或法院送達或轉交的文書類,主要包括起訴狀、答辯狀、上訴狀,另一類是法院行使公權力向當事人送達的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訴訟進程以及裁判效力的文書,如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傳票、對申請回避的決定、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
其次,在送達方式上,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六種送達方式: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在實務中還出現了一些變通做法,如在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中,有的簽收人并非法律規定的,但是其代收后可以轉交當事人,比如家人代收、鄰居代收、單位收發室或辦公室人員收取轉交,甚至在有些離婚案中,雙方當事人仍然居住在同一住址上的,由一方當事人帶交另一方當事人,這些情況多在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發生,因為相當一部分都能實際送達,并能實際推動司法進程,使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雖然不完全符合民訴法的原則規定,但卻是目前實務中普遍的做法。
第三,在實務中,隨著人口流動及遷徙前所未有的活躍,送達的難度增加,民事訴訟法中的送達工作亦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1)直接送達中,一方面當事人經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法院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無法將法律文書送達給受送達人,加之公安機關戶籍資料跟新不同步,法院也無法查找。另一方面受送達人法制意識淡薄,不積極配合法院工作。再者,立法上對直接送達的規定過于簡單,規定的途徑過少,可操作性不強。(2)留置送達作為直接送達的輔助方式,按照規定應當由受送達人所在的基層組織或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在場作為見證人,但是在實務中,即使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在場,見證人常常因怕得罪受送達人或地方保護故意不配合法院,另外,法律規定的留置送達處所范圍比較較窄,僅為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從業場所,法院工作人員若在該兩地外發現受送達人,也不可適用留置送達。(3)郵寄送達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法律文書的若干規定》(以下稱《郵寄規定》)頒布后,郵寄送達一躍成為送達的主要方式,直接送達反而成為郵寄送達的補充。雖然郵寄送達以其快速、方便的優勢節約了大量送達資源,縮短了案件審理周期,減輕了法官的送達任務,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由于當事人提供被送達人的地址不具體、不明確,導致郵寄送達退回率很高,加之一般郵政工作人員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不能運用專業技巧解決某些復雜的情況,郵政送達效率不高,另外,法院專遞對郵政機構來說,其收費比國內特快專遞收費低,郵政機構辦理法院專遞的積極性不高,大量回執被拖延退回,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4)在司法實踐中,委托送達和轉交送達的適用比例是很低的,但是由于法律對受送達的職責和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受送達法院常常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心理或者因為受委托法院審判任務重,人員少,而不及時進行受送達事項,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而轉交送達因為轉交送達環節過多,耗時長,送達的范圍窄,常常轉交后杳無音訊。(5)公告送達作為一種法律擬制,只有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達方式均不能送達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然而從實踐中看,由于受送達人很少注意到法院的送達公告,因此其無法出庭應訴,更談不上行使訴訟權利,甚至還為當事人惡意制造假債務提供可趁之機,另一方面,公告期限60日過于漫長,使得訟爭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影響了權益人權益的實現和恢復。
二、送達制度運行中問題產生的原因
送達是程序與程序的紐帶,貫穿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在實踐中,不規范的送達將剝奪當事人的權利,因為送達關系著各種法定期限的起算,當事人不及時履行訴訟權利或事實訴訟文書上所指定的訴訟行為,期限屆滿,其訴訟權利將不受保護或當事人將承擔程序上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上訴期限、舉證期限,而送達不能更會波及到裁判的法律效力,只有有效的送達,才能使有效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講,送達不能或無效送達,將不利于自由與秩序價值的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民事爭議長期得不到法律的解決,極易導致矛盾轉化,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而且從另一方面也有損法院的形象,降低公信力。送達制度運行中問題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一下幾個方面:
首先,立法理念上中缺乏人本主義,缺乏人文關懷和對公民權利的關注由于重視,此為民訴法送達制度未能構建和形成體系的原因之一。我國的司法傳統歷有實體法發達而程序法不夠的缺陷,建國后,由于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商品經濟不甚發達,三十余年的時間里,民事審判程序方面的立法一直未能出臺,亦因此,司法實務中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陋習。
其次,生產方式的變革,社會形勢的變化以及經濟的發展給法院的送達工作帶來了很大的沖擊,概而觀之,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1)民事糾紛日益增多,以致送達的任務繁重,在訴訟效率要提高、訴訟效益要考慮、公正與效率相沖突的時候,實務操作中往往出現以犧牲公正為代價而實現效率或是效益的情況(2)改革開發以來,各類人員高頻率流動,同時,遷徙極度自由,有的當事人惹下關系后,就躲到外面去了,而民事訴訟中,既無限制涉訴當事人遷徙或是報告行蹤的制度,又未能與公安機關及基層自治組織對流動人口戶口、身份證的登記查驗制度相銜接,客觀上導致了送達困難,(3)法院本身的資源匱乏,一是力量的困擾,有些法院采取將送達工作集中于立案庭或書記官處,由書記員統一形式,有的法院是分案件的類型分別由書記員和法警送達;有的法院是根據案件的不同階段分別由書記員和審判人員負責送達,形式多樣,不一而足,由于不統一,不明確,有的難免發生利益的沖突,以致送達與否的職責承擔主體不明,導致最后誰也不對送達結果負責,是否送達與己無關。特別是在案件的委托或轉交送達中,結果的反饋或是跟蹤由哪個部門負責,實踐中出現許多矛盾,而是經費的制約,國外有當事人承擔送達費用的制度,但是我國現在的送達費用是由法院承擔,對直接送達困難以及在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呈上升趨勢的情況下,送達經費的問題再一次隆重的登上前臺,(4)民事訴訟中送達適用的原則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實行的是強職權主義,送達的風險責任由法院扛,由此,一方面是法院千方百計積極地進行送達行為,另一方面是委托送達主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責任心不強,當事人則是消極以待、作壁上觀。
再次,法院管理方面的原因,一是如前所述的審判流程管理中出現的矛盾未能很好的協調解決,對送達工作直接產生沖擊,二是對案件的管理,行政化傾向濃厚,職業化管理不夠,審判流程管理本來是一項具有職業化意味的管理,但實務中出現的問題導致其職能難以實現和發揮,三是確有一些法院工作人員,公正司法的觀念不強,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夠,視送達工作為隨意性工作在送達的期限上任意,傳票發到當事人手中時,開庭日期已過,答辯狀或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開庭時再交當事人,致當事人措手不及,無從行使訴訟防御等程序權利,并且,有些法院工作人員業務素質不高,不能準確理解法律的意旨,法官的職業道德與職業素質是實現社會正義的重要渠道,羅爾斯說過,不正義的行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權者沒有運用恰當的規則或者不能正確的解釋規則,民事訴訟中之所以會因為送達而使一些案件成為問題案件,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適用法律的人本身尚不具有準確的理解法律旨意,并正確地甚或是創造性地運用于所處理的具體案件中的職業素質,如民訴法第130條規定缺席判決,但民訴法第100條同時規定必須到庭的當事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目前審判實務中,缺席判決大量出現,而對當事人實施拘傳措施以強制其到庭,以便查清案件事實的做法卻越來越少,以至于大多缺席判決的案件往往因事實無法查清或是程序不合法(送達不能)而被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既浪費訴訟資源,又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
三、重構送達附帶調查制度
1.建立專門的送達機構,附帶調查職能分流案件
隨著社會經濟形勢的變化,民事訴訟案件逐年增加,法院的人力、物力日益顯得力不從心,法官的三分之一的時間都要消耗在送達法律文書上面,對提升專業知識的時間投入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從而直接影響法官隊伍專業素質水平。因此,從專業分工與合作的角度考慮,成立專門送達機構,培訓專門送達主體,將送達實務專門列出,由專門人員負責操作,將節省大量司法資源。送達機構介于立案庭與業務庭之間,是對立案庭已立的案件,進行送達以及初步審查,并進行案件分流。送達機構可以是送達辦公室,也可以是送達小組,其職能以送達為主,調查為輔。所謂調查,即是對案件從送達角度進行初步審查,對案件標的額小,爭議不大,雙方當事人又都成功送達的案件,可以由該送達機構列為小額訴訟案件,進而分流給業務庭,送達時間不計算在小額訴訟案件的審限中。由于該案件已經送達完畢,因此在業務庭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時,不會出現實務中常常出現的問題,比如,有些小額訴訟案件由于未送達成功,最終由于審限不夠,不得不轉為簡易程序,有的小額訴訟案件在立案庭審查時,僅僅因為標的小,而被定性為小額訴訟案件,但是在業務庭審理時,發現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因此最終轉為簡易程序。在實踐中,將小額訴訟案件轉為簡易程序,還需要向當事人送達程序轉換手續,加上第一次小額訴訟階段的送達,一共兩次送達環節,相比同情況下只需要送達一次的非小額訴訟程序,實際上增加了工作量,并沒有達到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初衷。然而通過設立送達附帶調查的機構,可以將小額訴訟等制度最大程度地發揮其作用。送達機構在送達階段是第一時間接觸案件當事人的機構,對案件的爭議大小,復雜程度其有一定的發言權,可以對案件進行分流,確定小額訴訟案件與非小額訴訟案件,業務部門可成立專門的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小組,審理送達機構分流的小額訴訟案件,確保業務庭的中心力量用來審理非小額訴訟案件,而非用在送達事務以及標的較小、爭議不大的小案件,這是適應目前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增加,審判資源有限而分散的實際狀況的最好的解決方式。
在人員組成上,送達機構的送達人員需要經過專門的培訓,不僅包括送達操作技術的訓練,還包括有關送達的法律理論體系學習。在對象選擇范圍和方式上,可以采用聘任制聘任有郵寄送達經驗的郵政業務員,也可以是一些通曉地方風土人情的基層自治組織的相關人員,利用他們對轄區內人員、路線等的了解,及時、準確地找到送達地址。另外,因送達必須是兩個以上工作人員,因此,另一名工作人員應當是具有專業法學學歷背景的人員,在送達階段可以對案件初步調查,通過其專業的法律知識對案件的難易程度進行把握,彌補前者在法律素養上的不足。通過這種方式搭配送達人員的組成,一方面解決了目前郵寄送達的不足之處,另一方面,節省了送達時間,提高了司法資源利用率。
2.增加并細化送達方式,擴大受送達人法定范圍
首先,現有送達體系應當借鑒英國、法國等國家的有效經驗,以"方便送達"為標準,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向公司或法人的直接送達,可采取將文書留置于企業或公司中具有高級職位的人員之方式進行。"法國民事訴訟法甚至規定,"送達文書之副本可交給在場的任何人;如無人在場,可交給樓房的看門人;最后,還可交給任何鄰居。"在直接送達中,受送達人的范圍可以擴展到有密切聯系的單位或個人,在留置送達中同住的已滿16周歲但不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無障礙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有權簽收文書。在地點選擇上,允許適用"偶遇原則",無論何時何地遇見受送達人,法院即可依法向其送達文書,而不僅限于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在送達手段上,可以采用現代技術手段記錄和保存送達過程,客觀記錄拒絕簽收的實際情況,比如錄音、錄像、拍照等,從而避免法院留置送達工作的被動和不便諸多限制,也拓展了留置送達的方式,也可采用現代化的辦公手段和電子數據傳輸技術,如利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利用電話方式送達,送達時,需要做電話記錄,通話過程應當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送達人員在電話旁邊,作為見證,通話過程中應當表明通化人的身份,以及通話原由,當對對方的身份無異議,且為當事人或有權代收人時,通話后即為已送達;送達判決書、調解書等實體性文書時,則可利用傳真、電子郵件的送達方式,送達時應當設置自動回復信息功能,送達人員將收到回復信息記錄即視為送達。
其次,對委托送達和轉交送達,在設立了專門送達機構后,應當制定關于委托送達和轉交送達具體操作辦法,規定時間限制以及逾期送達的懲罰后果,另一方面,加強內部溝通,在委托送達函或轉交送達函件上載明委托方或轉交方的聯系方式,以及緊急程度,以便受托方能及時將送達情況反饋給委托方以及轉交方。
最后,對公告送達應當建立嚴格的公告送達啟動程序,對自然人的公告,應當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出具離開住所、不知下落、無法代收或轉交的證明,或由單位出具無法代收、轉交的證明,作為啟動該程序的根據。另外,建議縮短公告送達時間,并在公告內容中應當細化受送達人的個體信息,包括性別、年齡、戶籍所在地甚至身份證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