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隨著社會發展,司法實踐中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的糾紛越來越多。由于我國民事實體立法上關于監護制度及程序法上關于訴訟行為能力規定的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此類糾紛的處理出現裁判不統一現象,損害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危害了司法權威。本文通過一個司法實踐案例引入,分析我國法律關于監護制度以及訴訟行為能力規定的不完善,借鑒日本民事訴訟法及家事訴訟法上成熟的做法,期待為我國立法的完善提出一點建議,對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訴訟的解決提供一種解決路徑。

 

 

 

一、案例引入

 

張正,199291日出生,與其父張勝共有一套房產,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上均登記有原告張正的名字。201068日,張勝、尹平與被告沈泓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位于某市真州鎮萬博花苑北苑5-303室的房屋以人民幣422 000元出賣給被告沈泓,房屋買賣合同上的賣方署名是張勝、尹平,未成年人張正并未在該房屋買賣合同上署名。簽訂合同時被告沈泓知道未成年人張正是該房屋的共有權人。2010729日張正以其父母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沈泓答辯稱張正起訴時未滿十八周歲,屬于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該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張正系未成年人,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處分該共有房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發生財產糾紛,監護人出現雙重身份,既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被告,此時被監護人是否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成為本案獨立適格的原告?程序問題的解決是正確處理本案實體問題的前提。

 

隨著社會發展,對于近年來不斷涌現被監護人以監護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由于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監護權制度的不完善及親權制度的缺失,在監護人出現身份混同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有不同的做法。被監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法院受理時會告知其應提供其他法定代理人的證明手續。如果以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則原告并非適格的當事人。司法實踐中法院針對此類情形的案件,未受理的,會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會裁定駁回起訴,可以看出不管何種處理方式都會損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文中介紹的案例作為管轄法院,儀征法院采取了折中的處理辦法,立案庭先是受理此案件,案件分到承辦法官手里時,法官及時運用釋明權讓未成年的張正申請了法律援助,由儀征市龍山法律服務所的一名法律工作者作為原告張正的代理人,同時采用二次開庭的方法讓只差2個月即滿18周歲的原告取得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成為本案適格的原告。這種折中的辦法對于文中的個案的解決很有價值,反映了法官的實踐智慧,但是要統一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還需要對相關制度的立法缺陷予以完善。我們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借鑒國外關于未成年人訴訟能力及家事訴訟的立法經驗,對我國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予以完善,認定被監護人訴監護人財產糾紛案件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需要監護監督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參加訴訟。在被監護人與監護人身份關系的訴訟中,借鑒國外關于家事訴訟擴張當事人訴訟行為能力之規定,在具體的訴訟中具有相應意思表示能力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

 

二、我國關于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及不足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

 

 "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又稱訴訟能力,是指當事人通過自己行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和履行民事訴訟義務所必須具備的訴訟法上的資格"1)訴訟行為能力的前提是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能成為一般意義上的"當事人"。我國立法對訴訟行為能力采用"二元論",即當事人訴訟行為能力只有有無之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所實施的訴訟行為或者對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均為無效的訴訟行為。如果沒有訴訟行為能力,就不能親自實施訴訟行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可見根據我國關于訴訟行為能力的法律規定,案例中的被監護人張正如果想實際參加訴訟,推動訴訟進程,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然而作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成為案件中的侵害者,其中張正與父親是共有權人,其母親以代理人身份在房產買賣合同上簽名,侵害了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同時成為本案的被告。

 

(二)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訴訟行為能力規定之不足

 

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是對立和競爭關系,基于利益取向的考慮,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作為對方當事人的同時還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被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根據民法關于代理制度的法理,代理制度出現是在于擴張私法自治,保護意思能力不足之人的權益。

 

當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出現糾紛時,此時法定代理制度非但不能保護,反而會對被代理人利益構成危險和威脅。案例中張正以其父母親為被告,請求法院認定其父母擅自將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無效,而此時張正因為尚未成年,他的訴訟行為又需要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代其進行。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就出現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在訴訟中處于對立雙方的現象,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侵害其財產權益的情形,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離婚訴訟的情形等,此時被監護人的訴權如何得到保障值得探討。

 

(三)我國現行法律訴訟行為能力規定不足之原因

 

有人認為我國法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不止一人,類似于案例中出現的矛盾完全可以通過另行指定其他監護人作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來解決,但是通過分析我們看到,之所以會在同一訴訟中出現監護人缺位導致訴訟參加人身份混同,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1、我國實體法和程序法關于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規定的不足。

 

我國民事實體法對自然人行為能力制度的設計完全以法定年齡為標準,過于剛性,與大陸法系各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自然人行為能力制度設計存在很大差異。"國外和有關地區民法規定的緩沖手段和范圍雖有不同,但因其都有相應的外觀標志存在,而對判斷未成年人有無行為能力進而認定法律行為效力不會形成大礙,故均能對以一定年齡界定成年的剛性規定起到緩沖作用。"2)而我國將未成年人全部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標準又是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我國關于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也不具有緩沖的余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就相應地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不能單獨實施訴訟行為,必須有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案例中的原告在起訴時只差兩個月即滿18周歲,由于我國法律關于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剛性規定,即便是出現監護人利用監護職權侵害被監護人財產權益的行為,法律上也是將原告認定為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個案的不公正。

 

2、我國的監護制度存在缺陷

 

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二章第二節對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規定,從字面上看比較合理,其實過于原則、籠統和粗略,尤其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生活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導致現行的監護制度在內容上顯得很不完備,缺乏實施的可操作性。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沒有自然人擔任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法定的單位或者組織擔任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現實生活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住所地肯定存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在這種看似嚴密的規定下,未成年人就不存在無監護人的情形了,案例中法定訴訟代理人同樣也不會出現缺位的情形,因為除父母之外總會有其他自然人作為監護人,就算沒有其他自然人作為監護人,總會有單位或者組織作為監護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實施意見第67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可見"有關組織"不僅需要法院選任而且僅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代理人,顯然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矛盾,民法通則規定"有關組織"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當然法定代理人且擔任時間沒有限制。從立法的矛盾之處可以看出實際生活中是會出現監護人缺位的情形,當然更多的是法律規定的單位監護人流于形式。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居委會或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成為監護人時,監護職責沒有落實到具體的人或部門,這樣的監護幾乎形同虛設,現實中經常有監護人利用職權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事情發生。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可見對于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當然法定代理人,只有父母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事由出現時,才可由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擔任,結合案例中的出現情形,父母未經未成年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并不屬于"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因此案例中變更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張正變更監護人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我國現行法律被監護人訴訟行為能力的解決方法及弊端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的分析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文中引入案例的基本事實可以概括為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財產所有權,屬于不履行監護職責的表現形式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這種解決方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其他監護資格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是以其自己的名義,那么會產生第三人的訴訟擔當,第三人的訴訟擔當往往需要"依法律規定其對他人的民事權益負有照管、保護的職責"3),我國并沒有監護監督制度,民法通則實施意見雖然規定監護人以外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監護人承擔責任,或者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但是《意見》中并沒有指出上述個人、單位或組織在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時必須進行監督,即并沒有規定他們為義務人或職責機構,其他監護資格人或者單位以自己的名義為被監護人利益起訴事實上沒有職務上的緣由。二是法律將此類糾紛規定為侵權糾紛,那么其他有監護資格的"單位"能否成為侵權法上的原告也是值得探討的。三是結合文中引入的案例,如果提起侵權訴訟,那么案中房屋買受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會是難題,因為審理侵權糾紛中要先確定房屋已經轉移,確實是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造成損害。而案件中主要解決的實體問題是該房屋買賣合同有無法律約束力。只能先進行確權之訴,侵權之訴才有意義。這樣的法律規定使得兩訴互為前提,因此還是無法解決案例中爭議的問題,使得原本容易解決的糾紛更加復雜,必須通過兩次訴訟才能解決,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訴訟負擔。四是提起變更監護人訴訟,變更監護人訴訟與變更撫養關系訴訟具有相似,都以新的權利人為訴訟主體,一方面被監護人的財產仍在原監護人的支配之下,因為之所以發生財產糾紛,大多數情況下還是因為父母與子女共有財產的原因,僅僅變更監護權,被監護人的財產無法從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新的監護人無法對被監護人的共有財產行使監護權。(4)由于我國法律缺少對某些監護監督主體的監督,即我國缺少再監督制度,變更后的監護人仍然有可能損害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

 

(二)運用法律解釋原理

 

目的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一種方法,它是指法律解釋者運用法律條文的目的來確定法律文本的真實含義。法律目的是法律規范反映出的立法者希望通過該法的實施所要達成的結果。有論者就認為可以運用目的解釋方法的原理來解決此問題。即對法律條文不能僅僅從字面上理解,做文意解釋,在遇有特殊情形,應當對其做目的解釋,結合法律規定的目的來認識和理解,而不應僵化看待法律規定。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在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因為訴訟是一種技能性很強、難度很大的活動,未成年人難以單獨勝任。父母與子女在利害關系上發生沖突時,父母如果繼續作為法定代理人,顯然不能實現法律要保未成年人的目的。既然在訴訟中父母不適合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可按照監護人的順序規定,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7條、68條的規定,為該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參加訴訟。這種解決方法是想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解決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過于剛性無法適應現實生活多樣性的要求,具有一定積極意義。我們看到這種方式對于個案的合理解決有很大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快速發展,社會物質財富的不斷增長,我們可以看到今后一段時間,未成年人社會角色會不斷增加,參與民事訴訟的情形將會越來越多,法律需要一種完善的制度規定來解決審判實務中關于未成年人的訴訟地位的分歧。同時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解決未成年人的訴訟地位也和現有的法律規定相矛盾,因為相當于在訴訟中直接變更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規定變更監護關系是需要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提出變更監護關系的要求,人民法院無權依職權主動變更,其實這正是我國監護制度的弊端所在,"與我國監護權私法色彩濃重不同,西方發達國家的監護權公法性質較重"。(5

 

(三)日本民事訴訟法的借鑒

 

日本民事訴訟法吸收了德國民事訴訟法的精髓,并進行了本土化改造,煥發出強烈的生命力,發展到非常精細化的程度。考慮到"法的移植"的條件,日本民事訴訟法關于此問題的規定對解決該問題具有更實際的借鑒意義。根據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我國不區分親權和監護制度,因此我們司法實踐中關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訴訟問題在日本主要是無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訴訟問題。日本民法關于民事行為能力采取了二級分類制度,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日本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外延大于我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實際上是包括了我國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兩部分。"6)同時日本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行為能力的劃分也特別值得我國借鑒,我國規定過于籠統和簡化了。日本與我國關于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原則上都是依據實體法上的行為能力,因此日本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劃分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以及被監護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被保佐人和被輔助人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原則上并不具有訴訟能力,(7)即無訴訟能力人,須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成年被監護人,并不具有訴訟能力,也是絕對的訴訟無能力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在家事訴訟案件中,未成年人限于具有意思能力的,具有訴訟能力(家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但是在日本成年被監護人的訴訟能力即使是家事訴訟事件也無法認定,這是通說,我們認為這主要是因為成年被監護人是指日本民法上的禁治產人,屬于因宣告而無行為能力制度,在家事訴訟中沒有對成年被監護人的訴訟行為能力進行擴張,對禁治產人實行監護更有利于保護其利益。

 

在日本民法上是區分親權和監護制度的,對于親權人侵犯未成年人財產利益、或者不履行財產管理的義務時,根據日本民法832條規定,在賦予未成年人特殊訴訟時效及起算點之外,有兩種情況:一是子女成年后起算的,由子女本人提起訴訟;二是子女成年前起算的,有兩種解決方式:()子女成年前起算開始的且子女未更換法定代理人的,起算點延長至子女成年,由本人提起訴訟;()子女成年前起算開始的且更換法定代理人的,起算點延長至后任法定代理人就任時,并由后任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對于未成年人侵犯親權人的財產利益時,此時若對未成年人提起訴訟,根據日本民法826 條規定,親權人應當請求家庭法院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當然這種訴訟發生的可能性極低。在實際訴訟中也可能并不存在實體法上的特別代理人,因此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 條的規定,由起訴方請求家庭法院選任訴訟法上的特別代理人,而這種訴訟上的特別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和存續期間相當有限。對于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財產訴訟,基本準用親權人與未成人之間財產訴訟的規定。當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提起訴訟時,有監護監督人的,監護監督人代被監護人為訴訟行為,而無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或者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身份訴訟對于身份關系的訴訟,日本法上有《家事訴訟法》作為《民事訴訟法》之外的特別法加以規范,并且優先適用于《民事訴訟法》(8)。在家事訴訟中,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訴訟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都有所擴張,只要其具備相應的意思能力,則應當承認其訴訟行為能力。"對于被保佐人和訴訟行為能力受限的被輔助人,也被認為具有完全的訴訟能力??只要具有意思能力,未成年人也被認可訴訟能力。"9)此外,在對未成年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被輔助人進行訴訟行為能力擴張的同時,為補足能力之必要,法院可以依申請選任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

 

四、建議

 

根據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卻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從事任何訴訟行為都要法定代理人進行代理。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在民事實體法上可以進行一定范圍內的民事活動,在訴訟法上卻不能從事任何訴訟活動,具有立法上的不合理性。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設置監護監督人制度。學界對我國的監護制度給予很多批評,不僅有立法技術層面的問題,對監護制度具體內容更是多有詬病。其中之一就是認為我國"沒有設立專門、系統的監護監督機構,使監護人行使監護權基本處于無人監督之下,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或者怠于監護的情形時有發生。"10)《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責任;給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里的缺陷在于那些情形屬于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承擔責任的方式以及適用的規則原則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意見》第20條的規定,當發生不盡職責或者侵權行為時,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不向法院起訴怎么解決,司法實踐中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不向法院起訴很正常,因為沒有法律強制規定。因此監護監督制度是保證監護制度得以貫徹實施,實現立法目的的不可或缺的內容,"監護監督人可以由死亡的父母一方以遺囑指定,沒有指定的由人民法院選定"11)設定監護監督人制度的最大作用就在于監護人的行為有害監護人的利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于此時代表被監護人。對父母以外的人擔任監護人,應該設立監護監督人制度,以彌補監護過程中缺乏常設監督人所帶來的監督空白,監護監督人應當是強制設置的,即法律應當要求每個監護人都配備相應的監護監督人,監護監督人制度的主要內容可以參照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例,明確規定監護監督人的資格限制、選任次序、行為準則、權利和義務。

 

(一)被監護人與監護人財產關系訴訟

 

無論是監護人為被告還是被監護人為被告的情形,借鑒日本關于監護監督人的立法,應當由監護監督人擔任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時以監護人為被告的情形,應當借鑒日本民事訴訟法上有關特殊時效制度的規定,給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更多的救濟機會,達到對其利益的圓滿保護狀態。

 

(二)被監護人與監護人身份關系訴訟

 

由于身份訴訟的特殊性,適當擴張家事訴訟中當事人訴訟行為能力。"家事訴訟程序,是指專門用于審理和解決婚姻關系、親自關系等身份關系糾紛的訴訟程序,既不包括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也不包括非訟程序。"12)由于家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具有高度的人身屬性,所以應當承認具有意思表達能力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現實中當未成年人所受到的侵害不是來自別人,而是來自于其監護人,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處于對立的立場時,此時如果不賦予未成年人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我國有必要借鑒外國的立法,適當擴大特定案件類型中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使其能夠親自參加訴訟,以自己的行為進行訴訟。有人建議隨著社會發展,對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應賦予其在家事訴訟程序中完全獨立的訴訟行為能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通常情況下不應當賦予其相應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特殊情況下如果能夠表達自己的意思,根據案件基本情況,由法官決定其是否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對欠缺訴訟行為能力人訴訟行為效力的規制依照效力認定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法院認定模式和當事人認定模式。在法院認定模式中法院依照職權積極主動審理決定。(13)擴張被監護人的訴訟能力,不僅符合國外立法實踐,同時在當下的中國也具有強烈的現實意義,以應對留守兒童不斷增多、家庭矛盾糾紛不斷上升的趨勢。

 

目前我國監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極小,這種現象也是我國監護制度不健全造成的。隨著監護立法的完善,監護案件會大量出現,同時一些民事、商事案件中涉及當事人行為能力案件也多有出現,可以設立專門的家事審判法庭,將監護案件以及涉及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案件由家事法庭統一審理,因為家事審判程序有著自己特殊的規則,更多的是適用非訴的法理。

 

 

注釋:

 

[1]李浩、劉敏主編《新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7月第1版,第94頁。

 

[2] 《自然人行為能力樣態分析》,載《東方法學》,2010年第3期,第13頁。

 

[3]常怡:《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6版,第136頁。

 

[4]參見李亞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問題探討》,載《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6年第4期,第46頁。

 

[5]]蔡曉慧:《論我國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轉移》,載《法制與經濟》,2009年總第225期,第14頁。

 

[6]賈少學,唐春麗《中日兩國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之比較分析》,載《河北法學》,200411月,第22卷第11期,第116頁。

 

[7]日本民法典第三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我國規定除勞動資格外,其他的則是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8]參見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014月第1版。

 

[9]新堂幸司著,林劍鋒譯,《新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107頁。

 

[10]王竹青、楊科著《監護制度比較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4月第1版,第210頁。

 

[11]王竹青、楊科著《監護制度比較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4月第1版,第253頁。

 

[12]劉敏著《原理與制度:民事訴訟法修訂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7月出版,第128頁。

 

    [13]參考高慶盛《略論欠缺訴訟行為能力人訴訟行為效力》,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3期,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