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八點建議
作者:李文娟 發布時間:2013-07-01 瀏覽次數:845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訴訟法》正式從立法上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這次變革標志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障進入操作性程序設計的新階段。未成年犯與成年犯相比,有其特殊性。未成年犯的身心發育尚不健全,價值觀和人生觀還未成型,具有很強的可塑性。我國從立法上規定對于未成年時有輕微犯罪記錄的人,免除其前科報告的義務,封存其犯罪記錄,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被“標簽化”,更好地重新回歸社會。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關于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建議適用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當事人的年齡是以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標準,即使審判時或審判后已滿十八周歲,同樣可以適用。
2、建議適用于輕罪而不是重罪。這是從犯罪性質上來說的。那些犯罪性質惡劣,罪名本身就說明犯罪人主觀惡性較深,是不宜進行犯罪記錄封存的。我國刑法規定的14周歲至16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等八種罪名,再加上綁架、組織、領導黑社會組織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罪,均屬于重罪,應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3、建議前科封存制度的范圍包括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驅逐出境的犯罪記錄,此外也包括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記錄。
4、建議適用于初犯,而不適用于再犯。這樣可以引導未成年人珍惜初犯后法院給予的一切機會,加強自律,實現順利回歸,防止由初犯走向慣犯。這里的再犯,是指在有犯罪記錄之后再次犯罪的。受過行政處罰及有其他劣跡的,根據其罪后表現等情況,需要慎重適用。
5、建議適用于認罪悔罪、表現良好者。拒不認罪或不接受改造和社區矯正者,或者犯罪后繼續劣跡不斷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回歸向善之意,仍存在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性,為保證社會利益不受犯罪侵犯,應將其作為預防犯罪的重點人員予以監管,其犯罪記錄不能封存。
6、建議決定權由一審法院行使。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實為一種裁判權,由法院行使符合國家權利配置的基本原理。同時法院承擔著對未成年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審判職能,一審法院對未成年人個人及整個案件的了解是最全面的,由其行使有利于工作的開展。
7、建議封存決定由法官獨任審理裁決。未成年人輕罪犯罪封存制度,既是審判的延伸,也屬于審判的組成部分。所以,應采取與案件審判相同的運行模式,由法官裁決的方式進行。考慮該項裁決相對于案件審判更為簡易,根據簡便易行的原則,我們可借鑒簡易程序的做法,以法官獨任審判的方式為宜。為保持與審判工作的連續性,封存決定一般為原承辦法官裁決。
8、建議建立協調監督機構。應成立由綜治部門牽頭,公安、檢察、法院、司法、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關工委、共青團等相關部門組成的協調監督委員會,對該項工作不斷審視、動態研究,推動其良性運轉與健康發展。
我國對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還處在初始階段,許多問題需要慢慢去摸索與探討。我們應本著讓失足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的原則,將這一制度在實踐中更好地貫徹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