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導致嚴重后果后不盡法律義務,反而自行離開現場,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我國刑法對此行為做出了特別的規定,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行為性質和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問題。

 

關鍵詞: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定義及其構成

 

我國《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一)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只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最高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稱“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

 

(三)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逃逸者既然選擇逃逸即具有主觀上的惡性,是一種犯罪行為,就必須按照罪刑罰一致的原則,對于把握尺度上必須嚴格。所以《解釋》第3 條規定是較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不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更為準確的表述是: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出于逃避搶救義務或逃避責任追究等動機而故意逃逸的行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及其責任認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性質被認為是不作為。認為行為人具有保護現場、救助傷員的義務,卻不履行義務,選擇逃逸,以致造成嚴重后果。筆者認為,從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責任追究和對被害人人身、財產保護的角度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為實際是積極的,具有主觀的惡意,應屬于作為而非不作為。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性質,不應從履行義務的角度著手,而應從是否有逃逸的實際行為來分析。根據《刑法》第133條及最高院《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種情況:一是作為定罪情節的逃逸;二是作為加重情節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雖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內在含義也有差別,但逃逸行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積極采取措施去逃跑,無論動機如何,行為的性質均是作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責任認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是一種具有主觀故意的作為行為,對其認定應從嚴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這一規定是責任認定的根本依據,但具體認定時還要結合具體的情形。

 

1、出于逃避法律責任,但履行救助義務。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將人撞倒后,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后逃離現場。120醫護人員及時將傷者送往醫院。這種情形下,行為人雖構成逃逸,但主觀惡性不深。僅出于逃避法律責任,現實中為搶救傷者爭取了寶貴時間。對于這種情形,認定責任時應該從寬。

 

2、出于逃避救治傷者,逃逸后主動投案。有人認為這種情形中,行為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為人的主動投案,這種觀點實際上違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規定逃逸是加重情節,就是考慮對受害人生命的保護。逃逸造成的最嚴重后果就是,使傷者缺乏救助,導致傷勢嚴重以致死亡,所以這種情形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當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對自首情節按照刑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也是應當的。

 

3、既逃避法律責任又逃避救治傷者。這種情形在現實中最為常見,行為人在主觀上大多是兩者的競合。對于這種情況,顯然要按照法律的規定,在量刑幅度內予以從重。如果其結果導致受害人的死亡,則是逃逸行為情節的再次加重,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情節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

 

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點,因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與死亡的事件屢見不鮮,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為常見,其危害性、社會影響更為嚴重。因此,除了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認定,以及逃逸行為的性質上進行探討之外,更有實際價值和意義的便是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的探討。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

 

1、 結果加重犯說

 

其主要理由是:從刑法中規定“致人死亡”的條文來看,符合結果加重的兩個條件:其一,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即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這一基本行為的加重結果;其二,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

 

2、 情節加重犯說

 

情節加重說也可以從刑法規定的量刑梯度中尋求依據。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情節上的加重表現,屬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現。其行為與罪過均與前兩個罪行階段相同,只是情節不同,因而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結果也是一種情節,因此將“致人死亡”這一結果作為情節處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據的。

 

3、 獨立罪名說

 

這一觀點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作為。又由于《解釋》認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而且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范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這一觀點雖有其積極意義,但并不為立法者所接受。《刑法》第133條采取三個罪刑階段的模式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與交通肇事行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之間的密切關系。當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其相對獨立性的,但理解成完全獨立的新罪卻又與立法者本意相背。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構成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法律對行為既有加重情節(逃逸)又造成加重結果(致人死亡)而規定的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必須滿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在情節上的加重,因此,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滿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這包括三方面(1)必須以交通肇事行為的發生為前提。(2)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發生后積極實施逃逸。(3)行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觀動機。

 

2、必須符合《解釋》第5條第1款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確解釋。即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這顯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因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造成的。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卻是因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須是行為人逃逸行為在前,而傷者因行為人逃逸而死亡的結果發生在后,兩者之間存在這個順序關系,如果交通事故發生時傷者當場死亡,則不能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

 

1、“因逃逸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刑法》規定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從發生狀態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續,是對前行為的加重情節。這種加重情節是以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此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為基礎的,是先行行為在結果情節上的加重。

 

從主觀上看,行為人對可能造成傷者死亡存在間接故意,而在有的情況下,肇事者可能認為肇事行為僅會造成受害者受傷,其主觀上應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比較兩種犯罪行為的差別,不能僅憑主觀方面的相似,就認定行為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這是不符合犯罪構成主客觀統一的理論,也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從客觀方面講,如果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那么就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是導致傷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說行為人對于傷者人身的危險進程處于或者基本處于排他性支配狀態,排除了他人對傷者實施救助的可能性,傷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賴于行為人的救助,而顯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產生這種完全排他的狀態,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是可以有獲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綜合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是不同的兩個罪。

 

2、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適用

 

對于《刑法》第133條及《解釋》第5條的規定只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它符合了刑法中犯罪構成的理論。“因逃逸致人死亡”實質上是交通肇事行為的延伸,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加重情節。雖主觀上可能存在間接故意,但實踐中還要考慮行為的客觀方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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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葉遠鵬、葉遠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研究》,載《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