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訴前調解模式的反思與重構
作者:錢宏祥 發布時間:2013-06-26 瀏覽次數:736
作為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之一的訴前調解方式,在實踐中有三種運作模式,一是委托訴前調解。該方式發軔于滬、蘇兩地,是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委托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糾紛有一定聯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作為主持人對民事糾紛調解的方式。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2款確認了委托調解這一創新方法,使其上升為一項正式的司法制度;二是法院附設人民調解工作室,工作室隸屬于司法行政部門,業務上受法院指導。經當事人選擇,由人民調解員主持,就地對前來法院起訴的糾紛進行訴前調解;三是法院立案庭(或訴訟服務中心)設立訴前調解組,在審查立案階段前,由專門法官主持對糾紛進行訴前調解。目前,理論界對前兩種運作模式,大多予以肯定。但對法院直接進行訴前調解的做法,詬病不少。有觀點認為,該做法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是法院利用職權迫使當事人作出權益讓步的息訟方式,不利于公平正義社會建設。“可能導致以‘方便群眾’之名行剝奪人民訴權之實,也可能導致司法權越位于訴權制約和程序規制的范圍之外”。
厘清法院是否可以主持訴前調解的問題,應從人民法院開展訴前調解是否具有正當性來認識。筆者認為,在推進中國法治建設的背景下,不提倡由法院直接對當事人前來起訴的案件進行訴前調解。
一、從制度邏輯看,法院開展訴前調解有深刻的社會根源
我國的訴訟調解制度起源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的根據地和解放區。其時以馬錫五審判方式為模式,確立了“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民事審判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后,人民司法工作秉承這一優良司法傳統,堅持十六字方針,即“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以調解的方式解決人民內部矛盾。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頒布前,最高法院還針對“案件積壓很多,引起群眾不滿”,且審判錯誤連連發生的情況,要求各級法院建立人民接待室,對處理不甚復雜、毋需很多調查即可解決的簡易糾紛,由人民接待室先行調解。這個做法可以說是法院訴前調解制度的雛形。之后,隨著歷次的司法改革,人民接待室逐步演進為信訪室、告申庭和現在的立案庭。
改革開放后,調解解決糾紛的方式再次作為法院辦案的重要形式。從1982年至1991年,作為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法院調解工作經歷了從強調“調解為主-著重調解-自愿合法調解”的變化。1992年至本世紀初,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受被動司法觀念的影響,法院立案和審判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訴前調解工作方法因缺乏法律依據沒有得到提倡。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加快轉型,訴訟案件數量急增。為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尋求通過引入ADR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應對“訴訟爆炸”,但由于民間調解力量薄弱、司法行政調解動力不足、社會調解資源匱乏等因素的影響,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特別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確立后,單純的訴訟調解顯然不能為社會轉型期較多的矛盾糾紛提供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在能動司法理念的引領下,法院徑直開展訴前調解的做法開始興起。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階段對案件進行訴前調解。
二、從程序邏輯看,法院主持訴前調解屬于非訴程序解紛的性質
訴前調解是非訴程序解決糾紛方式的應變。但在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中,非訴程序解決糾紛的功能主要由法律規定的特別程序督促和公示催告程序承擔。二者對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證據充分的案件使用支付令或公告方式進行,不需進入訴訟程序。特別程序的有效利用,極大地提高了法院處理糾紛的效率和效益,減少了當事人訴累。在當今法院面對“訴訟爆炸”和倡導能動司法理念的背景下,法院通過啟動特別程序,使大量糾紛不必進入訴訟程序而得到迅速解決,自有其內在邏輯性。
法院審判必須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程序正義強調對當事人主體的尊重,讓當事人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實現其訴求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合法權益。這種保障既可以是通過法院判決獲得的,也可以是在法院主持下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達成的。但必須在尊重當事人訴權的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但訴前調解的方式,既容易忽視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又可能使實體要求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糾紛解決不能危及公平正義,訴前調解應還原于社會調解
訴前調解為法院克服案多人少矛盾及以和諧的方式解決糾紛打開了便捷的通道。但目前我國對訴前調解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主持訴前調解也缺少制度上的支持。在司法實務中,一些法院也存在對訴前調解的程序,譬如啟動時間、法官回避、管轄等問題缺乏規范管理。有的法院甚至把訴前調解異化為提高案件調解率,應對審判質效考核的功利手段。這些都在客觀上容易引起社會的誤解,以至于有人直言法院“不調不立”。因此,筆者認為,法院直接進行訴前調解的方式不宜提倡,訴前調解應回歸非訴解糾機制的“社會性、人民性”的功能,還原于人民調解或社會調解本質。
1、強化立案引導,推進法院附設人民調解工作的深入開展。完善立案釋明,訴訟引導機制,積極支持司法局在法院附設人民調解工作室開展訴前調解工作。同時,建立培訓學習制度,積極組織專職調解員通過庭審觀摩、組織旁聽和調解實例分析、開展經驗交流等多種形式,指導調解工作室調解人員更新法律知識,提高調解水平。
2、加強委托調解工作,借力社會機構開展訴前調解。在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借力行政機關、民間組織開展委托訴前調解工作。法院對委托案件實時跟蹤,及時和調解員聯系,對調解員進行業務指導,要求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及時函告法院,做好案件的善后事宜。
3、完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審查機制,對于經訴前人民調解的案件,遵從當事人的意愿,雙方申請司法確認的,法院以“確字號”立案并由審判法官予以審查后出具人民調解協議確認書,并免收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