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員代為清償借款,銀行能否要求法院一并執行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6-26 瀏覽次數:709
2009年5月8日駢某向甲銀行借款1萬元,到期后償還本金6000元,尚有本金4000元及利息一直怠于償還,甲銀行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甲銀行申請執行,后因駢某暫無給付能力,法院裁定中止執行,2013年法院查詢到駢某在乙銀行有存款3萬元,依法予以了凍結,隨后通知甲銀行,銀行向法院提供了駢某所欠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書面情況說明,但執行法官發現,其說明中的本金數額僅為1000元,要比法院執行卷宗上標注的本金數額少3000元,后甲銀行向執行法官進行了解釋,原因是因為向駢某放出該筆貸款的信貸員石某已經自己向銀行墊付了3000元本金,甲銀行要求法院依照卷宗的4000元本金予以執行。那么法院究竟能否仍依照本金4000元予以執行呢?
觀點一:雖然信貸員石某已經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本金,但于法院而言,恢復執行后,執行標的并沒有變更,只要甲銀行不主動要求變更執行標的,法院就仍應依照本金4000元予以執行,甲銀行取得執行款后,信貸員石某可以自行向其主張權利。
觀點二:既然信貸員石某已經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本金,此時甲銀行對借款人駢某的債權就減少了3000元,從信貸員石某墊付之日起,甲銀行就不得再向駢某主張這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故法院只能依照本金1000元予以執行。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即法院只能按照本金1000元予以執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執行人駢某與甲銀行之間構成的是借款合同關系,筆者認為,在借款合同關系中,只要出借人的債權得到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出借人的債權就應相應的減少或歸于消滅,而不管清償的主體是誰。執行的目的無非在于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清償,本案中,甲銀行本對駢某享有4000元本金的債權,信貸員石某向甲銀行墊付了3000元的本金,此時信貸員石某與甲銀行間構成了代為清償的法律關系,即信貸員石某代借款人駢某向甲銀行清償了3000元的本金。不管信貸員石某是出于銀行考核壓力還是什么其他原因,但信貸員石某確實主動向甲銀行支付了3000元的本金,故甲銀行對駢某的債權也就應相應的減少3000元的本金。
二、信貸員石某在代借款人駢某向甲銀行清償了3000元本金后,信貸員石某不是取得了向銀行的追索權,而是取得了向借款人駢某追索這三千元本金及利息的權利,筆者認為此時信貸員石某追索的利息不能再按照甲銀行計收逾期貸款的利息來計算,而只能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因為信貸員石某的代為清償行為,是其單方主動行為,并非是與借款人駢某合意后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中,若被執行人駢某主張根據甲銀行出具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書面情況說明,自己只欠銀行1000元本金,至于信貸員石某墊付的3000元本金是信貸員石某和甲銀行自己的事情,與他無關,拒不償還信貸員石某墊付的3000元本金及利息,則信貸員石某可以以被執行人駢某為被告將其告上法庭。
本案中,執行法官可以將甲銀行、被執行人駢某、信貸員石某召集到一起,主動做被執行人駢某的工作,讓其將信貸員石某墊付的3000元本金及利息償還給信貸員石某,若被執行人駢某拒絕償還,可以告知石某,其可以訴訟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