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陪審員制度追溯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一項基本訴訟制度,主要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審判。陪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 。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之按照一定的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屬于民眾大會,每個案件都由3040名法官共同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一次 。這種民眾集體審判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都對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過去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除簡單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19839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鑒于上述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困難較大,決定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條文,作出比較靈活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98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5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從上述法律變遷可知,"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是人民陪審制的黃金期。 "一直以來,隨著我國司法工作的改進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歷經演變,已逐步適應我國司法環境的發展,是我國司法審判工作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

 

人民陪審員制度體現了我國司法民主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加強了人民群眾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是公民參與審判工作的重要途徑。 2004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20048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有關規定,確保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順利進行,特制定《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的及時出臺對如何加強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工作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其中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對如何做好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提出了要求,條文從多個角度對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工作的做出了規定,是國家重視人民陪審員工作的重要體現。

 

具體條文如下:

 

第十條  人民陪審員經任命后、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院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計劃,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具體承辦。

 

第十二條 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應當符合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培訓內容包括法律基礎知識、審判工作基本規則、審判職業道德和審判紀律等。 

 

第十三條  承辦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應當提前七天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同時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以便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安排工作、生活,保證人民陪審員按時參加培訓。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參照當地差旅費支付標準給予補助。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期間,由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培訓日給予補助。

 

二、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意義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各種社會矛盾導致案件錯綜復雜,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特別是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的出現,導致審理和法律適用難度不斷加大,這給法官的審判工作帶來巨大壓力。人民陪審員制度建立后,陪審員能夠憑借自己對生活的認識、社會道德良知和掌握的法律知識去平衡法官的定向思維和審判偏好,輔助法官認清案件事實,理清審判頭緒,均衡法官與當事人雙方認定的事實依據,體現公平。亞里士多德說過:"群體的道德優于個體的道德,群體的智慧優于個體的智慧",人民陪審員以自己的識理能力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一審案件審判活動,既認定事實,又適用法律,既定罪,也量刑,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因此人民陪審員對我國審判隊伍來說是一支重要的補充力量。很多人覺得應該廢除人民陪審員制度,認為此項制度不如英美法系更能體現司法公正,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漏洞百出,早已名存實亡,多數陪審員不過是"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配角,加上陪審員當中腐敗分子的出現,讓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大打折扣。但是我們看到,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陪審團的工作即是對案件的事實作出裁決,不要求陪審員具備相當的專業知識,而我國是陪審員參審制,陪審員不僅要對案件事實作出裁決,還要對適用法律發表意見,對陪審員綜合能力要求較高,同時,現階段來看陪審員制度的建立仍舊是保障司法公正,體現司法民主,抑制司法腐敗的重要手段,在沒有找到更好的制度取代以前,保留它是很有必要的。

 

三、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人民陪審員沒有實際工作經驗,不了解開庭程序,法律知識掌握不足等原因,需要在上崗前進行培訓。但在實際培訓工作中,可能會遇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陪審員培訓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新型案件的復雜性都對陪審員的法律知識水平、個人素質修養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需要有具有較強法律水平和社會公德良好的公民進入陪審員隊伍。而培訓就是旨在強化人民陪審員的綜合能力,提高陪審員隊伍素質。目前,許多法院還對加強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的重要性缺乏足夠的認識,總認為培訓是"軟任務",可搞可不搞。對陪審員來說,法院一松懈了培訓,沒有硬性要求,不少人因此感到培訓作用不大,訓與不訓一個樣。

 

(二)培訓經費來源不足。我國當下對法院經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即法院收繳的訴訟費全額上繳財政,經財政統籌后再根據其經濟實力與法院的開支預算報告決定撥款數額。個別地方財政在編制部門預算時仍存在"明脫暗掛"的現象 。"收支兩條線"管理后,雖然由財政全額撥款予以保障,實行收支脫鉤,但是一些地方財政因財力有限,在下達法院預算時,依舊把訴訟費收入與法院支出掛鉤,造成"明脫鉤、暗掛鉤"。此外,法院訴訟費被財政截留、調劑的現象屢見不鮮,使法院經費更加緊張。

 

而且在經濟發達的地區的法院,訴訟費收入多,經費相對較充足,培訓工作能夠順利開展。而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法院,訴訟費收入少,財政本身困難,培訓工作舉步維艱。

 

(三)培訓機構不健全。《意見》出臺以后,法院面臨誰來組織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誰來負責培訓人民陪審員的問題。《意見》第十一條提出:"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機構具體承辦。"而事實是:多數基層法院因為經費緊張、場地有限等種種原因沒有設置法官培訓機構;一部分中級人民法院也因為條件限制、沒有常設專門的法官培訓機構;一些法院在人手不足的情況下,不可能給陪審員提供專門的培訓員。

 

(四)培訓內容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院組織開展的培訓學習,就像蜻蜓點水,收效甚微,達不到培訓目的。《意見》中提出培訓內容包括法律基礎知識、審判工作基本規則、審判職業道德和審判紀律等。但很明顯,還要加強腐敗建設、務實操作等方面的培訓。此外,缺乏相應的制度和措施保證培訓的實施,造成培訓和實際需要相脫節。

 

四、做好人民陪審員工作的幾點建議

 

人民陪審員的崗前培訓工作是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陪審員的培訓工作應從擴大經費來源、合理設置培訓機構和深化培訓機制等方面入手,使陪審員培訓工作能夠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的要求:

 

(一)爭取領導的重視和支持。培訓工作是深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不但要得到法院領導的重視,還要爭取同級政府和人大常委會的支持,要經常向領導請示匯報培訓工作的進度、情況和遇到的困難,請求在人力物力上給予一定的傾斜,促使盡快打開工作局面。

 

(二)擴大經費來源。《意見》第八條規定:"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并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陪審員的選任不由法院"挑獨梁",需要經過同級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和任命,因此法院應該積極向同級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爭取資助,匯報困難,及時解決。同時在法院內部也應開源節流,盡量安排足夠的經費保障培訓工作的正常開展。此外,還應對如何做好法院經費保障制度做進一步的探索。

 

(三)合理設立培訓機構。人民陪審員五年一任,是否需要常設一個陪審員培訓機構有待商榷。但做為一個培訓機構至少具備以下幾點:

 

1)培訓場地。部分基層法院雖然沒有法官培訓機構,但是培訓班的設置地點都能夠協調解決。

 

2)培訓人員。應該安排什么人來負責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呢,有人認為基層法院的法官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抽調法官到上級法院設置的法官培訓機構,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是這樣會使基層法院面臨人手緊缺、辦案任務繁重的難題,因此安排本院的法官做培訓員,不太實際。那么法官培訓機構的老師是否能勝任培訓工作呢?如果培訓機構路途遙遠,安排老師下到基層法院授課,或者組織陪審員到外地參加培訓,這無形中又加重了法院負擔,不但給法院緊缺的財政經費帶來壓力,還會消耗一定的時間和人力,不是長久之法。因此,有人提出,我們或許可以成立一個專門的機構,來統籌人民陪審員的培訓,"構建一個特殊的組織對其進行管理、培訓、考核,即人民陪審員協會" 。陪審員有一個專門機構去管理和協調,不但能夠更好地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還能提高培訓效率,促使培訓工作井然有序。

 

3)培訓教材。培訓教材的定奪要征求陪審員和法官的意見,看陪審員想學什么、法官希望陪審員掌握哪些知識,再綜合起來,編制教材。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有關規定的學習是必不可少的。

 

(四)深化多元培訓機制。要培養一支熱愛本職工作,思想素質過硬,業務能力強的人民陪審員隊伍,不僅僅是著眼于"培訓",還應分步驟有條理,主要從以下幾點入手:

 

1)制定科學培訓工作計劃,明確培訓目的,加強培訓工作管理。計劃要具體明確培訓目的、培訓程序和培訓考核方法,培訓工作要有專人專管,并要抓好培訓的安排和記錄工作。在有條件組織培訓班的法院應該根據本院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組織培訓工作;沒有培訓條件的法院要上報上一級法院,提出培訓方向和需求,做好上下協調,力求培訓目的明確。

 

2)培訓內容具體化。一是加強廉潔教育和職業道德培訓。近年來,由于陪審員工作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導致陪審員當中出現了一些腐敗分子,利用關系網干涉審判工作,給司法公正蒙上了陰影,也讓群眾對陪審員的選任產生了質疑,因此除了在選任環節上做好"寬進嚴出"之外,還要加強職業道德的培訓,力求使陪審員樹立大局意識、政治意識和強烈的職業責任感,能夠以良好而穩定的道德觀念和行為規范去維護司法公正與公平,維護好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紀律。二是法律知識的培訓。由于陪審員的選任范圍廣、渠道寬, "掌握一定法律知識"的選任條件模棱兩可,所以不可能每一位選任出來的人民陪審員都具備相當的法律知識。筆者認為要從兩方面去考慮法律知識的培訓。第一,可以從"查漏補缺"出發,有針對性地進行培訓。即陪審員缺乏哪方面的知識,就分門別類重點培訓哪一方面,有的人提出應該把法律法條、法律文書、審判工作流程等等進行一次全面培訓,這樣的結果只會造成培訓成本過高,不利于提高培訓效率,也容易造成陪審員上崗的延后。第二,鼓勵陪審員自學。陪審員一般都有本職工作,不可能經常請假培訓,也不可能完全占用雙休日進行培訓,應該激發他們對法律的興趣,培養起自學的良好習慣,通過自我充電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三是實務操作培訓。俗話說"師傅領進門,修行在個人",陪審員再完成了理論階段的培訓以后,檢驗學習效果的最好方法就進行模擬演練,在模擬庭審中加強培訓陪審員們在庭審操作程序、行為禮儀等方面的實用操作技能,強調互動性,查看學習效果。  

 

3)教學方法的選取。生動的培訓過程才能引起陪審員的學習興趣,達到培訓目的。因此,可選擇案例說法、視頻教學、情景模擬和分組討論等方式,因需施教,將培訓班辦得名副其實。

 

(五)抓好培訓質量和效果評定。培訓質量要綜合衡量。首先要對選任的人民陪審員進行摸底考試,了解陪審員的綜合水平和薄弱環節。考試側重點為法律職業道德、廉政建設與審判紀律、民法理論與民事訴訟程序、刑法理論與刑事訴訟程序、行政法理論與行政訴訟程序,既要體現全面性,又要突出針對性。其次,根據摸底考試和個人特點,合理的選擇教材和教學方法,制作培訓進度表,記入培訓檔案。再次,要采取多種教學方法激發陪審員參與培訓過程的積極性,特別要加強理論與實踐的融會貫通,例如模擬辦案、實務操作見習、撰寫法律文書等,將理論轉化為實踐才能更好地為在崗位上發揮作用打下基礎。培訓結束后通過考試和庭審觀摩、實務操作等形式,綜合考量陪審員是否已符合結業條件,最后考核完畢才能上崗。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錯綜復雜的案件層出不窮,這就對陪審員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人民陪審員的崗前培訓工作正處于探索起步階段,在這個階段中將會出現這樣那樣的困難,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在不斷的探索及實踐中去改進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