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陪審制度是當前中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長期以來,學術界關于中國是否應該實行或怎樣實行陪審制度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20048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出臺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從制度上對我國陪審制度予以了肯定,但從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情況來看,該制度的實行過程出現了很多問題。本文試從法的價值的角度重新對陪審制度在我國的前景和存廢問題進行探討。                            

 

一、陪審制度的特點及主要表現形式

 

陪審制度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陪審團制和參審制兩種。

 

1、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審團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陪審團制首先在英國形成,并為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所沿襲。它的主要特點是:

 

1)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英國的法律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到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陪審權或者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美國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上述規定是基于這樣一種法律觀念:司法工作不能由少數專業人員所壟斷,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可以對當事人的思想和行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進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2)陪審員在審前對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陪審員不同于職業法官,他們有自己的職業,在開庭之前,他們不可能也不愿意對案件先行調查了解。因此在庭審開始時,陪審員對案件沒有形成任何內心確信。同時,陪審員是從符合法定條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現代國家的通常做法是將有資格擔任陪審員的公民名單輸入資料庫,開庭前隨機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這種普遍挑選的方法,保證了陪審員對將審理的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這些被挑選出的公民作為候選陪審員到庭后,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又都可對其進行挑選。

 

3)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處于冷靜旁觀的地位。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居于主導地位,法官只是消極地按規定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而陪審團的作用比法官更為消極。在整個庭審活動中,除了最后作出裁決外,陪審團的全部職責就是在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而無須象法官那樣對雙方辯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

 

4)陪審員單獨行使事實裁定權。陪審團在庭審結束后回法庭宣布他們對案件事實及何方勝訴的裁判。當然,由于陪審員未經過專業化訓練,法官須就有關法律問題向他們作出解釋,但不能企圖駕馭陪審團或侵犯其職權。法官與陪審團各自獨立地行使職權,法官必須接受陪審團的裁決。

 

2、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是借鑒英美國家而形成的。這些國家在吸收借鑒的過程中,根據自己的訴訟模式對英美陪審制進行了改變,采取的是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混合庭的形式。這種混合式的陪審制保留了一些與陪審團制相同的特點,如:陪審員是普通公民、沒有專業知識和司法經驗、在庭審前不了解案件事實等等。但是,它也有一些不用于陪審團制的特點。

 

1)參加陪審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數量(通常是12人)的陪審員組成陪審團,然后由陪審員作為一個整體參加訴訟活動。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混合式是陪審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到以法官為核心的審判組織中去,以個人名義參與審理、裁決、不存在一個統一的陪審集體。

 

2)陪審員的職權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制中,陪審員作為審判組織成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并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按多數原則確定最后的判決和裁定。因此,大陸法系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種作為事實審理者的陪審團和作為法律闡述者的職業法官的區分。

 

3)法官對案件的控制與影響較大。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必須的聽取陪審團對案件的最終裁決,大陸法系國家職業法官對案件的審理有著重大的影響,職業法官幾乎是控制著合議庭的裁決。

 

二、我國目前的陪審制度現狀

 

全國人大《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一)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

 

從形式上看,我國的陪審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比較接近。 但由于我國的特殊國情和當前的法制環境,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陪審制度出現了很多的問題和缺陷。主要有:

 

1、陪審員聘請范圍受限。陪審員難請是許多法院的同感,當前,具有一定素質的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是人民陪審員的主要組成部分,但由于這部分人員同時擔任本職工作,受崗位限制常常無法參加審判活動,往往難以到位。一是因為法院經費困難,所能支付的陪審費偏低。因此沒有多少人愿意耽誤自己的掙錢機會和時間去擔任報酬甚微的陪審員。二是一些人因懼怕刑事被告人打擊報復而不愿陪審。這就導致了一些經常參與陪審的人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失去陪審制度本身的存在意義。

 

2、審判素質不高。審判實踐當中,許多陪審員法律水平、政策水平不高,很難在合議庭中發揮應有的作用。有人認為陪審制就是請外行人來當法官,因此陪審員法律業務水平的高低并不是影響其作用發揮的主要因素,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地位、職責同審判員相同,既要參與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又有權對程序問題和實體處理行使表決權,因此,陪審員應該具備最基本的審判素質,包括了解刑事、民事、經濟、行政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知道審判工作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否則就很難勝任陪審工作。

 

3、陪審流于形式。陪審員審判素質不高必然導致陪審流于形式。許多陪審員對法律規定知之甚少,在審查事實、證據、評判是非曲直時往往無話可說。而且由于缺乏責任感,他們在庭審前很少查閱、學習法律,甚至不閱卷,在庭審中一言不發,合議時千篇一律都是“同意審判長意見”,甚至很多案件往往都不進行合議,陪審員只在案件結束后簽個名即可,往往是一個案件審完了卻不知審的是什么案,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使陪審成為一種陪襯,合議也成了審判長個人獨斷,從而使合議庭這種法定審判組織形同虛設,無法做到集思廣益,也很難保證審判質量。

 

三、從法的現象的價值角度分析我國陪審制度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

 

法的現象價值評價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評價標準。一是經濟評價標準。是指社會主體對一種法的現象在何種程度上能夠滿足其經濟生產和生活領域的需要進行價值評價時所應當遵循的基本價值尺度。具體包括生產力標準、社會經濟利益標準、社會經濟秩序標準三個方面。二是政治評價標準。是指一種法的現象能否滿足社會主體,特別是統治階級的政治需要。具體包括:1、是否有利于實現社會的政治穩定。2、能否合理配置社會政治權力。3、能否滿足各個社會階層社會政治利益要求。4、能否有效地防止和控制政治權力的濫用和任性。

 

陪審制度作為一種司法制度,也是一種法的現象。贊同在我國實行陪審制度的觀點對于它的價值評價主要有:

 

1、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贊同陪審制的觀點認為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可以幫助法官更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一方面,陪審員的社會職業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與法官相輔相成。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從而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

 

2、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贊同陪審制的觀點認為,陪審制是公民參與審判活動的一種有效方式,是在司法決策過程中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國家審判活動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依靠群眾,聯系群眾的有效方法。總而言之,贊同陪審制的觀點認為,陪審制度有利于提高審判活動的民主性。

 

3、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贊同陪審制的觀點認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高司法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思想。一方面,陪審員是來自各行各業的公民,他們參與審判活動本身就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范圍;另一方面,陪審員的參與也增加了廣大公民了解司法決策活動的渠道。

 

4、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獨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受到的干擾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來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擾也有來自于法院內部的干擾。贊同陪審制的觀點認為,陪審員參與審判,法院的判決意見是由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抑制這些來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擾,有利于加強司法裁決過程的獨立性。

 

5、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潔。贊同陪審制的觀點認為,陪審員參與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的有效措施之一,因為陪審員的參與是對法官行為的一種重要約束,如果法官在來自各行各業而且多為素不相識的陪審員參與下進行審判,自然就會在面對誘惑時三思而后行,就會謹慎地加強對自己行為的約束。

 

筆者認為,上述有關陪審制度的價值評價主要是從政治評價標準來進行的,而從經濟評價標準來看,陪審制度的實行在一定程度上浪費了我國本就非常貧乏的司法資源,

 

首先,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和培訓工作要占用法院相當一部分的人力物力。從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的情況來看,到目前為止,兩屆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工作前后均長達數月,每年的培訓甚至要超過部分崗位的法官培訓,實際效果卻很不理想,以種種理由請假、缺席的情況普遍存在,真正能靜心學習的陪審員是少之又少,而這些工作又是必須開展的,必須要投入人力物力,這就讓基層法院本就人手緊張的情況更為加劇。

 

其次,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的經費和補助也是法院來負擔。在目前的政治體制下,人民法院的經費來源大多是政府撥款,絕大多數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經費本就十分緊張,隨著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數量的日漸增多,所需的經費和補助也讓人民法院無法承受。

 

第三,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在審判實踐中并不能提高辦案效率,相反,一些案件卻因為人民陪審員的隨意濫用職權大大增加了審理期限,有些事實非常清楚的案件因為陪審員的盲目發表意見多次開庭甚至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大大降低了辦案效率。

 

即使從政治評價標準的角度來看,贊成陪審制度繼續存在的這些價值的實現,也并不必須依賴陪審制度來實現。

 

1、司法民主并不需要陪審制度來實現。很多人認為,民主就是讓普通公民直接參與決策。但其實這只是民主的實現方式之一而已。司法民主體現在:法官是通過人大選舉或者任命、法院院長要向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審判是向社會民眾公開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充分參與、合議庭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等方面,并不一定要普通公民參與審判。

 

2、審判公正也不需要陪審制度來體現。審判公正表現在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前者有三大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后者有辯護制度、審判公開制度、上訴制度以及法官責任制等來保障。如果程序性規范在實踐中被普遍遵守,不公正的裁判可以在有效的糾錯機制內得以糾正,陪審制度并無存在的必要。

 

3、陪審制度不能滿足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環境來看,最主要的問題是提高法官素質、訴訟效率和司法權威。人民陪審員的素質再高,也難以取代高水平的法官。而司法的專業化和法官的精英化,將使可勝任的陪審員越來越少。從審判實踐來看,越來越多的案件需要用無陪審員的簡易程序來進行。司法的權威來自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地位,來自判決的執行力。人民陪審員的參與并不一定能增加我國法院的權威,甚至有可能導致訴訟當事人對法院權威的質疑。

 

綜上所述,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程序正義有一定的推動,但本身存在程序上的問題,而且,過于關注實質正義也使陪審制度功利化色彩濃重。立法試圖讓人民陪審員來緩解社會對司法公正的壓力,同時也減輕法官審判工作的壓力,但并沒有達到目的。陪審制度在人類司法制度的歷史上,曾經發揮過重要的作用,成為公民維護司法公正的象征。但是,隨著法律的確定性和法院權威的提高,陪審員的價值在逐漸削弱,特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制度逐漸淪為一種儀式。筆者認為,從我國的司法環境出發,摒棄陪審制度,樹立司法權威,大力推進法官精英化的工作才是首要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