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民陪審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的價值發現
作者:陳東良 發布時間:2013-06-25 瀏覽次數:745
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是整個國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其基本理念根植于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刑事審判的基本理念。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源遠流長,但在實際運行中卻是形式意義大于實質意義,陪審員很大程度上只是陪同審判,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發揮。然而,人民陪審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卻得到了高度的重視,各地少年法庭在審判實踐中很多時候會邀請有教育經驗的人員擔任陪審員,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陪審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陪審制度就是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審判活動中的司法制度。這一制度對于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刑事司法程序的正當性以及維護司法公正意義重大。然而,在當今世界范圍內陪審制漸趨式微的大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同樣遭遇尷尬處境。在我國持堅持和繼續完善人民陪審制度態度的情況下,審視人民陪審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的價值層面尤顯重要。
一、問題的提出
張某、陳某、鐘某、鄧某均是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四人讀完初中一年級就輟學在家。2009年5月至10月,在他人唆使下四人參加搶劫,后被抓獲歸案。本著教育、感化、矯治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審理該案時,法院特意邀請了兩名熟悉青少年教育的教師擔任人民陪審組成合議庭。在案件審判前,該兩名人民陪審員庭審前認真閱讀了相關的案件材料,充分發揮調查員的作用,主動進行了家訪、校訪,了解到這4名未成年被告人都是生活在農村,因為經濟困難很早就輟學在家。由于父母都在外打工,日常生活和管理基本處于無人看管的狀態。同時,也了解了他們的性格特點、成長過程、家庭環境、社會環境等,為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做好準備。在庭審過程中,利用與未成年被告人感情交流的機會,注意"寓教于審",通過剖析犯罪根源,查明他們犯罪深層次的原因,幫助他們提高認識,認罪服法,做好法庭教育工作。
通過庭前和庭審教育,4名未成年被告人表示很后悔自己犯下的錯誤,希望能重新回到學校繼續讀書。經過綜合考慮,合議庭決議對該4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案件判決后,人民陪審員又主動與學校聯系,共同商量教育和挽救的辦法,商請學校從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成長的角度出發,接受該4名未成年人重返學校學習。在陪審員的共同努力下,這4名未成年被告人最終順利回到學校繼續學業。在緩刑考驗期間,陪審員也時刻注意對他們的幫教、矯治,關心他們的學業,定時對他們進行回訪,凈化他們的心靈,喚醒他們悔改的勇氣和信心。人民陪審員參與到案件的調查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幫教中,不僅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也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再造找準切入點,為教育、感化、挽救和幫教工作打下基礎。同時,也讓學校、家長、社會更近距離感受未成年人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引導社會各方面共同關心、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幫教工作,從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
可見,人民陪審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理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一般擔任著感情交流的角色。也因為這類特邀陪審員所擁有的教育學、心理學及社會學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可以更方便與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感情交流,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懼心理和叛逆情緒,真正認識到犯罪行為的違法性,達到教育目的。因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援引人民陪審制度有其價值性。如何實現人民陪審員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真正享有裁判權也就成為人民陪審制度改革的一個方向。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對人民陪審的需求
"固然,如果不認識矛盾的普遍性,就無從發現事物運動發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據;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無從確定某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質,就無從發現事物運動發展的特殊的原因,或特殊的根據,也就無從辨別事物,無從區分科學研究的領域。"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辨證思想成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建立的理論基礎。一個人從出生到青年初期,是長身體、長知識,世界觀逐步形成的過渡時期,幼稚、不成熟、不定型、受外界影響較大、模仿能力強、辨別是非能力差、可塑性較大等等,就成為了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反映在犯罪問題上,就構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一方面,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點,更容易受到不良社會環境和教育的侵蝕和毒害,在行為上容易抵觸傳統的社會規范包括法律規范,從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同時,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種社會病態現象,更多的責任在于學校、家庭和社會等各個方面。另一方面,相對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個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較強的可塑性,更容易接受矯治。
正因為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特殊性,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均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為方針,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誠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審判員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但可能對青少年教育方面的知識有所欠缺,這必然導致對人民陪審員的需求。由熟悉和具有教育青少年特長的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不僅可以彌補審判員在這一方面知識和經驗的不足,而且陪審員也容易與未成年被告人達成感情共鳴,有利于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懼心理和對抗情緒,從而強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少年法庭,能更好地發揮少年法庭的教育職責,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認罪、悔罪。
三、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體現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審制度的運作是如火如荼的。在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法院尚不具備條件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我國采取了設立少年法庭的做法,并規定少年法庭的審判中應有女審判人員或女人民陪審員。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制度的情況總結
"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在物的關系中產生的。"一個事物是否有價值,關鍵看其得以運行的情況。1984年底,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在華東政法學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的配合下,建立了全國第一家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199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國家教育委員會、共青團中央委員會、中華全國總工會、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發布了《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該通知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從當地聘請教育機構教育工作者、共青團、婦聯、工會干部為特邀陪審員。"雖然后來這一"特邀陪審員"制度因為不符合立法的規定而被廢止,然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陪審員實行專家陪審的做法卻為各地所保留,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如上海市于1992年建立共青團陪審員制度,共青團陪審員參與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中發揮了特有的作用。四川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在全區范圍內挑選政治素質過硬,熱愛陪審員工作,且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優秀青年教師擔任特邀陪審員。由教師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可以掌握導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各種因素,有利于教師在課堂教學中加強針對性。
至今,多數人民法院都建立了少年法庭,擁有一批從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人員,也培養了一批特邀陪審員。多年來,我國審判機關在各自審判職能范圍內做了大量的工作,積累了豐富的經驗,逐漸走出了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制度之路。
(二)人民陪審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的價值體現
少年法庭的設立,最終目的是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雙保護"。"雙保護"是指對于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處理而言,既要達到刑事政策的目的,又要達到福利政策的目的;既要保護社會的穩定,又要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將人民陪審制度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正是基于保護未成年人這一出發點。通過選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擅長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綜合素質較高,工作耐心細致、熱情,社會責任心較強,且具有奉獻心的人員參與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實現專案專審的目標,對未成年人是一種特殊的保護。
1、人民陪審制度的援用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處于從兒童向成人的過渡時期,只有一定的辨別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他們需要被給予特別的關注和傾注更多的愛心。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不深,容易接受教育改造。邀請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教師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可以順利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他們: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和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必要性;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正確對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由于特邀的陪審員一般是熟悉生理學、心理學和社會學的人員,而且未成年被告人對于陪審員尤其是女性陪審員有可親性,更容易接受法庭教育,能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更深的認識,能更快認識自己的錯誤,實現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感化。通過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的耐心教育,有利于化解未成年犯罪人與被害人方面產生的怨恨,有利于后續幫教工作的順利進行,為未成年被告人的后期轉化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礎。
2.人民陪審制度的援用利于挽救未成年人
盡管未成年人犯罪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心理特征以及可塑性強的特點,現代法治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無不更加強教育、矯治犯罪,而不是懲罰犯罪。這種做法最終的目的就是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使他們及早轉化重新融入社會。
誠然,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不僅是司法機關的責任,更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人民陪審員通過參與案件的審理,能及時發現青少年中存在的各種新情況、新問題,并將有關信息反饋給有關部門,促使其采取相應措施,消除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條件。同時,人民陪審員也可以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影響,向青少年進行法制宣傳,將犯罪意圖扼殺在萌芽狀態。
3.人民陪審制度的援用利于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參與。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群體,他們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有各方面的原因。雖然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在很大程度上發揮著預防犯罪的作用,但這些教育相對泛化,沒有很強的針對性,不能真正實現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目標。如前文所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庭審教育,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寓教于審。
由民眾擔任陪審員參與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目的是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緊張的對抗的心理,因為陪審員并不是職業法官,能讓未成年被告人放松情緒。通過人民陪審員有針對性的法庭教育,可以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講清犯罪事實,認識犯罪原因和教訓,從而幫助其確立改過自新的信心和決心,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不可否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制度在發展中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但縱觀相關制度和實行情況,不難發現也存在一些影響這一制度有效發揮作用且亟待解決的問題。因此,在充分利用人民陪審制度解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的同時,必須在制度構成上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才能使人民陪審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實現其價值,發揮其最大的功能。
四、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實現
既然人民陪審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發揮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我們應當如何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使其價值得以真正實現呢?從制度構成的角度看,賦予未成年被告人以陪審程序選擇權決定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權利是否真正予以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決定了人民陪審員有多少案件可審,人民陪審員資格制度決定了什么樣的人、有多少人能夠擔任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決定了公民是否愿意擔任人民陪審員等等。
(一)賦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陪審程序選擇權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中,作為訴訟主體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一定的處分自己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權利,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訴訟程序和審判形式,從而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實現程序正義與司法民主化。
1.賦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陪審程序選擇權,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
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4條規定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諒解的氣氛下進行。而1989年的《兒童權利公約》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該公約第3條明確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已成為國際法律概念,其作為兒童立法和司法的總原則,在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訴訟程序中也應貫徹、體現這一原則。是否選擇人民陪審員參與裁判,屬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權利,而對于受到輕罪指控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不選擇陪審制審判而接受法官獨任審判。這有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也符合國際上通行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同時,由于是未成年被告人自主選擇的陪審程序,其對案件審判的過程和結果比較信服,也比較容易接受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對其所做的法庭教育。
2.賦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陪審程序選擇權,符合程序正義與司法民主化的客觀要求
根據程序正義原則,程序公正是設計法律制度和分配程序性權利的最高價值。事實上,在現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制度框架下,法院不僅有權確定什么人充當陪審員,也有權決定是否采用陪審形式來審理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只是消極的承受者。從程序公正的視角來看,這直接違背了程序正義。因此,賦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陪審選擇權,維護了司法的程序正義。另一方面,在現代法治社會,司法民主的實際過程也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不斷擴張的過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保證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獨立性和廣泛性,體現了司法民主這一要義。而選擇人民陪審程序與否,是未成年被告人應當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
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當事人是否可以自主選擇人民陪審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該規定第2條明確:"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視為申請。"可見,我國賦予當事人選擇人民陪審的權利,當然也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因此,法院及其審判人員應該耐心聽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意見,由未成年被告人自己決定是否選擇陪審的形式,并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
(二)明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
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適合適用陪審制度,也不是所有審級的法院都可以適用陪審制度。陪審制度只有在有限的范圍內才能確保公正,因此,限制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是世界各國的普遍規定。對于人民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規定》也有明確的規定。該《規定》第1條明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體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這就為人民陪審制度的適用限定了范圍。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除了以簡易程序審理和未成年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外,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但未成年被告人請求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除外。而第二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未成年被告人請求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應當實行人民陪審制度。一定程度上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最佳的利用,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有利于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三)完善陪審員的選任資格并對陪審員加以培訓
國家限定人民陪審員的資格,目的是為了確保有一定能力、適合履行陪審義務的人員參與到國家審判活動中,從而確保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實踐證明,合理確定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有利于促進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我國現行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存在廣泛性,不分民族、性別、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的差別,相關法律只規定凡年滿23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我國公民都有充當陪審員的資格。這種規定使得某些地方的某些人民陪審員的素質特別是法律素質太低,使得陪審制度流于形式,陪審員完全聽從法官的指揮,服從于法官的意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應當依法確定人民陪審員的準入資格。首先對能力有所限制。所謂能力限制,就是遴選人民陪審員時,通過實行陪審員資格考試,在各行各業中遴選,保障人民陪審員的任職知識和能力,嚴把陪審員隊伍的入口關。其次是特殊身份的限制。根據《規定》第五條規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范圍內隨機抽取。"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選擇熟悉青少年教育和心理的教育工作者、婦聯工作人員來擔任陪審員,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人大或參與過司法活動等特定身份而可能具有某種傾向性意的人員、因公務繁忙而無法參與審判的人員以及有犯罪記錄、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等受主體自身的情況限制的人員不納入選擇的范圍。最后是對性別的限制。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本性,對于女性,有自然的親和取向。為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中,盡量選擇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女性,如女老師、女大學生、女志愿者等擔任陪審員,利用女性善于與未成年人溝通交流的特殊性,有助于未成年人交代犯罪,承認錯誤,有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以便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
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并共同認定事實和法律。對于遴選參與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在正式參與審判之前應當接受必要的法律教育和培訓,如短期司法培訓,內容包括陪審制度的相關規定、常見的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法律條文、庭審規范及刑事證據的認定等有關知識,為充分發揮陪審作用做好準備工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