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與被告李某()2006年相識,于200712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9323日生育一女。20129月,原告方某以通過血型檢驗,女兒并非自己親生為由,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依法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并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50000元。

 

被告李某認可女兒并非原告親生,同意與原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認為原、被告夫妻雙方婚后經常吵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欺詐性撫養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欺詐性撫養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違法行為,故對于原告方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李某隱瞞女兒非原告方某親生事實,應當認定為是侵權行為,其不僅侵害了原告方某的財產權利(為撫養女兒而支付的費用),還造成對其人身權利的損害(名譽權、配偶權、知情權),故在欺詐性撫養關系中,侵權人應該承擔賠償精神損失的侵權責任。但賠償數額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要充分考慮被告李某的經濟能力,保障子女有一個較為良好的生活環境。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乃至離婚以后,妻子明知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而謊稱其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擔該子女的撫養義務,稱為欺詐性撫養。近年來,因社會道德評價標準的多元化、人們隱私權利觀念的日益強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造成婚外性行為有蔓延之勢。對于欺詐性撫養案件,受欺詐方所支付的撫育費和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處理,目前尚無明確規定。通說認為,欺詐性撫養實質是子女生母(如生父明知,也系侵權主體)采取欺騙手段,讓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該子女為婚生子女,并為之提供撫養費用,該行為后果是使受欺詐方支付財產,代該子女生父母“履行”撫養義務,造成受欺詐方財產損失,其實質是一種侵權行為。為維護整個社會撫養制度的穩定,維護社會的基本人倫,有必要對于欺詐性撫養進行救濟。精神損害賠償金本身兼具經濟補償、精神慰撫和違法懲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損害賠償金除盡可能填補損失外,更主要的是撫慰和緩解被侵權人因精神損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滿和怨憤,使其獲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權人的違法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本案中,被告李某隱瞞女兒系非婚生的事實,使原告誤認為女兒系其親生而承擔撫養義務,欺詐性撫養給對方造成的嚴重的精神創傷,如該種行為導致受害者損害賠償請求落空,不僅有失公允,而且在理論上也缺乏支撐,離婚損害賠償救濟制度的功能就會被弱化,故應當支付原告方某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二、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公認的原則。雖然在欺詐性撫養中,該子女并非受欺詐方親生,但在處理該類案件中,要綜合考慮欺詐方的過錯程度、欺詐方的經濟能力、受欺詐方撫養非婚生子女時間長短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不能因為支付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而嚴重影響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本案中,50000元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需要調整,應在綜合考慮李某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方某撫養非婚生子女時間長短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