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與判決審結案件方式的并存是我國訴訟制度的一大特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同時也明確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調解與判決,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兩種重要方式。兩者具有相輔相承,相互依賴的關系。所追求的目標都是為了達到"定紛止爭""案結事了"。雖說程序上有先后考慮之分,但不能簡單的講哪種好,兩者各有優劣。調解可適用于審判的全過程以及訴訟的每一個環節,它所追求的是"和諧社會"的效應。而判決則是依法做出裁判,按照法律規定規范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一種強制性手段,它所追求的是法律上的效果。對兩種處理糾紛的方式,不能片面化理解,更不能相互代替。然而,在各級法院強化調解的進程中,筆者也發現,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調解制度的設計無法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使得調解與判決在結合中出現了沖突。有的法院給審判人員下達強制性的調解率指標,并以此作為實現"司法為民"的重要舉措,這種無視審判內在規律的片面化、極端化做法,使基層法官對民事案件的審結方式產生了困惑,甚至迷失了方向。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視野下,如何在調解與判決之間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將調解與判決各自的優勢有機結合起來,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結事了,的確是一個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戰略性的重大課題。基于此,筆者從調解與判決的各自優缺點及沖突,厘清二者的聯系與區別,剖析調解與判決的沖突所在,結合基層法院經常審理的案件,提出以判決結果作為調解的基礎,以調解方式促進判決結果的公正,以求對進一步規范、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及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調解方式的優劣

 

 

(一)法院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相比,具有比較性的優勢,具體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院調解更加彰顯儒家的"以和為貴",從而減小訴訟的對抗性。法院調解強調通過當事人自愿友好協商來平衡雙方心理以實現相互退讓、案結事了的效果。法院整個訴訟過程當事人都非常明了,大大消除了當事人的誤解與隔閡,降低了彼此的心理隔閡,從而拉近當事人之間的距離,消除了彼此的矛盾。特別是在當前我過建立"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強調以調解方式來審結案件,更能順應時代的要求,充分發揮法院在引導社會風氣方面的獨特作用。

 

2、法院調解能夠以最高的辦案效率、最少的訴訟成本、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對實現案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重要的意義。一起案件久拖不決,效率不高,其裁判結果的公正、合理性就難以彰顯,最終將影響司法的公信力。調解相對于判決具有程序簡化、方式多樣、審結案件時限短等的優點,這樣不僅有利于減輕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降低法院的各項開支,而且有利于縮短審結案件的時間以提升司法效率,減少訴累以節約司法資源。

 

3、法院調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律的漏洞。基于社會快速發展、立法者的前瞻性不足等因素,法律呈現出一定的滯后性,尤其是部分法律條文規定的較為原則、抽象,缺乏具體的實施標準和可操作性,而司法部門相應的司法解釋沒有及時的做出,這些都給審判人員的裁判帶來很大的困難。法院審判的基本原則就是要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具有極強的局限性和限制性,而調解則可以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范圍內,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合意,從而在"法律空白"區域亦能夠使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

 

 

(二)調解相對于判決來說,存在先天的優勢,但伴隨著法治化的不斷發展和憲政建設的不斷深入,調解自身也暴露出一些弊端,具體包括以下幾點:

 

1、法院調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監督。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調解書不服的,沒有上訴的權利。然而《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然而法院調解不同于判決,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和開放性,雖對于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較容易證明,但是對于違反自愿原則這一情形當事人一般是很難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這無形之中割斷了當事人尋求救濟的路徑。此外,調解本身的啟動程序或是開展過程隨意性較大,相關法律法規僅僅對調解的適用對象、調解適用的階段等做出了規制,但是關于調解的期限、次數等并未涉及,在這種無法可依的情況下極易造成法官權力的濫用,以至于造成強制調解、以判壓調、久調不結等現象,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

 

2、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而調解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同時第12條從反面對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規制:"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然而,《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也就是所謂的調解的"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實際上,這一規定混淆了判決與調解的界限,調解被設置了與判決同樣的條件。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它所隱含著"即便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而案件事實并未查清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可以結案"的意義,這勢必為法官不同訴訟階段調解選擇權的行使設置了障礙,從而對辦案效率和訴訟成本造成不利的影響。

 

 

二、判決方式的優劣

 

(一)法院判決作為最為常用的結案方式,具有其自身的優越性,具體包括如下幾點:

 

1、法院判決具有國家強制力實施保障。審判權是人民法院的一項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以此為基礎作出判決的權力,它屬于國家司法權的范疇。法院的審判權是任何個人、其他機關和社會團體都無權替代或者干涉。基于審判權行使的國家強制力后盾,判決是一種強制性結論,也就是說判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法律效力是針對當事人、法院和社會的,這一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是不得被隨意撤銷或者變更的。判決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糾紛最終有效的解決。

 

2、判決體現了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獨立性。我們知道審判權是國家賦予人民法院的,而且這一國家主權行使是唯一的、排他的,即法院、法官審判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社會機關、人民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影響。法官分析案件,認定事實和證據,繼而作出最終法律判決的過程是完全獨立的,無須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無需征得社會的認可,他所忠實的永遠是法律,也只有這樣法官才能充當公平公正的維護者,才能守住法律的底線。

 

3、法院判決適用范圍較大且具有一定的唯一性。法院判決是對實體問題的斷定,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判決形式結案,同時法律也作出規定,諸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節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換言之,這類案件都必須以判決形式結案,從而彰顯法院判決的唯一性、排他性。

 

(二)判決結案的適用范圍是不受限制的,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法院判決基于自身的特點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法院判決的成本較大。法院判決涵蓋了所有的民事案件,且法律規定了判決的一審、二審、再審程序。案件當事人在一審宣判后,如果不服判決,只要是在法定期間內就可以提出上訴,從而啟動二審程序。我國雖然規定了兩審終審制以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同時又賦予了二審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權利,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即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13種法定情形。縱觀整個訴訟過程,法院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作支撐才能保障整個司法過程的順利開展,同時當事人也需要支付一大筆包括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相關的鑒定費用、證人出庭費用等,綜合起來法院一份判決的成本是很驚人的,是一個龐大的且充滿不確定因素的數字。

 

2、法院判決易導致當事人矛盾的加深。我們知道法院判決的依據和最終落腳點都是法律和相關的事實證據,相比法院調解的柔韌和靈活,法院判決表現出機械和固守的特點。因此,法院判決一旦做出后,是不會夾帶任何感情色彩,它也勢必不會照顧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內心感受,這就會加深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從而激化雙方的矛盾,更有甚者禍及法院或者法官自身。

 

3、法院判決具有相對滯后性。法律是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產物,它體現了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要求,它為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法律的制訂總是滯后于經濟社會的發展,然而社會糾紛和矛盾的復雜程度的加大過程與經濟社會的發展過程是同步的,這勢必造成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法律要么是沒有作出相關規制,要么是相關的規制已經過時或者規制之間相互沖突。在這樣的情形下,真正的公平正義是無法實現的,讓當事人滿意的判決固然也只是奢望,這也導致了一個正常的"社會化現象",即許多案件雖已判決結案,但是仍未"案結事了"

 

 

三、調解與判決的價值沖突

 

(一) 調解任意性與判決規范性的沖突

 

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結方式包括調解和判決,在調解程序結構中,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力被極大的削弱了。因為調解本身就是一種靈活的,非程序化的處理案件的方式。而在判決程序結構中,程序法具有極強的約束力,無論是審判的方式、步驟,還是事實的認定和判決的作出,法官都必須嚴格按照程序規則操作,否則就有可能因為程序問題而推倒重來。更重要的是,調解程序不能上訴,缺乏程序監督機制。盡管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是,提出證據證明又在法院審查屬實的情況下才能啟動再審,這比上訴要艱難得多。但判決的后面還有上訴和再審程序的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被限制在盡可能狹小的范圍內,其監督的效果比調解的監督效果要強得多。因此,訴訟中一旦適用調解,就與判決之間存在著緊張的關系。也正是調解程序的任意性與判決程序的規范性的沖突,給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調解者的非法調解提供了寬松的空間。

 

(二)法官在調解和審理階段的身份沖突

 

民事訴訟糾紛既可調解又可判決,主持調解的主體與主持審判的主體是同一人或同一合議庭,這時,法官具有了雙重身份,法官既是調解人又是判決者。在訴訟調解中扮演調解人的法官,雖說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與一般調解者不同之處是他的身份具有潛在的強制力量,因為當調解不成時最終將以判決解決糾紛。實質上,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其強制力量已突破自身領域進入所謂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領域。這時調解者已不是原始意義上的調解者,而是與判決者具有質的聯系,調解者的中立性與判決者的決定性相沖突已非常明朗。這一角色間的沖突正是調解與判決之間發生其它沖突的淵源。法官在同一訴訟結構中的雙重身份,決定了法官在調審結合的模式中要想正確地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當困難的。在具有潛在強制力量的調解中,當事人總是權衡調解與即將判決這兩種結果,妥協和讓步是一個明智的選擇,調解的自愿原則就會被扭曲和虛化。

 

(三) 調解讓步性與判決保護性的沖突

 

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調解都是在法官的組織和促成下的讓步性調解,常常要付出犧牲一方甚至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得的代價。有民法專家認為:"調解的本質特征即在于當事人部分地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調解的結果雖然使爭議解決,但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違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有學者也認為,由于法院調解發生在訴訟中,就應以判決作為參照的標準。而一旦以此標準來檢驗訴訟中的調解,就可發現讓步大多數是單方的。"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的,所以,即使是調解中的讓步都是當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著對權利保護不足的問題"。而民事審判權的最終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任何一個起訴者在決定求助于法官的時候總不會期望法官減損自己的利益,而是借助訴訟討個公正的說法和全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事實上,如果當事人雙方均不愿作出任何讓步妥協,尤其是原告不讓出部分實體權利,調解就無法達成合意。法律的實施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后盾的,強制性是法律的特征之一,沒有"強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判決就是這種強制力的最直接體現,它體現了法律對于社會生活的干預和對具體法律關系的立場態度。因此,同一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與判決共存是同一訴訟結構中相矛盾的兩個因子。"偏重調解與強化民事權利的保護是一種逆向關系,訴訟愈是倚重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偏離民訴法確定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標就愈遠。

 

 

四、民事訴訟調解與判決的融合,是我們辦好民事案件的手中利器。

 

(一)會判決才會調解。在每一個調解的案件中都要融入判決的元素

 

筆者從基層法院經常處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入手來闡述該項觀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在一般情況下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受害方、侵權方及保險公司。在處理這類糾紛的過程中,就應以依法裁判所能得出的處理結果為基點來調解雙方的矛盾。在案件到承辦人手里以后,承辦人應依據原告方所提供的證據,做出自己的內心的判斷,侵權方及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數額是多少,這些都要做到了熟于心。然后在庭前調解的程序中,再做雙方的調解工作,才能心中有數,才能不偏不倚,才能讓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試想一下,如果我們自己不能做到心中有數,怎么可能把案件調解好呢?

 

同時調解不是無休止的讓步和討價還價,我們應該鼓勵和提倡在判決所應該得到的結果的基礎上,雙方進行適當的讓步,原告以犧牲部分實體權利換取被告的積極快速履行。

 

(二)會調解才好判決,在每一個判決的案件中都要融入調解的元素。

 

筆者從基層法院最常見的離婚糾紛案件入手來闡述這項觀點。張某以與李某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因是連續第二次起訴離婚,如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基本可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在正式開庭的時候,女方也就是李某沒有到庭,應該說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對李某來說很有可能是不利的。而筆者在審理該案時就考慮到原、被告雙方的訴訟地位已經失衡了,有必要從調解的角度來處理該案。可能有人會指出,女方沒有到庭,如何進行單方調解呢?是的,本案當然沒有辦法以調解來結案,但是我們可以在婚姻案件應涉及到的撫養費和財產處理方面進行調解。最終,在庭審過程中,在完成"規定動作"的前提下,在原告發表最后陳述以后,筆者又對原告張某進行"單方調解",最終,張某同意如果判決離婚的話,按500元每月的標準給付子女撫養費,并同意在一個月內給付李某經濟幫助費50000元。而這也就是本案判決主文的第二和第三項。

 

試想一下,如果本案只是按照通常的庭審步驟走下去,一定會得出不同的結果。子女撫養費的標準可能會比較低,而被告未到庭,經濟幫助費更是沒有任何依據。而恰恰是因為案件承辦人沒有放過調解的機會,才使該案能夠更好的處理,不管是審理的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來說,都已達到最佳狀態。

 

(三)"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并不只是口號,而應貫穿于每一件案件的處理中,只有處理好調解和判決的關系,才能處理好每一件案件,才能把每一件案件都辦成精品案件。

 

調解與判決是我們處理民事案件的兩個主要方式方式,調解讓我們更加貼近群眾,更能起到定紛止爭的司法目標。判決讓法院更能體現權威性和中立性,每一個優秀的裁判文書都是法律宣傳的工具,對我們構建法治社會起到良好的導向作用。堅持把判決融入到調解工作中,有利于我們盡可能的使調解更加公正和值得當事人的信賴。堅持吧調解融入到每一個判決案件中,有利于定紛止爭的調解功效更好的體現在每一件案件中,使得判決書更能起到"促和諧"的時代進程中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