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家開板皮廠,長年收購楊樹,201251日,許某買了一車木頭,需要將木頭卸到旋皮機前面的空地上,于是許某就找來了以幫旋皮廠卸木頭為生張某和張某的兒子來卸木頭,卸木頭過程中,張某兒子小張一不小心一只腳踏空從車上摔了下來,后送醫院救治,診斷結果為小腿骨折,究竟旋皮廠老板許某應該承擔怎樣的一個責任呢?

 

觀點一:許某作為板皮廠的登記業主,其雇傭張某和張某兒子幫其卸木頭的行為,實際是在代表板皮廠臨時雇傭了張某和張某兒子幫廠里卸木頭,本案屬于單位雇傭范疇,板皮廠作為雇主,小張作為雇員,小張在從事雇傭勞務中受傷,由于小張在本案中不在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應該由板皮廠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觀點二:許某雖為板皮廠登記業主,但該廠其實屬于許某個人所有,屬于家庭作坊式的小加工廠,許某的雇傭行為應屬于個人雇傭范疇而非單位雇傭范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于小張失足從車上摔下來,小張自身也存在過失,故應該減輕許某的賠償責任。

 

一、雇傭關系的概念

 

在我國法律層面上,對雇主、雇員、雇傭關系的概念始終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筆者認為根據該規定,訂立雇傭合同的雙方之間應當確立了雇傭關系。筆者認為雇傭關系的概念可以概括為:雇主與雇員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雇員向雇主提供勞務并由雇主給付報酬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該規定我們也看出所謂的雇主,應是指雇傭人工從事勞動的單位或個人,包括單位雇主與個人雇主。2003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人損解釋》中也提到了雇主、雇員的概念,并對相關責任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隨后該司法解釋也成為司法實踐中審理雇主損害賠償案件及雇員受害賠償案件的主要依據。但2009年出臺的《侵權責任法》,作為侵權領域的基本法,里面卻沒有提到雇主、雇員、雇傭關系的概念,而是用了“個人之間勞務關系”的說法。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相關規定,其中第110種案由為:勞務(雇傭)合同糾紛,這實際上是把雇傭關系等同于勞務關系的。因此,筆者認為認為《侵權責任法》中“個人之間勞務關系”實際上也就是個人雇傭關系。

 

二、《侵權責任法》出臺前的雇主責任原則

 

《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通常我們所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雇主責任的規定正是采用了上述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再結合《人損解釋》第二條中的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可見在《侵權責任法》未出臺前,雇主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是要看雇員對自身所受傷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侵權責任法》出臺后雇主責任原則的新變化

 

《侵權責任法》對雇傭關系作了進一步的細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個人之間形成雇傭關系的,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此時的雇主責任采“過錯責任原則”。但《侵權責任法》對于單位雇主責任應采什么歸責原則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既然《侵權責任法》對單位雇主責任應采什么歸責原則未作規定,就仍應適用《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無過錯原則”,可見在單位雇傭情形下,只要雇員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情形,單位雇主就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本案中許某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依法核準登記,從事板皮加工經營活動,成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是我國目前個體經濟的一種主要存在形式。李某的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對雇傭關系主體的規定,本案中的雇傭關系應按單位雇傭關系來對待,許某作為旋皮廠的登記業主,雇員小張雖然對墜車存在一定過錯,但該過錯尚未構成重大過失,故許某應對小張的損害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