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糾合曹某、王某、花某、張某等人,以邱某調戲其女友張某某為借口,將邱某某約至某市濟川橋東側路北邊,李某、曹某等人相繼毆打邱某某,后將其帶至濟川橋西側,而邱某某提出“掏錢”打招呼,李某等人以將邱某某扭送公安機關相威脅,向邱某某索要人民幣10000元,在邱不同意的情況下,李某等人又繼續毆打,并將邱某某帶至某飯店內,繼續向邱索要錢財。其間,李某等人將邱某某的諾基亞手機拿在手上使用(該手機后一直未給邱某某)。最后,邱某某只得答應到其姐姐家里拿人民幣5000元來“打招呼”,李某遂派花某等人與邱某某一起去邱的姐姐家里拿錢,當行至濟川橋上時,邱某某翻越欄桿,跳入河中,溺水死亡。

 

審理中,對該案的處理有幾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不僅侵犯私人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人身權利??陀^上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李某等人主觀上有向邱某某索取錢財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李某等人采用毆打邱某某,并以將邱某某扭送至公安機關相威脅,其行為不僅侵犯邱某某的人身權利,而且具有侵犯他人財產的直接故意。被害人邱某某最后跳河溺水死亡,系李某等人的敲詐勒索行為引起的嚴重后果,屬于敲詐勒索行為引起的嚴重后果,屬于情節嚴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且應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理由是:該案中李某等人有對被害人邱某某挾持的行為,采取的手段是先對邱某某實施毆打,然后向邱某某提出“掏錢”打招呼,且在邱不同意的情況下,又相繼揪打邱某某,且其手機被李某等人拿去使用,在實施行為中當場使用暴力,在邱某某答應到其姐姐家拿錢時,李某等人還派人跟隨,使邱在暴力脅迫下無回旋的余地。其在跳河之前,一直在李某等人的控制之下,且本案中李某等人搶劫行為導致邱某某跳河溺死的嚴重后果,故該案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即“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條款,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1、罪名問題。從犯罪客觀方面看,李某等人的行為不是敲詐勒索行為,而是搶劫行為。搶劫犯罪的特征之一是其“當場性”,即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人身強制方法,當時當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兩個行為當場完成,搶劫行為是同時地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和人身權雙重客體。就本案而言,李某等人對被害人邱某某實施毆打的目的,是要其“掏錢”打招呼,在邱某某不同意的情況下,又以暴力(毆打)相加,并將邱某某的手機當場劫去,李某等人的行為同時侵犯了邱某某的人身權和財產所有權,雖然李某等人在實施暴力與取得手機之間持續一段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時間上的間斷,也應認定此行為系當場取得財物,因此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李某等人的行為應構成搶劫罪。2、結果加重問題。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即“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后果。其特征在于:1、客觀上出現了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2、這種結果是由于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造成的;3、兩者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罪過,包括過失或間接故意。本案中,客觀上存在被害人邱某某溺水死亡的結果,但這種結果并不是李某等人的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造成的,即兩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李某等人主觀上不存在過失或間接故意。故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