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民事案件中當事人用于非法活動的財物應予以收繳
作者:沈慧 李厚成 發布時間:2013-06-20 瀏覽次數:718
2010年10月15日王某與韓某簽訂協議一份,雙方約定由王某向韓某給付前期“運作費”人民幣30萬元,韓某對王某提供的三家企業進行“包裝”,使這些企業能夠順利通過某市人民醫院裝飾工程的資格預審進而參與工程的招投標,中標后再支付相應的報酬。協議簽訂后,王某向韓某支付人民幣30萬元,韓某收款后將此款用于請客、送禮、打點關系等。后由于招標方資格審查嚴格,王某提供的三家企業經審查兩家業績系虛構,一家自動放棄報名,導致該協議未能繼續履行。后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韓某所簽合同無效,并要求韓某返還基于該無效合同取得的30萬元。審理中,韓某認為其與王某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持。其所得30萬元已用于履行合同,雙方理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故請求法院駁回王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和返還30萬元財產的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所簽協議,其目的在于將不具備條件的企業通過所謂“包裝”(實質是虛構事實)的方式通過某市人民醫院裝飾工程招投標的資格預審,該行為擾亂了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秩序,必然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協議應為無效。原告王某基于該協議向被告韓某支付的30萬元,是讓韓某用于所謂的“包裝”活動,以確保不具備條件的企業通過資格預審,實際上韓某也將上述款項用于請客、送禮、打點關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動,因此,該30萬元是用于非法活動的財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該30萬元應當予以收繳。遂作出確認協議無效并駁回原告要求返還30萬元訴訟請求的判決,同時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從韓某處收繳上述用于非法活動的30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就合同效力問題,因合同雙方當事人確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故該合同應為無效,對此沒有過多爭議。但就王某給付韓某的30萬元應如何處理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適用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財產返還的一般原則。本案中韓某將這30萬元用于請客、送禮、打點關系,意圖通過不正當的手段牟取不當利益,但終因招標方審查嚴格而未得逞,故韓某存在過錯,王某對韓某的行為心知肚明,但仍然出資給韓某,也存在過錯,所以雙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由韓某舉證證明其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正當開支,合理的由王某承擔,其余予以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無效合同性質嚴重、危害后果大,若仍適用返還財產的方法處理,則不能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足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故應駁回王某要求返還30萬元運作費的訴請。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王某基于協議向韓某支付的30萬元,是讓韓某用于所謂的“包裝”活動,以確保不具備條件的企業通過資格預審,實際上韓某也將上述款項用于請客、送禮、打點關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動,因此,該30萬元是用于非法活動的財物,應予收繳。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本案當事人惡意串通,為獲取非法利益訂立協議,損害國家、集體利益,依法應認定該合同無效。對于當事人用于非法活動的財物,從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既不宜適用返還財產的方法處理亦不宜不作處理,否則不足以消除合同當事人的非法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此時應采取收歸國有的“非民事責任”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3條規定:“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故本案應根據上述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由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從韓某處收繳用于非法活動的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