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跨國民事訴訟也在與日俱增,由于各個國家的地域、歷史、觀念的不同,使得各個國家(地域)的法律也是不盡相同。于是,就出現了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進行挑選法院的現象。由于在挑選法院的過程中出現了與現行法律不和諧的因素,各國在實踐中也針對此現象進行了規制,出臺了種種措施。而我國在挑選法院方面的法律幾乎是個空白,借此可以通過對其他國家法律的研究來完善我國的法律。

 

一、"挑選法院"的概念及其產生

 

挑選法院(Forum Shopping),是英美法的一個專門術語,主要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選擇一個最有利自己的國家或法院去提起訴訟的行為。作為一個名詞,它最早出現于1938年美國法院審理的Erie Railroad v. Tompkins一案中,但是首次使用則是在1951年美國法院的一個司法意見中。對其具體含義,我國學者的普遍理解是"當事人選擇于己有利的法院起訴,從而使對方蒙受不利"。當事人在不同國家(法域)提起訴訟,由于各國(法域)政治、文化、經濟、法律傳統方面的差異,沖突規范存在差別,其指引的實體法會有所不同,各國(法域)法院對于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就可能會作出不同的判決,因此,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利益,總是希望選擇一個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院進行訴訟,于是在當事人這種趨利弊害的驅動下,"挑選法院"的現象就產生了。

 

二、"挑選法院"現象出現之原因

 

在國(區)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所以會"挑選法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當事人之所以可以選擇法院,說明首先存在著多種選擇的可能性讓當事人進行選擇;其次,在當事人在進行選擇時,之所以會選擇那個,是基于當事人自己利益的考慮。總體來講,既有外部客觀條件,又有當事人的內在動機。

 

(一)"挑選法院"現象的客觀條件

 

1.存在積極的國際司法管轄權沖突

 

在國際民事訴訟中,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各國人民交往的愈加頻繁,發生的民事訴訟案件也愈加增多,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制度的不同,法律傳統、社會觀念、風俗習慣、經濟條件乃至地理環境諸多方面的差異,使各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轄權的依據也是不盡相同。各國主張行使管轄權的依據主要有:屬人管轄;屬地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等。此外,英國實行"有效管轄管轄原則",美國采取"最低聯系原則""存在原則""長臂管轄原則"等做法。只要當事人自愿向法院起訴,符合法院的管轄權原則,法院通常都會受理。此就給當事人進行國際民商事活動提供了方便,使國際民商事交易可以獲得及時、有效的司法保障。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加劇了各國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使得出現對同一個案件有多國的法院在行使管轄權,這就給當事人"挑選法院"有了可乘之機。因此,正是由于存在這種積極的國際司法管轄權沖突,給"挑選法院"現象的發生提供了條件。

 

2.各國(法域)沖突規范本身之間存在沖突

 

沖突規范是用來間接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從其產生的本意上講是一種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法律沖突規范一般也是由國內立法確定,也存在著在法律理念上不同。在適用國內沖突法解決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情況下,如果有關國家的沖突法本身存在沖突,那么其指引的準據法不同,使得判決的結果也可能不同。另外,在一些法制不統一的國家,比如美國,各法域通常制定自己的區際沖突法來解決與其他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如果它們的沖突規范不同,那么指引的準據法也有差異,同一個民商事案件在不同法域的法院審理就可能得到不同的判決結果,當事人就會"挑選法院",選擇對己有利的法院起訴。

 

(二)當事人挑選法院的內在動機

 

當事人之所以會"挑選法院",是因為不同的法院它們在審理案件時可能會選擇適用不同的法律,進而導致有不同的審理訴訟結果。如果無論在哪個法院起訴,都會有相同的結果,那么當事人就沒有必要去費勁周折去"挑選法院"。從法律角度來講,當事人的內在動機主要有:

 

1. 使更有利的實體法得以適用

 

由于實體法總是直接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故,在很大程度上來說實體法對于當事人來說,是最具有直接、強烈的吸引力的。法院地國的沖突法決定適用具體的法律關系的實體法。由于各國的沖突規范的規定不盡相同,故不同法院就會因沖突規范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實體法,進而對當事人產生實質的影響。此外,在個別案件中,即使相關的沖突規范的相同,由于各國法院對相同的沖突規范的解釋或者運用不同,當事人也會為了對自己有利的實體法得以適用,而進行"挑選法院"

 

2. 使有利的程序法得以適用

 

沖突法產生的原意是為了解決實體法之間的沖突,減少法律沖突帶來的影響。也正是因為如此,所以在沖突法理論中,判決結果的一致性一直是作為沖突法的終極價值目標而存在。然而,即使相關國家的實體法規定相同,若適用不同的程序法,也會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當今世界各國的程序法規定各不相同,特別在審判的速度,方法,對特定案件只允許書面證據。當事人通過"挑選法院",可以利用對其更有利的舉證規則獲得對自己更有利的判決結果。最有名的是"巴羅達女土邦主訴王爾德斯但案"。該案中,在巴黎擁有慣常居所的印度巴羅達女土邦主聲稱她從巴黎藝術品經營商王爾德斯坦處購買的油畫不是藝術家佛朗索瓦·布歇的原作,要求退回價款。為逃避法國法律中嚴格的舉證規則,她不在巴黎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而在英國提起訴訟,英國法院將起訴狀送達給正在英國斯科特賽馬場作短暫旅游的王爾德斯坦。印度女土邦主不從多個有管轄權的法國法院中選擇起訴法院,而是挑選英國法院,使自己取得更為有利的法律地位,并最終獲得有利判決,因為英美法系國家在對人訴訟中,只要有關案件的被告在訴訟開始時在受案國境內,且能有效地將傳票送達給該被告,受案國法院就有權對案件行使管轄權,而不管被告的國籍或住所如何。這里,這個印度女士正是運用了對她有利的程序法,選擇了英國的法院進行起訴,逃避法國法律中的嚴格舉證規則,以此來獲得有利判決。

 

3.獲得更高的賠償金

 

在侵權法中,按照不同法院地國的沖突法指引的法律,受害人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各國法院判決的損害賠償額卻有明顯的差異。尤其是美國,存在著普遍高額的賠償制度。在很多情況下,原告在美國提起訴訟可以獲得遠遠高于其受損害的賠償。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葡萄牙海員訴巴拿馬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在該案中原告因為在位于英國諾福克港的被告船上受到了傷害,在英國對被告提起了訴訟,但是在美國律師的建議下,他決定放棄這個訴訟,另外在美國得克薩斯州提起訴訟。而該案件與得克薩斯州的惟一聯系是被告股票的受益人是一個得克薩斯州公司。導致原告選擇美國法院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于原告在英國法院最終可能會獲得不超過30萬英鎊的賠償,但是,在美國他可能會獲得超過300萬美元的賠償。正是這種高額的賠償制度,才使得原告選擇了美國的法院。

 

4.使法院的判決更容易獲得承認與執行

 

案件審理結束后,最關鍵的是能得到承認與執行,否則法院的判決就毫無意義。雖然現在各國之間簽署的司法協助協議數量在不斷增加,相對于以往來講,一國法院的判決能得到更好的承認與執行,但這并不意味著每一個國家之間都有司法協助關系。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如果甲國與乙國簽署了司法協助協議,而乙國與丙國則不存在這種司法協助關系,但乙國與丙國法院對某案件都有管轄權,判決要在甲國得到承認與執行,這時當事人為了使法院判決以后能得到承認與執行,便會"挑選法院",到乙國法院起訴。

 

此外,當然還有些其他的原因使得當時人"挑選法院",比如,各個法院的辦事效率,法官的素質,律師的選擇等,這些在實踐中也或多或少對當事人挑選法院產生影響。但總體來講,當事人"挑選法院"是當事人利用國(區)際司法管轄權的積極沖突,通過選擇一個對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訴,從而使自己的訴訟請求得到最佳實現。

 

三、現階段對"挑選法院"現象持有的態度

 

挑選法院作為一種事實狀態,它是廣泛的存在,但,關于挑選法院是否是一種罪惡應當被預防還是應當被阻止仍沒有一致意見。根據一派學者的觀點,挑選法院不是值得譴責的事情,只是在談到如果你給予原告一個管轄地的選擇,他將自然會選擇一個對他案子最有利的地方進行訴訟,這是既不應驚奇,也不應憤怒的事情。在Goad VCelotex Corp4thCir 1987)一案中,美國法院就表明:"就選購法院來說,本身沒有罪惡。"Keeton VHustler MagazineInc1984)一案中,Rehngpist大法官贊成把它當作"大多數原告的訴訟策略,原告可尋找擁有有利的實體法或程序規則,或富有同情心的地方法院。"可以肯定的是有些挑選法院并不值得譴責。這樣一派的觀點是,既然各國立法和司法為當事人挑選法院創造了前提和動力,那么當事人(及其律師)挑選法院也無可厚非,當然也不應加加以干涉,甚至認為是一種訴訟策略。并且對自然法院如何評判這本來就是說不清的問題,這樣既然當事人信任并選擇了該法院,那這個法院也就沒有理由拒絕。

 

但英國Kerr大法官在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19901Llod's Rep32中對選購法院做出如下定義:嘗試去說服一國的法院去霸占一個原來更適當屬其它國家法院的管轄權。從該定義就可以看出一種主觀傾向性,認為挑選法院忽略了解決爭議的自然法院(更適當法院),隱含著規避的動機,因此是一種不正常的現象,應予以阻止。該觀點主要強調司法管轄權的合理分配,認為爭議的解決與場所是一一對應的,每一個爭議都有其最適合解決的場所或"本座",挑選法院無非是等于剝奪了適合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分配給被挑選法院,這樣只會有損爭議的合理解決、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

 

以上兩派對立的觀點,基本上代表了國際社會對挑選法院問題所采取的態度,有持贊成的也與反對的。筆者認為對于挑選法院問題,單獨、割裂來看,簡單、過份強調問題的一個方面都是不現實的和不可取的。對于挑選法院這種現象,我們必須放在更寬的國際社會現實背景下進行考察而不能簡單作任何價值判斷而籠統地贊成或反對。首先我們應該看到這樣一個不可短時間內改變的國際現狀必然會使挑選法院存在:各國自由設置的管轄權制度當然的給訴訟當事人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留下了合法自由選擇空間和賦予其廣泛的選擇權,法律選擇、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存在差異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程序有很大不同,這樣必然會引起的判決結果的不一致,當事人當然會挑選法院。在這里當事人、律師和法官都是在現有規則的框架內行事,他們都無可譴責的。并且這樣的國際制度現狀確實也為國際訴訟當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濟渠道。這是現實。但,另一方面挑選法院確實會造成訴訟不公正的結果,這也是現實。這樣看來過份強調任何一種主張都是不合理的和不可行的。因此,現實的做法是在當下不能徹底改變現有規則和秩序的情況下,如何在這樣一個現有國際私法制度的大前提下尋求限制性規則來排除可能帶來有違訴訟公平和實體正義等不良后果的當事人選擇。國際實踐中也是采用了這樣的處理方式。但在尋求限制性規則時,我們遇到了最大的困境即如何確定一個定紛止爭的標準來劃分可挑選與不可挑選的情形。綜合各國實踐做法尚未見統一的價值認定。并在實踐操作中更是十分的混亂,各國的態度也是經常發生變化。這確實讓我們陷入困境而不知何去何從。但挑選法院問題只有得到適當解決,我們才能澄清混淆,確定一種我們所需的國際穩定秩序。

 

由于在"挑選法院"現象上,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去放任抑或是阻止這種現象的出現,故在實踐中只是相應地采取了相關措施,對此現象進行規范和調整,使之更好地實現法律秩序的穩定。

 

四、預防和阻止"挑選法院"的傳統方式

 

正因為挑選法院會造成多重訴訟、對被告的壓迫、不利于當事人爭議的合理解決等不利后果,因此,除了當事人自主在國際商務合同中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排除挑選法院與一方當事人去申請被動宣示之外,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法來預防"挑選法院"現象的出現。

 

(一)以消除利益的方法減少"挑選法院"的措施

 

就消除利益的對抗方式來看,它的最大優勢就是在于操作上比較靈活,不需要對整個法律體系進行全面的改造,只需要針對特定情況制定出相應的策略就可以達到目的。但其缺點也是比較明顯的,首先在于這種措施不是一種根本解決問題的途徑,具有不徹底性和被動性。另外,在實踐中法院會不可避免地出現判斷上的錯誤,故難免出現疏漏。但實踐中,其措施為數不少,主要有:

 

1. 不方便法院原則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英美法系國家法院采用的最為普遍的一種限制挑選法院的方式。該原則起源于19世紀的蘇格蘭,到了20世紀中后期,逐漸被其他普通法系所采納。所謂不方便法院原則,主要指受案法院雖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果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某種不便之處,從而無法保證司法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的解決。此時,倘若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可以不方便為由,而拒絕行使管轄權。這樣,當案件存在更為合適的管轄地時,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運用給法院提供了一個自由裁量以拒絕行使管轄權并以此來防止當事人跨國挑選法院。

 

2.禁訴命令

 

禁訴命令是一國法院所發布的禁止當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或繼續相同或相似的訴訟的一種法律命令。它在英美國家使用的較為普遍。其根源于英國的法律,在早期的蘇格蘭,王室法院和教會法院之間存在管轄權上的沖突,為了抑制教會法院擴張其管轄權,王室法院就以禁訴命令對教會法院的管轄權進行限制。該令狀是一種由大法官以國王的名義發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會對爭訴事件的裁判權能提出質疑而禁止教會法院繼續審理此案的禁令。禁訟命令的頒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當事人進行挑選法院。

 

3.案件移送制度

 

案件移送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在同一國家內存有多個法域,在此情況下如何規制當事人進行挑選法院的一種措施。由于我國現在也是一個多法域的國家,這種措施也可以為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種可以借鑒的模式。考慮挑選法院所帶來的危害,美國開始通過成文立法來限制挑選法院的現象。在1948年以前,美國解決挑選法院的惟一選擇是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撤銷訴訟。根據該原則,如果存在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則行使管轄的法院可以撤銷訴訟。然而,這種直接撤銷的程序有時會產生苛刻和無效的結果,原告也并不總能在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提起訴訟,因為州的時效立法限制了原告起訴的權利,所以,直接撤銷案件有時會給原告帶來不公平的訴訟后果。為解決此問題, 1948,美國國會制定了《聯邦訴訟地改變法》, 該法后來成為《美國法典》第28部分。其中,1404(a)款規定:"為了當事人與證人的方便以及正義的目的,一個地區法院可以將任何民事訴訟移送給其他可能提起訴訟的法院。"該條制定的目的是消除不方便法院原則所帶來的不公平,提高聯邦法院系統的便利。因為該條允許聯邦法院將案件在聯邦法院之間進行移送,而不是直接撤銷案件。法院或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將案件移送到另外一個最初已經提起訴訟的受讓法院。

 

(二)以消除差異的方式對抗"挑選法院"的措施

 

既然不同訴訟地點提供的訴訟后果之間的差異是挑選法院現象存在的根本前提條件,那么,可想而知,如果消除了這些差異,則挑選法院現象就可以被徹底根除。但這只是邏輯上的設想,實踐中的真實情況則復雜的多。要想達到真正的毫無差異是完全超出我們所研究的法學學科的影響力水平。所以,我們只能盡量彌合這種差異之間的縫隙,其中主要的一個方面當然就是從逐步消除法律之間的差異。

 

消除法律之間的差異,實際上就是在不同的法律之間減少相互抵觸的立法內容,有學者也將其稱為法律的"趨同化"。其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各個國家主動地通過修改立法的方式減少本國與其他國家在法律制度上的差異;二是通過多個國家之間磋商協議,共同采取行動來統一彼此之間在立法上的差別。

 

1.各國自行修改立法的方式

 

雖然各國的法律都與其自身的國情和歷史淵源有著深厚的關聯,要使各個國家的法律趨同化在短暫時間內是不可能的,但各國可以在現有國際統一規范的指導下,修改增補自己的法律,逐步縮小各國法律之間的差異。

 

2.相互合作制定統一立法的方式

 

此種方式,是更加主流也更加常見的做法。最有顯著成效的是歐洲,隨著歐洲一體化的推進,在法律方面的趨同也有了顯著成就。尤其是《里斯本條約》的通過,這為歐洲法律的趨同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礎,使得歐洲國家之間在相關問題的法律規定上取得了一定限度的統一,無疑能夠減少歐洲國家之間的挑選法院現象提供幫助。此外,在國際組織的倡導和引導下,許多國際公約或者草案也在為法律的趨同化作著不懈的努力。

 

五、對傳統方式在解決"挑選法院"現象中的研究

 

由于傳統方式是在解決"挑選法院"現象而在實踐中產生的,這在產生的初期對解決"挑選法院"現象起到了很好的規制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種種弊端也在漸現端倪。各種傳統方式的背后都隱藏著一些弊端,通過對這些弊端的分析,可以為我們更好地解決問題提供線索。

 

(一)不方便法院原則在實踐中的弊端

 

通過實踐,我們可以發現不方便法院原則在實踐中也有其難免存在的弊端,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該原則被接受程度的有限: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則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故在大陸法系國家沒有得到普遍的認同。這就阻止了不方便法院原則進入大陸法系國家,從而降低了它自身所蘊涵的價值。其二、該原則造成了對外國當事人的歧視以及本國被告對該原則的濫用:由于法官擁有近乎絕對的裁量權使得法官可以把自己的意志融入到對"方便"的理解,此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它原有的含義。其三、在認定自己是個不方便法院后,即法院放棄了管轄權后,案件的后續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這樣,一旦案件不被原告最初選擇的法院所接受,就可能導致原告無法再找到一個適當的法院進行訴訟,或者只能找到一個對其不利的法院進行訴訟,這對原告來說是不公平的。

 

(二)禁訴命令在實踐中的弊端

 

禁訴命令制度主要是在普通法系管轄區域發展起來的,但就國際實踐的范圍來看,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其一、此種制度是規制平行訴訟的各種方式中最具有爭議性的,它實質上起到了間接限制外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作用,涉及到了外國的司法主權,因此大多數國家不能接受禁訴令制度,甚至感到反感和厭惡,在英美法系國家之間也時有對于對方發出的禁訴命令互不買帳的情形出現;其二、有悖于國際禮讓原則,侵害了國家的管轄權,通過頻繁發布禁訴命令令而拒絕法院間的合作與互惠這樣不利于國際間交往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客觀上阻礙著主權國家間的正常外交關系的發展。

 

(三)案件移送制度在實踐中的弊端

 

盡管案件移送制度在制定時是為了更有效地避免挑選法院現象的產生,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的立法和判例都沒有指出在案件移送后適用哪個法律,因此,法院就可以自己決定適用哪個法律,其所造成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在,Ferens v. John Deere Co.案就有很好的體現。該案件中的農夫利用了案件移送制度達到了自己的原始目的。這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濫用,同時也為當事人挑選法院提供了可能,因為原告如果希望適用某國(區域)的立法,可以先在某地提起一個訴訟,然后,將其案件移送到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去審理,以此獲得相應的訴訟利益。通過這個個案,從中看出當事人正是運用了這個制度最終選擇了有利于自己的法院。雖然該制度從理論上說,當當事人選擇了起訴法院后,對于原受理法院會把案件移送到哪個法院當事人沒有決定權,但當事人可以通過請求,引導法院向自己預期的法院移送,正如在這個案件中,原告例舉了一系列與其預期法院有最密切聯系的點,最終使得受理法院把案件移送到自己預期的法院。這種事件在以后的實踐中也難免不再出現。

 

(四)各國自行修改立法在實踐中的弊端

 

雖然各國自行修改立法使各國的法律趨向一體化是個很好的設想,但由于各國的國情以及各國的法律淵源的不同的,想要達到這個目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之間的傳統差異雖然在實踐中有所緩和,但要趨于一體化還有待時間的發展,國家之間的交流。故,此種方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緩和"挑選法院"現象的產生的,而不能有立竿見影的效果。

 

(五)相互合作制定統一立法在實踐中的弊端

 

現在國際組織和國家之間的交流在日益頻繁,使法律更趨一體化的工作也在進行,但要達成一直的協議,是在各國放棄某種利益的下以獲得其他利益的基礎上形成的,其是在各國之間相互妥協的前提下產生的,對于某些利益國家是可以放棄的,但對于一些事關國家重要傳統理念的東西,不是一個國家一朝一夕所能轉變的,其也有個過程,此種弊端和上一條相似,因為它們的出發點都是國家自身,要從自身進行變化,要轉變一個長期形成的觀念和信仰是很困難的。故,此種方法也只是一個緩沖劑。

 

六、對我國的影響及其意義

 

(一)我國現狀

 

隨著我國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頻繁,跨國民商事訴訟也將會越來越多。在此情形下,當事人為了追求特定的訴訟利益而挑選法院的現象也將在所難免。另一方面,隨著香港、澳門的回歸,我國目前已經成為一個多法域國家。而由于歷史的原因,各法域的立法、司法等直到現在都存在很大差異,在此情形下,必然會出現當事人在各法域之間挑選法院的現象。對于一方當事人肆意挑選法院的行為,不管是在各國之間挑選法院,還是在各法域之間挑選法院,都可能會帶來訴訟的不公平,因此,需要盡快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規范。

 

而且,實踐表明,我國公民已有"挑選法院"的意識,"中國公民盧鳳珍在美國訴中國航空公司損害案"便是實例。雖然原告最終未能成功,但她已認識到"挑選法院"是一種實現自己訴訟請求的有利方式。

 

對于挑選法院問題,我國目前還缺乏明確的規定,但有關的司法解釋對此還是有所涉及的,對避免出現挑選法院的現象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在涉外婚姻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12條規定:"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如果當事人已經在我國的法院進行了訴訟且我國法院已經受理,那么即使當事人又在外國法院起訴并獲得判決,也無法在我國得到承認與執行,阻卻了當事人的挑選法院。

 

此外,在現行的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318條規定:"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319條規定:"與我國沒有司法司法協議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這些規定給當事人意圖挑選法院也起到了限制作用。

 

另外,19874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也為限制當事人挑選法院提供了保障。

 

此外,挑選法院的問題也引起了我國學者的關注,在理論上也進行了相關探討,如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就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該《示范法》第51條規定:"對本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實際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及案件的審理極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對該訴訟的審理更為方便時,經被告申請,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53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在外國法院對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訴訟標的進行的訴訟已經作出判決或者正在進行審理的情況下,若預期該外國法院判決能夠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轄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轄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對同一訴訟行使管轄權。" 《示范法》采納了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則以及承認預期理論對當事人挑選中國法院作了一定的限制。對減少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協調各國的管轄權規則都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不過,對于當事人挑選外國法院以及區際挑選法院問題應該如何處理,《示范法》缺乏明確的規定。

 

(二)對我國的指導意義

 

由于此種現象在我國也有端倪,而我國的立法沒有和實踐銜接上,為防止"挑選法院"現象的出現,我國應該借鑒國際上的做法,采取相應措施。一則可以規范我國的法律體系;二則可以限制當事人的不良叵心;三則也可有利于國際司法協助和國際合作禮讓;四則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

 

鑒于我國現有的法律和學理上的討論,對完善我國的法律有著很好的指導意義。雖然我國已經有了一些司法解釋來歸制當事人挑選法院,但涉及的范圍不廣,有專門針對離婚案件的,但針對其他的具體案件就沒有相應的規范;而關于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也只是解決了相關管轄權的問題,并針對法院所在國與我國是否有國際條約或互惠關系,以此來確定是否承認與執行外國的判決。但對于我國現在是個多法域的國家,當事人如果進行挑選法院,我國卻沒有明確的法律進行規范;此外,對于《示范法》的相關內容,雖然只是個學理討論,卻有著很好的實踐意義,我國應該在實踐中予以采用;另外,鑒于現有的國際條約對抑制挑選法院現象所起到的良好作用,作為聯合國五大國之一的我國也應在這方面作好表率作用,如此,我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制定類似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措施。雖然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但我國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對當事人進行挑選法院的現象進行限制,拒絕行使管轄權,以此來保證司法公正。對于不方便法院原則在實踐中存在的弊端,比如放棄管轄權后,原告應當如何再找一個合適的法院進行訴訟,拒絕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在拒絕時提供一個參考性的意見,免得當事人無法院可訴。另外,法官的近乎絕對的裁量權可以通過提高法官的素質來盡量避免有所偏頗,嚴格按照該原則的原本意圖來進行判斷。

 

其次,鑒于我國現在是個多法域的國家,我國可以參照美國的模式實行案件移送制度。這樣,原告最初選擇的法院可以把案件移送到適合審理它的法院中去,避免了原告進行二次訴訟,節約了時間,也可以很好地規避原告的挑選法院動機,因為原告一般無從知曉最初的法院會把案件移送到哪個法院。雖然美國在實踐中有當事人利用案件移送制度來選擇法院的事情發生,但在后來的實踐中,此種情況發生的幾率效小,雖然并不能保證以后不再會發生類似事件,但從現行的實踐效果來看,這個措施還是個不錯的選擇。

 

第三,我國自行修改法律,朝著國際統一規范的方向進行修改增補。我國《合同法》的制定就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許多內容具有相似之處,是個很好的實踐證明。我國在以后的制定法律過程中,可以參照這個模式制定出和國際接軌的法律。

 

第四,加強國際合作,加入國際條約和多邊條約,制定統一規范,使國家之間在相關問題的法律規定上取得一定限度的統一,也為我國在自行修改法律時提供參考模本。作為聯合國的常任理事國,應當發揮它的作用,為推進統一規范的進程出謀劃策。

 

綜上,正如有些學者所提到的那樣,在實踐中,針對跨國挑選法院的行為,如果當事人挑選的是中國法院,我們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則來予以限制。如果當事人挑選的是外國法院,則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判決的制度來予以限制。而對于跨法域的挑選法院,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建立區際案件移送制度來防止當事人在各法域之間挑選法院。

 

結  語

 

當事人在挑選法院時,雖然可以在眾多有管轄權的法院選擇最能實現自己愿望的法院進行起訴,此行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的表現。但,當當事人進行惡意的選擇,以規避對自己不利的法律,攪亂司法公正,損害他人利益的時候,我們就要對此種現象進行規制。在現有的幾種措施中,雖然各自都有各自的不足之處,但在規制此種現象時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這對我國的法制建設也有著很好的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