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鎮搬運站職工,在搬運站從事管理員工作。20119128時至138時為其值班時間,2011912日下午1930左右值班時不慎從樓上摔下。事故發生后,王某被送往醫院救治,后醫治無效死亡,診斷結論:頭部外傷、顱腦損傷。919日王某之子王某某向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相關材料,人社局認為王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于20111027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王某為工傷(因工死亡)。用人單位認為在值班期間,王某飲酒過量導致醉酒,不符合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定,認為該工傷認定決定書錯誤,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本案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王某死亡系其酒后行為嚴重失控導致,屬于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情形,依法不應被認定為工傷;王某某提交的申請材料缺少醫療診斷證明及死亡鑒定報告,不符合受理條件。縣人社局依法應當作出的是《工傷認定決定書》而非《工傷認定書》,且該決定書也未載明王某受傷害部位等基本情況,形式上不符合《工傷認定辦法》規定。故縣人社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應予撤銷。

 

第二種意見用人單位主張王某的死亡系醉酒及行為嚴重失控導致,但卻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王某家屬已經提供出具的診斷證明、病歷記錄和醫學死亡報告,申請工傷認定材料齊備;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雖在名稱等形式方面存在瑕疵,但對王某死亡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不能據此撤銷其所作的工傷認定書。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江蘇省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蘇人社函[2011]166號)第三條規定:“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認定工傷(亡)或者視同工傷(亡)的,應當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書或者司法部門生效裁判文書作為主要證據。”本案中,用人單位主張王某的死亡系醉酒或酒后行為嚴重失控導致,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但其在工傷認定程序及訴訟程序中并未提供公安機關有效法律文書或司法部門生效裁判文書等證據證實,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證據證實行為存在嚴重失控表現,故其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依法不能成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本案中,王某某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已向縣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其父王某的上崗證及醫院出具的病史錄、病危通知書、死亡證明等診斷材料,申請手續沒有明顯欠缺,符合上述法規規定的申請工傷認定條件。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在形式上雖然存在不規范之處,但該認定書載明了王某受傷害及救治過程等情況,內容上基本符合規范要求,尚未達到明顯違法程度,不足以撤銷該認定書。(朱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