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大豐四海文具公司三方于2008年分別投資10萬、20萬、50萬成立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20094月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因為資金周轉需要,欲對外轉讓其持有的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部分股權給蔡振華,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在接到大豐四海文具公司的書面通知后同意轉讓股權,20096月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與蔡振華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蔡振華以70萬元購買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在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部分股權,大豐四海文具公司應該協助蔡振華在一個月之內辦理股權轉讓過戶、股權變更的有關手續。協議簽訂之后,蔡振華支付了70萬元的股權購買款,但是后來由于蔡振華在公司的經營方針上與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出現分歧,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變更等手續始終未能辦理。20098月份,蔡振華向法院請求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法院在查明有關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支持蔡振華訴訟請求的判決,大豐四海文具公司不服判決上訴到中院,中院經過審理后作出撤銷的判決,對蔡振華請求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返還股權購買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一審和二審法院對是否返還股權購買款的態度截然相反,主要原因是在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的問題上,二審法院的認定結果不同,一審法院認為,丁公司的股權轉讓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因此轉讓行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股權轉讓雖然未登記,原則上不對公司以外產生效力,但是并不影響對股權轉讓各方的法律效力。此案件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對于有限公司對外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層次的效力問題:

 

1.股權對外轉讓合同與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簽訂的有關股權轉讓的協議,它是一個債權行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它只對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即確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它不以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在司法實踐中,即使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但轉讓人拒絕或者怠于將合同項下的股權讓渡給受讓人,則股權仍然屬于轉讓人所有。此時,雖然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但并沒有發生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所以,受讓人只能依據合同要求轉讓人履行交付股權的義務或者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是一個效力的集合,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只是它的一個效力層次,也是最基礎的效力,如果對外轉讓合同無效必然導致其它效力失去存在的基礎。

 

2.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問題

 

首先,我們要對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性質有所了解,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屬于商事登記中的設權性登記,所謂設權性登記,它是相當于宣示性登記而言的,前者指登記后具有創設權利的效力,如果沒有登記則相關當事人并不取得相關的權利,而后者是為了起到公示的效果,如果沒有登記并不影響當事人所具有的權利,只是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 經過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受讓人即成為公司的股東, 行使股東權, 但這種股權僅能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主張, 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股東名冊是公司的內部法律文件,它公示的效力只及于公司和公司的股東,不能及于并不知情的第三人。現行《公司法》對此問題尚無明確規定, 有必要在日后的修改中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的影響作一確認。

 

3.工商變更登記與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是通過工商部門對公司已經發生的事實的合法性、真實性加以審查、確認,向社會公眾公示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屬于商事登記中的宣示性登記,股權對外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 是對股權對外轉讓效力的進一步確認和鞏固, 補充和增強了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 同時也是對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擴展和延伸, 工商變更登記后, 股權轉讓產生了對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但對股權轉讓的實質效力并無影響。在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前, 股權轉讓的效力發生于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 對善意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情形下, 以未進行變更登記的注冊事項為依據與公司產生交易或發生其他關系, 公司或股東不得以股權已轉讓為理由拒絕履行其義務, 否則善意第人可對公司或股東主張權利。公司作為變更登記的法定義務者, 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如未及時履行變更義務而給第三人或受讓人造成損失, 應當承擔責任。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混淆了工商登記的對內與對外效力的區別,把工商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顯然是不合理的,二審法院糾正了它的錯誤,認為丁公司雖然沒有進行工商登記,該股權對外轉讓原則上不對外產生效力,但是它并不影響對股權轉讓各方產生的效力,這一判斷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是分階段進行的,其效力也是逐步完備起來的。當轉讓人轉讓其所有的股權時,應當首先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在此合同生效后,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便建立了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即轉讓人可依據轉讓合同要求受讓人支付相應的價款,而受讓人亦可以要求轉讓人將其享有的股權讓渡給自己。其次,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后,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公司,辦理相應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在完成這一步驟后,受讓人即取得股權,但此時的股權效力仍存有瑕疵,即股權轉讓效力僅已經存在于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并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后,此股權轉讓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受讓人取得完整的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