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施行已十余年了,由于立法的滯后,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規定可以說是相當簡單。此后,雖然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于未成年人審判機制的建立健全有一些簡單的規定,但與現實的需要來看,相關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在實踐中難于操作,現提出以下建議。

 

(一)提高未成年人審判組織的專門化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組織的專門化問題在相關文件中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從實踐情況來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組織的專門化程度并不很高。這首先表現在專門的少年審判組織并未能在中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以泰州市六所基層法院為例,建立了專門的少年法庭的僅有興化和泰興法院,只占全部基層法院的33%,中級人民法院未能建立少年庭。全國法院估計比例相當。此外,少年法庭審判人員穩定性不夠。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擔任少年審判工作的法官特別是審判長“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多種原因,如領導意識不到位、重視不夠、法院內部不同部門的輪崗、其他工作需要以及不少法官不愿意長期從事少年刑事審判工作等等,導致大多數法院從事少年審判的法官流動性較大,變化比較頻繁。少年法官隊伍的不穩定性嚴重制約了少年審判組織專業水平的提高,直接影響到專門化程度。因此,必須進一步加大少年法庭的建設,提高少年法庭在全國中、基層法院的覆蓋率,同時采取各種措施建立和維持一支穩定的少年審判隊伍,以進一步提高少年審判組織的專門化程度。

 

(二)限制獨任庭適用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圍

 

在我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7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7條等規定,凡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附加刑的案件均可由獨任庭審理。與國外一般情況相比,我國現行制度規定的獨任庭可適用的少年刑事案件的范圍過大,有權判處的刑罰過重,雖然我國獨任審判員所作出的判決也是經過全庭討論或者是經過分管院長把關的,但形式上判決是以獨任審判員的名義作出的。這與對未成年人案件謹慎處理原則不符,也不能滿足未成年人案件由于不公開審判應加大內部監督的客觀需要。因此,應當縮小獨任庭審理的案件范圍,相應擴大合議庭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可將獨任庭審理案件的范圍限定在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而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應由合議庭管轄。這樣,一方面可以體現出立法上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謹慎政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強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

 

(三)完善未成年人合議庭人員構成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根據該規定,我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與審判普通刑事案件一樣,沒有任何區別。對于合議庭人員的性別構成問題。我國當前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人員的性別構成問題。在實踐中,有一部分法院注意了性別搭配。但是也有很大一部分法院對此問題未能引起足夠重視,這主要體現在合議庭人員性別單一化現象比較普遍,性別單一化問題又主要是完全由女性組成的合議庭較多。盡管有人認為,從性格上講,女性比男性可能更適合少年審判工作。但是,從一般的道理上講,應當說,與兩性合理搭配的合議庭相比,全女性或全男性組成的合議庭都是有缺陷的。性別單一化的合議庭人員無法實現兩性性格互補,比較容易造成過于嚴厲或過于陰柔的庭審氛圍、庭審風格和思維方式。因此,在我國有必要對合議庭人員的性別構成制度化,除被告人有特殊需要外,原則上應當禁止適用性別單一化的合議庭。當然,至于合議庭性別比例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少年刑事審判工作與男女性格的特點,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可以考慮女性成員占相對多數。

 

(四)合理確定少年審判組織組成人員的知識條件

 

如前所介紹,與成年人刑事審判組織組成人員相比,在國外擔任青少年法官一般在知識結構上有一些特別要求,如除了具備必要的法學知識以外,還應當具備最低限度的社會學、青少年心理學、犯罪學和行為科學等多方面的專業知識。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審判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根據該規定,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在知識要求上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熟悉未成年人特點;二要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參加合議庭的人民陪審員則一般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第二、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第三、經過必要培訓。從這些條件可以看出,我們對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組成人員有知識上的要求,但是這種要求存在兩個方面的不足,一方面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所需知識條件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在實踐中選任合議庭組成人員時,難以恰當把握和操作,另一方面對審判長以外的審判員的知識條件與結構沒有特別要求。

 

如果從嚴格要求的角度來講,我國目前有關制度對未成年人審判組織組成人員在專業知識上的要求是難以保障案件的處理質量。因此,有必要對我國在少年審判組織組成人員的知識條件做出更明確、更全面的規定。筆者建議,合議庭的審判長、審判員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具有法官資格;二、經過青少年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質。對人民陪審員,則可以通過限定職業或工作經歷的方式設定選任條件,一般情況,人民陪審員必須是從事或曾經從事過中小學教育滿五年或者從事青少年心理學、教育學等相關研究工作且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