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有過錯的第三人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李占領 發布時間:2013-06-13 瀏覽次數:688
2012年1月13日孔某以其子張某(甲方,16周歲,學生)名義與夏某(乙方,農村個體施工隊召集人,無資質)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將三間兩層七架九砌樓房(未取得行政許可)承包給乙方建設,協議同時約定了總造價、付款方法、工期等,并約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負責”。后夏某召集單某等人從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26日單某及夏某在二樓上加建的約1.5米高的“炮樓”上震混凝土的過程中,“炮樓”的模板(田某所支)突然塌陷,致單某死亡。單某近親屬單某甲、單某乙、單某丙向泰州高港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夏某、田某予以賠償。
泰州高港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行為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單某作為被告夏某的雇員即提供勞務一方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被告夏某作為雇主即接受勞務一方,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理不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單某作為長期從事瓦工的人員,工作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被告田某對二樓上加建的炮樓支模,單某在該模板上施工時,頂模板的撐子斷了,單某從模板上掉到一樓,發生了本案的事故,故被告田某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被告張某作為房屋建造的發包人,與被告夏某系承攬關系。因所建房屋未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且系在二樓加建的“炮樓”發生的事故,被告張某應對承建人的建房資質進行審查,在承建人夏某無相應建房資質的情況下,被告張某應因其選任過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就原告的損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夏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田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其余30%的損失由原告自負。因被告張某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某的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孔某承擔。被告張某雖與被告夏某約定,所有安全事故一律由被告夏某負責,但因該約定系兩被告間的協議,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
據此,泰州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意見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單某甲、單某乙、單某丙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42905.9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0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單某甲、單某乙、單某丙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82905.9元;
三、被告張某的監護人孔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單某甲、單某乙、單某丙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27635.3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及夏某請求一并確定田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夏某作為雇主,因其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單某作為長期從事瓦工的人員,工作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也有過錯,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田某作為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因其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作為第三人的田某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當的賠償責任,也可要求作為雇主的夏某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當的賠償責任,二者只能選擇其一。法院應當向原告進行釋明,如原告堅持不做選擇,法院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田某的訴訟請求。雇主夏某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田某追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因本案中被告夏某同時請求一并劃分與田某間的責任,法院為減少訴累,應從公平角度出發,根據三被告的過錯大小一并確定其責任份額。且第一種意見并不反對在本案中確定發包人張某的責任份額,顯然,張某與田某在本案中都屬于雇傭關系之外有過錯的第三人。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上述兩種意見都認為:雇主、雇傭關系外第三人、農村建房發包人分別實施相應的行為,若每一個行為均不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各行為人應因其過錯大小承擔按份責任。分歧的實質在于:雇員(請求權人)或者雇主能否請求法院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一并確定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責任份額。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賦予雇員(請求權人)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且未禁止其同時起訴雇主和有過錯的第三人,民法中法不禁止即為允許。此類案件中,雇員(請求權人)為確保能最終得到賠償款項,往往是同時向二者主張權利;雇主為減輕己方責任,往往也積極要求一并確定有過錯第三人的責任份額;有過錯第三人為拖延訴訟、逃避責任,則往往不同意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一并確定己方責任份額。雖然該類案件中涉及到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雇員與雇主的雇傭合同關系和雇員與第三人的侵權關系,但其訴訟標的是同一類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對傷亡結果進行損害賠償;且法律并不禁止雇員(請求權人)同時向雇主和有過錯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法院在此類案件中可以一并確定雇主和有過錯第三人責任份額。
筆者認為,本案中請求權人未擇一起訴,而是同時向雇主、有過錯第三人、房屋建造發包人主張權利。如前所述,該項權利應為法不禁止的權利,不僅能避免當事人重復起訴和法院出現不盡一致的多個判決,同時也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和司法效率最大化,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