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欠據,緣何敗訴?
作者:大倫 發布時間:2013-06-09 瀏覽次數:773
被告宿遷鐘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鐘山公司)系江蘇思源輪胎有限公司6、7號廠房工程的承建方。楊才為該工程的項目經理。楊才隨后將該工程轉包給陳亭施工。陳亭在施工期間,其雇傭被告沈軍、被告崔迎為其收料員。二被告收到原告曹成價值41804.6元的石子。原告因索要貨款未果,故引起訟爭。
原告鐘山公司訴稱:2007年年初,原告向第三被告承建的江蘇思源輪胎有限公司6、7號廠房建設工地供應石子,并由被告沈軍、被告崔迎共同出具兩張欠條,合計欠款為41804.6元。該筆欠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材料款41804.6元。
被告沈軍、被告崔迎辯稱:欠據是其本人所寫,但我僅是江蘇思源輪胎有限公司6、7號廠房工地的收料員,該工程是鐘山公司承建的,鐘山公司又將該工程承包給陳亭,我二人只是陳紹亭雇傭的收料員,出具欠據的行為應屬于鐘山公司的職務行為,故該欠據的法律后果應當由鐘山公司承擔。
被告鐘山公司辯稱:原告與鐘山公司之間沒有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其起訴鐘山公司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宿豫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是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的關系。本案為合同之債糾紛,依據合同之債的屬性要求,原告作為債權人應當明確其債權相對應的債務人。在合同之債中,若沒有主從復合型法律關系,與債權人相對應的債務人應當具有唯一性,這也是合同相對性之要求。因此,債權人為了確保其債權將來之實現,在訂立書面合同時明確其合同相對方或者在口頭合同履行中及時確定義務人是其合同勤勉、注意義務的首要內容。本案中,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其將該筆買賣業務的經辦人即沈軍、崔迎作為被告,同時又將其自己認為沈軍、崔迎的職務歸屬主體鐘山公司作為被告,由于沈軍、崔迎與鐘山公司之間不存在復合型法律關系,由此可見,原告對其買賣合同相對人并不確定,其如此羅列被告主體僅是為了轉嫁訴訟風險。根據原被告舉證的證據,江蘇思源輪胎有限公司6、7號廠房工程的承建方雖為鐘山公司,但該工程的項目經理楊才隨后將該工程轉包給陳亭施工,陳亭方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發生債權、債務主體應為陳亭。雖然,原告在庭審中主張其是與楊才口頭訂立買賣合同,但該點主張無證據證實,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對三被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合同相對性原則是人民法院處理商事案件的一個重要裁判方法。其內容是: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目前在建筑合同糾紛中,由于層層轉包的現象的大量存在,加之權利人為規避訴訟風險,往往在起訴時濫用訴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要求,隨意羅列債務人。一般會把總承包人、轉承包人、項目經理、經辦人、甚至是發包人均作為被告。該種起訴方式給人民法院處理該類案件帶來了較大難度。表現在送達難、認定義務主體難。同時,承辦人往往面臨著為權利人舉證、認證的尷尬局面。因為在原告舉證的材料中,運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據認定規則能夠確定其中的一個或者兩個作為義務主體。為克服當事人濫用訴權帶來的對法官工作量的負面增加,本案判決就該種訴訟方式依據合同相對性予以否定,是減少該類案件的根本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