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社會誠信與司法公信力的延伸
作者:劉玲 何偉成 發布時間:2013-06-09 瀏覽次數:828
【摘要】誠信是維護社會秩序正常有序的潛在力量,法治社會背景下,公眾對于誠信的呼喚之聲日益高漲。從人治到法治,法律作為社會利益的調節器,取代了人治社會下的司法不確定性,于各類行為下設立規則,平等保護著體制下的各主體,成為人們不斷追求的終極信仰。和諧社會下,以社會誠信與司法公信力為基礎,延伸為調解制度作用開始不斷凸顯。社會誠信與司法公信力早已成為大眾耳熟能詳的代名詞,社會誠信與司法公信力建設成為不可逆轉的時代潮流。
【關鍵詞】群體性糾紛 訴訟成本 訴訟經濟 調解 誠信與公信
一、群體性糾紛的常見形態及社會影響
所謂群體性糾紛,通常指矛盾一方或者雙方人數眾多的糾紛。意大利莫諾.卡佩萊蒂學者在《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一書中指出:"鑒于深刻的社會變化,我們這個時代的主要問題不再是涉及基本上為個人主義的、靜態的私法(private law)及其個人權利的問題,而是映射出工業化社會、動態社會、多元化社會的問題,包括諸如勞資沖突、社會和運輸保險、環境污染、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跨國公司等問題。如果解決爭議的司法功能要擴大,要囊括類似上述新型的挑戰性課題,那么,司法結構和司法程序本身則必須要改革。" 美國著名學者道格拉斯.諾斯和羅伯特.托馬斯在《西方世界的興起》一書中也提到"如果私人成本超過了私人收益,個人通常不會愿意去從事活動,雖然對社會來說可能有利。"社會的變革,經濟的不斷發展,各階層社會利益的不斷碰撞,加上現實情況下訴訟對于一些受到侵害程度較小或者爭議標的額較小的權利人而言耗時耗力,付出的訴訟成本完全可能大于收益,促使了群體性訴訟的產生。另有受害者基于"搭便車"的心理,在他人訴訟結果的基礎上就訴,造成系列案件類型全體性糾紛。
常見群體性糾紛類型:從數量上看,為 "多對一"模式。即原告或同類受害者人數眾多,被告或加害者一方主體較為單一,如非正常死亡案件中死者近親屬發動的人數較多的矛盾沖突;勞動爭議、物業管理糾紛、農村土地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由大量個案引發的群體性系列訴訟;從訴訟能力上看,群體性糾紛中,原告或者同類受害者相較于被告或者加害者一方往往訴訟能力較為底下,處于訴訟弱勢地位。如商品房買賣合同、勞動爭議等群體性糾紛。
因群體性糾紛主體數量多,兼具主體層次跨越度大,訴訟能力參差不齊的特點,決定了群體性糾紛所帶來的社會影響范圍廣泛,處理不好將引發不可預知的突發事件,釀成嚴重的社會矛盾等。鑒于群體性糾紛主體的多樣性,訴訟時間的不統一性,法院在處理同類案件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現有差異或者矛盾裁判,有損司法公信力,阻礙法治建設進程。
二、調解的發展
伴隨著訴訟遲延與訴訟成本的昂貴,為滿足人民群眾迫切的司法需求,各國立法中均開始引入了調解機制,試圖通過調解制度來調和訴訟遲延與昂貴的問題。例如在西方,許多國家甚至通過立法模式來確立某些類型案件強制調解制度,以推進調解在司法實踐之中的進程。
20世紀70年代后期,接近正義運動掀起第三次浪潮,其強調通過ADR程序來彌補沖突訴訟程序在當事人接近正義方面的不足。這種不足主要體現在訴訟體制的剛性以及世界各國廣泛存在的司法自愿稀缺性造成的訴訟遲延和訴訟成本昂貴問題上。也正是這個意義上,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與接近正義具有同質性 。比如意大利,民事案件平均持續時間為1290天(3.5年),如果當事人計劃在民事案件里將一審判決上訴,得到最終判決的時間需要十年左右。刑事程序平均持續一審法院338天(0.9年),上訴法院591天(1.6年)。這種令人震驚的情形導致很多意大利當事人在歐洲人權法院起訴意大利政府拒絕司法。英國的訴訟昂貴則更具有代表性。蓋恩(Hazel Genn)曾對英國高等法院的訴訟成本進行過調查。他發現請求的價值與訴求這些請求所發生的成本之間嚴重地不成比例。在價值低于12500英鎊的案件中,有31%案件僅勝訴當事人一方的成本就在10000到20000英鎊之間,而且有9%的成本超過20000英鎊。這種開支水平意味著按法律制度在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有意義的場地方面簡直太昂貴、太沒有效率 。正是訴訟遲延及訴訟成本的昂貴促使得另外一種對當事人來說方便快捷又節省資源的解決糾紛方式的產生,這便是調解制度。
現代調解制度運動首先是在美國首先發起的,訴訟成本的高昂和訴訟遲延是推動調解復興的原動力,美國立法與實踐可以被看作是普通法系國家的代表。就美國來看,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解決糾紛的問題,人們期望調解作為對付這兩個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發揮其簡單迅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地加以解決的作用 。并且,許多評論者堅信要求當事人參與調解是法官固有的權力,是法官處理案件的權力的一部分。一些州賦予法官固有的權力,經常是在離婚或家庭法案件里。在有些州如福羅里達州、印第安納州、北卡羅來納州,調解在法院系統中獲得了廣泛運用 。
中國調解制度由來已久,在儒家文化"以和為貴"思想觀念影響下,從封建時期便開啟了大家長、族長"調解"制度。上下五千年,哪怕經歷數次變遷,調解制度對于當今社會而言仍是符合中國國情及傳統法律文化的存在。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 。從新民主主義時期的"馬錫武審判方式"到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對調解方式的強調,再到1991年《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調審結合的訴訟運行機制,進而于1992年《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調解制度加以細化,2004年8月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就有關法院調解工作的具體問題完善。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大量社會矛盾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顯,為使有效司法資源最大限度的合理使用,能動司法成為當今時代的必然要求。從中央到地方不斷提高對調解的重視,在肯定法院調解制度價值基礎上,也使得調解能夠在司法實務中更好地發揮作用。近代法治社會的建成,社會誠信的回歸更為調解創造了不可或缺的條件。
三、調解在群體性糾紛中的決定性作用
法治社會的建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及人民大眾對于司法的亟需等,促成了調解制度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廣泛應用。調解既是司法權介入下各方在法律原則內各自利益衡量的過程,也是雙方當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規程中進行不斷的磋商、妥協、讓步,以達成一個可以盡快解決糾紛的中庸結局,是對社會誠信及司法公信的重要體現。調解的價值在于營造和諧氛圍,使矛盾雙方能夠用最快速、最簡便的方式解決糾紛,減少抑或免去訴訟程序所帶來的金錢、時間的利益損耗。尤其對于群體性糾紛來說,調解可以為各方當事人中和掉訴訟遲延與訴訟成本的昂貴所帶來的不必要浪費,達到基本的損益平衡。
社會大調解背景下,調解對于解決糾紛、息訴息訪產生了不可忽視的作用。就群體性矛盾糾紛而言,調解的作用顯得尤為突出。其主要在于:1、緩和矛盾。群體性糾紛的產生過程猶如一個氣球壓力積聚的過程,一開始人數較少的或者個別獨立的糾紛沒有得到及時有效解決,經過匯集、膨脹形成一觸即發的群體性矛盾。調解的展開,正好為這個亟待爆發的"氣球"建立了一個減壓裝置,給處于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一個解決問題的緩沖平臺。2、樹立典型作用。群體性糾紛的調解,可以建立眾多案件處理的一般典型,建立風向標。在一方或者雙方人數眾多的類型案件、系列案件處理過程中,先予成功調解的首個案件,可以作為處理其他部分或者同類案件的參照,發揮促進作用,使后續案件當事人在先頭案件的基礎上理性訴訟,合理解決矛盾。3、節約司法資源。群體性訴訟或同類型案件往往數量多,涉及群體廣泛,同案件訴訟材料繁雜、重復。而調解的介入,可就多個案件可以化繁為簡,化分散為集中。不必單個案件單人處理,重復工作,浪費司法資源,也不必使當事人單獨重復訴訟,從而減輕當事人訴累和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的同時也能為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可以集中處理提高司法效率與效果。4、避免差異或者矛盾裁判。每個人都是獨立的個體,對同一件事或者同一條法律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如果將眾多同類型或者系列案件分配在不同承辦人手中分散處理,則可能導致矛盾裁判。調解可以將群體性糾紛進行集中化解,完成"一站式"訴訟,讓同一類型案件能夠統一裁判尺度、統一處理標準,統一訴訟利益,避免出現不同甚至矛盾的裁判,影響司法公信力。5、有利于建立聯調平臺。群體性糾紛一般都涉及其他部門的職權、職責問題,調解程序在群體性糾紛中的運用,能夠使有關部門、有關單位盡早介入糾紛化解中來,綜合利用聯調信息,防止糾紛的進一步惡化,及時全面地了解當事人的訴請和意見,掌握糾紛動向,為后續矛盾建立預警機制,防患于未然。6、平衡當事人訴訟能力。群體性糾紛中,單獨原告相較于被告一般處于弱勢地位,而將群體性糾紛進行調解則可以把單個原告的訴求、訴訟能力匯集起來,使其充分表達,充分發揮集體訴訟能力,平衡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能力不均衡狀況,從另一個側面來說也牽制了矛盾相對方的強勢地位。
四、法院調解制度再思考
司法公信力不僅體現在訴訟制度的裁判過程中,更體現在矛盾糾紛的調處過程中。司法公信力越高的國家,其糾紛調處的可能性越大。如英美國家,約三分之二的糾紛以庭外和解的形式被排除在了訴訟庭審之外。人民群眾基于對國家司法的公信,在法院介入參與調處的過程中,充分體現出對法制制度以及司法機關居中地位的信任與支持,最終得以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調解必須依法進行,堅持法院、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偏不倚的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進一步加強司法公信力與社會誠信建設
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同時,"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為僵死的教條。" 法治社會,法律被大眾信仰是前提。司法公信力即來源于民眾對于法律的信仰,作為促成平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的重要因素,需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司法公信力的建設。
誠信是一個社會正常運轉的行為規范和倫理基礎,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重要基石,誠信反映著一個社會進步的文明程度。《左轉》中提到"人之所以立,信、知、勇也。""民無信不立。"如前所述,調解中權利主體一方自愿放棄或者作出權利讓步,目的除實現訴訟經濟化,盡快實現權利外,還在于對另一方義務主體能夠按約履行義務的信任和期待。誠信的缺失影響的不僅僅是個案調解的不順暢,更可能給整個社會帶來無法估量的損害。
(二)堅持自愿原則與處分原則
民事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以法的形式來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利,為當事人私權利的自由處分設定處分規則,使其不被濫用。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社會契約論"被各國法學者廣泛接受,使得公民"私權利"保護自然擴張。從"人治"到"法治",從強調"公權力"到保護"私權利",人們對于"私"的權利訴求隨之越來越高。私權利自由化的深入,使得調解自愿原則與處分原則貫徹落實事在必行。
調解制度的設置,在緩和訴訟延遲與訴訟昂貴矛盾的同時,能夠使當事人能夠在法律法規既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其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調解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規定調解必須建立在自愿的前提上,究其根源還在于調解是一個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程,是一個基于相互信任就利益磋商達成合議的過程。尤其是群體性糾紛調解,更加體現了當事人自愿和對權利的自由處分。
調解的過程,因其必然涉及雙方對于自身權益的自由處分,或者放棄權利,或給予期限利益,或者自愿加重所承擔義務。如不給其自愿的選擇權,強加于參與調解的一方當事人損害其利益的限制條件,調解將必然損害到一方對自身"私"權利。當然,任何自由的權利都不是無限制、無約束的,私權利的行使也需要在合法范圍內自由掌控,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處分亦不例外。調解中,法院的介入即在于適時的掌控"私權利"的自由處分,不讓其逾越法律原則與規則。
(三)虛假訴訟防范
調解制度在我國起到了不可磨滅的重要作用,然任何實物都有其利弊兩面性,法院調解也不例外。社會誠信的有待進一步加強,社會利益階層的明顯沖突,使得既得利益者無法保持誠信的態度來履行義務。美國經濟學家亞當.斯密的著名"經濟人假設理論"指出:我們每個人都是"經濟人",均希望以最小的付出獲取最大的利益。不誠信的行為導致各類虛假訴訟層出不窮,當事人基于多重目的假以多重手段,制造復雜紛繁的虛假案件,以求通過法律漏洞及司法信息的不暢通達到非法目的。法律關于虛假訴訟懲治措施的空乏,使得虛假訴訟之訴訟利益與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具備不對等性,加之調解程序的簡易性、快捷性,即使審查再嚴格虛假訴訟也是防不勝防,成為各地法院難以攻克的弊端。
虛假訴訟的出現,不僅損害利害關系人權益,更有損司法公信力、司法裁判確定性及司法權威。為維護司法公信,規制虛假訴訟成為當務之急。一是強調誠實信用原則,樹立當事人訴訟誠信意識。二是建立訴訟誠信承諾機制,加重虛假訴訟法律責任。讓虛假訴訟所得利益遠遠小于因虛假訴訟所收到的處罰,以此給虛假訴訟當事人提前以利益權衡的選擇,從而遏制虛假訴訟的發生。
(四)充分法律釋明
法律釋明不僅是法律對于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是法官正確行使審判權利,保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項重要手段。限于當事人的法律知識及訴訟能力,調解中賦予當事人的自愿和處分權利有被濫用的可能,法官適時、充分的進行法律釋明既可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充分行駛程序權利,了解相關程序和實體法律規定;又可規范當事人的調解行為,使雙方正確、合法地行使權利,不出現超越法規的調解情況,維護調解的確定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