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顧客間造成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
作者:端學鋒 發布時間:2013-06-08 瀏覽次數:730
原告:呂貴華
被告:蘇東成
被告:GN超市集團有限公司
2012年3月18日8時12分左右,原告呂貴華在被告GN超市購物時,行至超市收銀臺前的通道口處,向站在該通道口右側的超市安保人員詢問過程中,被告蘇東成自被告GN超市收銀臺結賬后,直接從原告與超市安保人員中間穿行,將原告撞倒在地。后原告被他人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19天,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并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支出醫療費26198.15元。后原告多次至該醫院門診治療,支出放射費、診療費、成藥費923.3元,合計27121.45元。事發后被告蘇東成給付原告呂貴華1000元。
1、被告蘇東成賠償原告呂貴華醫療費21697.16元,扣除已給付的1000元,尚應賠償20697.16元。
2、被告GN超市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蘇東成上述賠償款的30%即6209.15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1)被告蘇東成是否為實施加害行為的侵權人;(2)被告GN超市有無盡到安全保障義務;(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過錯。
關于爭議焦點(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從被告GN超市的現場攝像中可以看出,當原告面向超市安保人員詢問過程中,原告與超市安保人員之間距離較小,被告蘇東成直接從兩人中間穿行,致原告當場跌倒,故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蘇東成侵權所致,被告蘇東成應承擔主要責任,故酌定由被告蘇東成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2):超市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案被告GN超市作為經營者,應當為購物者提供安全、有序的購物環境,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在出現損害時,亦應及時救助。原告在被告GN超市購物過程中,超市安保人員應為原告提供適當服務、適時提醒原告從超市入口處進出,故被告GN超市應在其過錯范圍內即可能預防或制止損害結果發生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3):原告作為七十多歲高齡的老年人,在超市購物過程中,未從超市入口處進入,且未盡到審慎義務,故對其自身的損害后果亦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酌定原告自身承擔20%的責任。
據此,法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