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的幾點思考
作者:周洪林 曹杰 發布時間:2013-06-08 瀏覽次數:748
醫療糾紛案件,是因醫療過失致人損害這一特殊領域的侵權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根據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另一類是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本文僅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適用問題,淺談思考,以求對審判實踐有所指導和幫助。
從審判實踐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主要包括四種情況:一是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是在某醫療機構臨時坐診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不得以醫護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推脫責任;三是醫療機構臨時聘請的外單位專家或其他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四是醫療機構因醫療設備故障等原因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不能免責。絕大多數的醫療糾紛案件屬于侵權的民事糾紛,要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前提是確定醫務人員所造成的傷、殘、亡等損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謂構成要件,是指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這些所需的各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承擔賠償責任。一是必須有損害事實,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損失,具體表現為受害人死亡、殘廢、延長治療時間等所造成的財產上的減損以及由上述情況導致的受害者及家屬精神上的焦慮、憂愁、苦惱等實際損害。二是必須有違法行為或技術上的失誤。比如按醫院的規章制度,給病人用藥前必須經過核對,醫生不經核對草率用藥的行為等。三是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四是醫療機構必須有過錯。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最高院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相繼出臺后,醫務界、法學理論界以及審判實務界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一直爭論不休,筆者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幾點思考:
第一,過錯原則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能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如果患者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就不僅違反了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患者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這也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通則》這一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所謂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無非就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或者差錯,并因此造成患者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民事權益爭議。患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并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法律精神,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同時,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按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問題,更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明確的排除了醫療機構對非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實際上,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就是一方當事人(患者或其近親屬)在就醫進行治療過程中,對是否因醫療機構的醫療過失而侵害了其合法權利進行的訴訟。涉及到醫療機構進行賠償的原因首先就是醫療機構在治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行為。只不過在過失及損害的程度上有所區別,達到一定程度的,構成醫療事故,未達到一定程度的,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仍存在一定的醫療過失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如果能夠查明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失行為,并給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則仍應當進行賠償。這是符合民法通則的過錯原則的。
第二,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優先適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明確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該法第八十七條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撤銷:……(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從以上規定我們不難看出,“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真正含義是指同一位階的法律、法規、規章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在執行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這一司法原則的時候,不能離開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問題,只有在同一法律位階上,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分。而不是指下位階的法規、規章與上位階的憲法、法律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下位階的法規、規章。否則,行政法規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行政法規,而基本法與憲法規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基本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由國務院第351號令公布的,在性質上屬于行政法規,而《民法通則》則是國家基本法,如果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一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與《民法通則》這一國家基本法相抵觸,則當然應該適用《民法通則》。這是一個不應該存在存爭議的問題。《條例》與《民法通則》之間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依據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即《條例》不能完全正確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最高院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糾紛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系。”因此,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再適用《條例》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在司法實踐中真正體現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優先適用的基本原則。
第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側重點不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行政法規,其主要目的是解決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等一系列與政府行政管理有關的問題,而不是著重解決醫療事故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這與國務院的基本職責也是一致的。而《民法通則》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專門解決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最基本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制定出來的關于解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原則和標準,對于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僅完全可以適用,而且也應當適用。國務院的《條例》側重于行政管理職能,它雖然在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等方面也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畢竟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性法規,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釋和相關決定時顯然也注意到了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分工,故其在《通知》中明文規定,條例實施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這里使用了“參照”一詞而不是“依據”,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考慮到了國務院的工作職責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性質。既然是參照,那么法官就有權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法律的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規定相一致的,法官可以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與《民法通則》等上位法規定相違背的,法官應優先適用《民法通則》。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堅持過錯賠償,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同時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上,由于法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可視《條例》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參照《條例》的規定執行。而《條例》規定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應參照《解釋》的規定,實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基本法律的統一適用,又在賠償標準及數額等法律適用上實現了賠償內容的相對統一,有利于充分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