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
作者:魯陽東 發布時間:2013-06-08 瀏覽次數:944
[摘要] 審判委員會是否屬于審判組織仍有爭議,但它在實際司法操作中對某些案件具有裁決權已是不爭的事實,它與常規審判組織--合議庭之間的關系如何處理,一直是司法實務部門的一個難題。本文通過探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意義和存在的弊端,總結了學界關于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建議,并提出了筆者自己的意見。此外,本文還探討了如何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以期理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等相關主體的關系,使其在司法運行中形成良好的互動。
[關鍵詞] 審判組織;合議庭;審判委員會
一、審判組織概述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的具體法庭組織形式。人民法院是審判權的行使者,只有通過一定的具體的審判組織才能實現對具體案件的審判,保證審判活動既公正準確又迅速有效地進行。審判組織既是審判權的具體行使者,也是人民法院與其他專門機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生訴訟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代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合議庭和獨任庭。為了加強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的規定,各人民法院內部設審判委員會,領導本院的審判工作。
合議庭是指3名以上的審判人員組成的集體審判刑事案件的法庭。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獨任審判外,其他所有的案件不論按何種程序審判,都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因此,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學理比較
(一)兩者的區別
1.任務不同。合議庭的任務是負責審判具體案件,審判委員會則不具體審判案件,其任務在于: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決定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及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
2.組成的根據和程序不同。合議庭是根據院長或庭長的指定組成的,某一具體案件由哪幾位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負責審判,由院長、庭長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審判委員會則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設立的,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均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本院無權決定。
3.穩定性和數量不同。合議庭是因案而組成的臨時組織,有一個案件,就需要一個合議庭。合議庭的人數和結構也可以根據各個案件的實際需要隨時調整。而審判委員會則是一個比較穩定的組織,其成員不能任意變動,而且,每個人民法院只設一個審判委員會,由它統一負責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
(二)兩者的聯系
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的聯系表現在:如果合議庭的意見與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存在分歧,合議庭應當服從并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按照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制作判決書或裁定書,但判決書或裁定書仍由合議庭成員簽名。可見,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之間,是一種附條件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
審判委員會的設立,是我國獨具特色的制度,在我國存在較長的歷史,該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七條規定,縣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組織裁判委員會,由裁判部長、副部長、裁判員及民警所長等組成。該裁判委員會就是審判委員會的前身。1934年2月17日的《中華蘇維埃組織法》第38條也規定,在最高法院內組織委員會,其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按需要決定,以后在解放區曾設立過類似于審判委員會的組織,1949年均改稱為"裁判委員會"。新中國建立以后,繼續沿襲了審判委員會制度,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以院長、副院長、審判庭長及審判員組成。審判委員會負責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難案件,并為政策上和審判業務上的指導。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不僅進一步確認了審判委員會制度,而且擴大了審判委員會的職權,規定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或者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1970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基本上沿襲了過去的規定,該法第11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任務,根據該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委員需要由院長提名,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因此可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我國的一貫做法。從這些權威性歷史文件來看,設置審判委員會的初始目的"主要是總結審判經驗,也研究重大疑難案件";盡管如此,由于當時的歷史條件,可以說從一開始,這一制度就與如何保證剛剛獲得政權的中國共產黨對司法的有效領導以及改造"舊司法"相聯系,實際上成為保證中國共產黨和國家政權的集中統一領導、保證政權穩固和有效運作的一種制度措施。
審判委員會制度通過立法、司法解釋的方式被固定下來,有其特別的職權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從現行法律上看,顯然審判委員會并不是一個單純的審判咨詢機構,而是一個審判組織,特別是在有關法律中確認了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裁判具有決定權。如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由此,我們可以這樣定義審判委員會,它是一個在審判工作中強調集體領導原則并作為一個整體而行使審判權的機構。
四、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意義
建國到現在,審判委員會確實曾在審判實踐中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中國政法大學的陳光中教授在其主編的《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一書中就曾歸納過審判委員會的積極性:(一)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審判委員會對辦案進行指導和監督,適當解決法律中的疑難問題;(二)在法官素質偏低、獨立司法能力較差的情況下,可以發揮法院的集體優勢和整體智慧,彌補法官個人的知識、經驗和執法能力的不足;(三)在法制環境較差、對法官的法律保護不充分、外部干擾較多的情況下,有利于以法院整體的力量抵御外部對審判活動的干擾。北京大學的朱蘇力教授在《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反思》一文中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特別是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現今中國的具體國情下至少具有以下合理性:一是有助于防止司法腐敗或司法不公;二是在某些地方已經起到或者可能進一步起到在一個管轄區內統一執法標準,提高法官職業素質的作用;三是法官職業素質的狀況也使得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五、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弊端
審判委員會運行的這一機制,自然有其確定的歷史依據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因素,但是隨著現代司法理念的形成與確立,至少這一制度存在著以下五方面的弊端:
(一)與審判公開性原則相悖
審判公開是訴訟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指法院審理案件的一切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向社會公開。其真正的意義在于使法院的審判活動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以確保審判的公正和平等。這種公開既包括審理活動的公開、審理結果的公開,也包括審判人員的公開。這種公開的內涵,除去使社會監督得以進行外,還可以保障訴訟當事人能夠依照法律規定得以行使審判人員的回避申請權。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僅有審判委員會委員、匯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不準旁聽、報道,其討論的過程及結果均屬審判機密,不向社會公開。這種機制,不但違反了審判公開的原則,甚至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當今的司法理念不相符合。
(二)與審判直接性原則沖突
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相對應。所謂間接審理是指依據他人審理的結果為基礎對案件作出決定,即近來為大多學者所詬病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直接審理則是指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直接接受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引導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聽取當事人辯論和陳述。在直接審理中,審判人員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直接觀察當事人的態度、表情以及實物證據的實際情形,因此,審判人員能做到兼聽則明,從而有利于判斷的公正,也正是由于此,直接審理成了現代審判公認的原則之一。而從審判委員會運行的機制看,其討論決定案件的過程卻是典型的間接審理。一般而言,審判委員會是先聽取案件承辦法官的匯報,然后由各委員發表自己的意見,最后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案件形成一個審判委員會決議(這一決議就是該案件的判決結果)。由于審判委員會沒有聽取當事人的言辭辯論,也未耳聞目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從而使審判委員會委員無法獲取對證據的感性認識,也無法全面了解案情,只能就承辦法官匯報的情況作出判斷。而承辦法官的匯報往往帶有一定的個人傾向性--對事實認定的、對法律理解的以及私人關系的等等,這些傾向性對不了解或較少了解案情的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因此,人們對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抱懷疑態度也就不難理解了。現代審判制度均是以各種程序作為保障的直接審理制,而審判委員會運行的現狀則為一種典型的間接審理,不但脫離了直接的證據和事實的接觸與審查,不能作到兼聽各方當事人的言辭辯論,且規避了審判程序對法官的制約而成為事實上的不審而判的法官。在這個意義上,不能不說其有悖于現代審判理性,破壞了審判的合理性原則。
(三)損害司法獨立性原則
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國家的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1996年3月全國人大通過的關于修正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設的一條基本原則,是憲法有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和落實。此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9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這些規定表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已經確立起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雖然不同與西方的司法獨立,但至少表明在現行體制下,凡是有利于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我們都要堅決支持并貫徹實施,同時對于司法運行過程中不利于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我們必須及時發現問題并妥善解決,從而實質上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獨立模式。從理論上來說,由于司法活動的個體性,司法獨立應包含著兩個方面,一為司法的外部獨立,一為司法的內部獨立。所謂司法的外部獨立,是指法院獨立于法院之外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包括黨委、人大、政府和其他組織,雖然黨委、人大等可以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但其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審判權,也不能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非法干預。所謂內部獨立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官審理案件,獨立于司法行政領導和其他法官,獨立地發表自己的意見,在合議庭合議案件時有一獨立的投票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即法官獨立,正如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所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二是下級法院的審判權獨立于上級法院。審判委員會作為事實上的超越法官的機構代行法官審判權的做法,不僅侵害了法官的獨立性,同時也在事實上架空了合議庭,使之成為了一個好看但不中用的花瓶,加上法律對審判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粗疏,審判委員會討論的范圍不受任何限制,此外,某些法官把那些本應承辦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交給審判委員會,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更是成了這些法官逃避司法責任和風險的避難所,在客觀上制約了司法獨立原則的貫徹和落實。
(四)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程序的公正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 若程序缺乏公正,則法律也同樣失去其公正性。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正是圍繞這一命題大做文章的。目前,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當事人主義、辯論原則、正當程序觀念不斷深入人心,并指導著人們的價值評判。有舉證在法庭、有辯理在法庭,使中立仲裁的法官圍繞案件事實、爭議焦點、是非責任、法律適用等問題,通過當庭陳述、當庭舉證、當庭認證等活動,作出公正的裁斷。這樣,法官行使權利所產生的結果,基于正當程序的保障而會被人們作為正當的東西而加以接受。而審判委員會制度卻與此大相徑庭。審判委員會成員既不參加庭審,也不受正當程序的約束,卻通過不公開的"討論"和"決定"裁斷當事人間的權利與糾紛。由于在這一過程中,當事人只能被動地等待裁決,無法通過法律所規定的一系列訴訟權利的行使,對裁判者施加影響,這就不難使人們懷疑審判權的行使及其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統性了。尤其是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一方本就處于弱勢地位,一旦法律所規定的參與權、辯論權、申請回避權、異議權、到庭權等被剝奪,刑事被告勢必認定其有罪的判決是由公、檢、法三家"一條龍"的產品,這有可能正是刑事案件申訴上訪繁多的原因之一。
(五)錯案責任無法追究
近年來,《錯案追究制度》的建立使承辦案件的審判員個人承擔著越來越大的職業風險,這使得合議庭成員從主觀上就愿意將這種職業風險加以轉移,把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因為有的法院的《錯案追究制度》在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由持錯誤意見的審判委員會委員承擔責任"的同時,規定了"判決、裁定、決定是否屬于錯案,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確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在由審判委員會確認是否屬于錯案,其科學性有待考證。在實踐中,除了院長外,沒有專門的部門負責提請審判委員會對錯案進行確認,絕大多數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也沒有從事過對錯案的確認工作。所以,案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之后,如果出現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等錯誤時,責任的承擔實際上無切實可行的機制來保證。
六、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一)學界的各種建議
關于審判委員會的職權與職責問題,目前有如下幾種主張:一是認為應當廢除審判委員會(理由是現時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審判分離、暗箱操作、破壞回避制度、議事不規范、難保審判質量、降低合議庭成員的責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質、無法追究錯案責任等弊端,而且審判委員會所具有的人員組成的非專業性、討論方式的間接性、秘密性是無法克服的弱點);二是主張分解現時的審判委員會(即各個法院建立數個專業審判委員會,專業審判委員會由各個審判業務庭的專業知識和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組成,分別討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院長或副院長按其專長和分工分別參加各專業委員會并主持會議);三是保留審判委員會,但應改變其職能(即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裁判職能,強化其總結審判經驗、審判監督和指導、行政管理職能,增加審判工作的咨詢職能);四是認為審判委員會應當保留,但應限制其職權范圍(即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職權);五是認定審判委員會應當保留,且保留現有的職權范圍,但應完善相關制度,關鍵是要理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院長的提交權必須基于合議庭的提請權;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原則上應只限于法律問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允許合議庭全體成員列席;審判委員會的主持人應當最后發表意見,不得因不同意多數人意見而決定"以后再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嚴格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結論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方能通過;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但合議庭如有異議可提請審判委員會復議。
(二)筆者的意見
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事實上的最高審判組織,也是影響合議庭獨立審判權的重要因素,因此合議制度的完善離不開對審判委員會運作機制的改革。目前,圍繞審判委員會存廢及改革完善所引發的爭議已成為法學界近年來討論的熱點問題。筆者認為,就審判委員會的改革而言,應當有中短期和長期之分。
從長遠看,審判委員會裁決案件,使案件審理權和判決權相分離,有違司法公正的訴訟理念;同時也與法官獨立的改革趨向不一致,應當廢止。這樣,未來的審判委員會應當成為討論研究法院內部重大事務、總結審判工作經驗,進而實現法官自我監督、自我約束、自我管理的內部自治機構,不再行使對案件的決定權。
就中短期改革來說,在保留審判委員會對少部分重大、疑難案件決定權的同時,至少應當進行以下幾方面的改革:
首先,應根據不同審判領域組織專門性審判委員會。如民事、行政及刑事等案件的審判委員會,由正、副院長、各有關業務審判庭正、副庭長和該領域經驗豐富的審判員組成,以擺脫目前審判委員會的"官會"性質,使其真正具有"專家"會議的性質,在"會診"特定種類案件時真正發揮出集體討論與決策的功能。
其次,應調整審判委員會的工作重點。一是針對目前審判委員會被過多具體案件(其中有許多屬于同一種類且基本情節相同者)的處理所框住,以致重復決策、事務主義嚴重的現狀,考慮將審判委員會對具體案件的討論范圍集中于那些涉及新型社會關系、經濟關系的領域,以通過審判發展法律,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二是在社會轉型時期,審判委員會更應注重加強調查研究,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要把法院工作置于整個社會變革和開放的大系統中進行宏觀考察:既研究法院自身的審判工作,又研究社會經濟的轉型、政治體制的改革、思想文化的流變、道德觀念的演進及其對法院工作的影響,從而做到全局在胸、高屋建瓴地確定全院審判工作的主次輕重,進而正確指導合議庭的工作。
再次,即便是依法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原則上應保證合議庭對案件證據、事實的認定權,審判委員會只能對法律問題作出決定,以保證現代訴訟理念要求的直接言詞原則等得以貫徹。
最后,審判委員會參與具體案件裁決應從程序上加以限制。即只有合議庭對案件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才可能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未經合議庭正式開庭審理且評議的案件,即使經過合議庭書面審查或采取非正式庭審的,都不得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有利于進一步從程序上保證那些真正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或者做無罪、免刑、緩刑處理的案件,合議庭難以做出決斷的,才能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從程序上進一步限制了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裁判權。此外,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應允許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成員在場,在審判長或承辦人匯報案情時進行補充;有必要時還可以陳述自己的觀點,回答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提問,使審判委員會的決策科學化。
六、合議庭職能的強化
有關審判主體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有關審判主體制度改革的關鍵環節。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基本任務,強化合議庭職能的問題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實踐中,這一問題還沒有真正解決。在一些地方,合議庭的職權被非法剝奪;有的地方,合議庭的職權受到庭長、院長、庭務會、審判委員會的嚴重擠壓;有的地方合議庭的職能曾一度得到強化, 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從理論層面進行深入論證,從操作層面進行深入的對策研討,才能使這一至關重要的改變措施落到實處。
(一)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根據及必要性
首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具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我國審判主體制度所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由此可見,在我國,基本的審判主體是合議庭,而不是獨任法官,更不是其他個人和組織(這種制度至少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具有合理性); 合議庭是我國最基本的審判組織形式,也是主要的審判主體。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獨立審判原則所決定的。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法院的獨立審判最終必須通過審判主體的獨立來實現,審判主體如果沒有獨立性,法院的獨立就是一句空話。要實現審判獨立,就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是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所決定的。在我國,除在極少數情況下可以不開庭審理以外,原則上實行開庭審理,即是說,直接言詞原則是我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是審判必須具有的"聽訟"性質所決定的。這一原則客觀上要求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也是"審"與"判"的內在關聯性所決定的。審理權與裁判權應當具有內在的統一性。只審不判或只判不審都不符合審判工作的內在規律。要實現審理權與裁判權的統一,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
其次,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合議庭職能的弱化、其他主體對合議庭審判權的侵蝕,所造成的審理權與裁判權的分離、審判人員責任心的削弱或喪失、非理性意見對裁判結果的支配以及違法審判責任無法追究等現象,已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甚至成為司法腐敗的淵藪。
合議庭獨立裁判權的喪失、審判權的分散以及多個裁判主體的重復勞動,使案件不能及時審結,從而降低了審判效率,加大了訴訟成本,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可見,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不僅天經地義,而且勢在必行。
(二)強化合議庭職能的基本路徑
由于合議庭的職能受著強大的習慣勢力和保守勢力的桎梏,受到來自外部的、內部的各種權力的擠壓和侵蝕,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必須破除觀念桎梏,束縛侵權之手,理順各種關系,從而為其職能的強化拓展空間、創造條件。
1. 必須破除將法院獨立審判同審判組織和法官獨立審判對立起來的觀念。將法院獨立同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對立起來的觀念,在事實上成了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最大思想障礙,也成為有關主體侵犯合議庭職權的堂而皇之的根據。要強化合議庭的職能,必須確立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的觀念。審判組織獨立和法官獨立的根據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獨立并不排除法官獨立一樣,中國的審判獨立亦不排除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審判獨立必須通過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獨立而實現,沒有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就沒有審判的獨立;司法公正不僅需要法院的獨立,而且需要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的獨立。
2. 必須理順合議庭同相關主體之間的關系。
首先,要理順合議庭與院長、庭長的關系。現實中, 庭長、院長對審判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的職責往往被濃縮或異化為對案件的把關權和對裁判文書的審核簽發權。這種做法,事實上將庭長、院長的管理、監督權變成了不具有正當程序的審批權,變成了個人凌駕于審判組織之上的法外特權。這種做法,不僅容易造成審判職責不清,影響司法效率,而且成為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的一個源頭。要理順合議庭同庭長、院長的關系,必須逐步取消庭長、院長的審核簽發權或審查把關權,限制院長、庭長對合議庭的組織管理權。院長、庭長對合議庭的組織、管理權應主要體現在:對合議庭形成的組織:對合議庭在審判過程中的幫助和指導; 對有關關系的協調。為了防止院長、庭長利用這種組織管理關系進行非法干預,有必要設定以下規則:合議庭一經依法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不得改變;合議庭的審判活動應當依法運作,院長、庭長對案件的裁判意見對合議庭不具有任何約束力。
其次,要理順合議庭與庭務會的關系。現實中,庭務會不僅討論研究庭內的行政事務,還討論案件,而且庭務會的意見事實上凌駕于合議庭的意見之上。這種做法, 不僅與現存法律規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順合議庭與庭務會的關系,必須取消庭務會討論研究案件的權力,庭務會原則上只就庭內行政事務進行討論和研究,不討論和研究案件。合議庭認為需要就有關法律問題征求意見的,可請求庭長召集有關內行或專家參加的研討會, 研討會的結論對合議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院長的提交權必須基于合議庭的提請權;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原則上應只限于法律問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允許合議庭全體成員列席;審判委員會的主持人應當最后發表意見,不得因不同意多數人意見而決定"以后再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嚴格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結論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方能通過;對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但合議庭如有異議可提請審判委員會復議。
3. 必須對相關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合理定位
不對相關主體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合理的定位,合議庭的職權即使得到強化也會出現反復。
關于庭長與院長的職權與職責的定位問題,可以考慮如下方案:庭長與院長的主要職責是作為法官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并擔任審判長,通過主審案件發揮示范、指導作用;賦予庭長、院長以提請復議權,發揮其管理和監督作用;賦予庭長與院長的在判后的審判監督權,即認為
裁判確有錯誤,即可依照法定程序發動再審程序;賦予庭長或院長對庭內或院內日常行政事務的管理權。
關于庭務會的職權與職責的問題,筆者認為,原則上,庭務會只能就庭內的行政事務作出決定,受合議庭之請求,庭務會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和研究,但庭務會的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不能將庭務會的意見凌駕于合議庭之上。
(三)合議庭正確行使職權的條件與保障
要強化合議庭的職權,必須創造條件,確保合議庭能夠正確地行使職權。
必須盡快提高法官的素質。現有法官的整體素質問題是強化合議庭職能的最大制約因素。不盡快提高法官素質,權力即使下放也會收回。要盡快提高法官素質,必須同時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選任渠道,嚴格法官選任的資格和條件;改進法官選任程序和方法,強化競爭和激
勵機制;對現有法官(包括助審法官) 進行科學分類,以淘汰現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學的法官培訓制度,對現有法官實行定期強制脫產培訓;加強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輪崗制度,同時注意法官職業的專業化;完善法官倫理規則,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機制;等等。
必須進一步完善有關合議庭的制度。有關合議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議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職責的重要條件。從目前的情況看,應當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議庭的組成制度;二是合議庭開庭時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評議制度;四是有關審判長、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的職權和職責的制度;等等。此外,為彌補目前法官素質偏低的情況,在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之后,可以考慮由五至七名法官組成的大合議庭承擔本審判業務庭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
必須盡快建立證據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建立完善的證據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是合議庭正確行使職權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的重要措施。證明規則包括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法庭質證規則、認證規則、證明標準規則、調查取證的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各種證據材料的效力規則等等。法律適用規則包括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規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規則、沖突規范的選擇適用規則、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規則、法律漏洞的填補規則、適用法律的邏輯規則等等。
必須強化當事人對法官的制約機制。取消"司法長官"對合議庭的監督把關權,決不意味著合議庭不受任何監督和制約。審判權同其他權力一樣,不受監督也必然會發生腐敗。問題是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監督制約。從審判權的性質而言,從司法公正對審判權的獨立性的極度依賴而言,最有效的監督是當事人的監督,負效應最小的制約是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所進行的制約。強化當事人的監督和制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重新配置審判權和訴訟權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職權主義性質的權力;增加當事人對法官或合議庭作出的某些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具有實質性影響的中間決定的抗告權或上訴權;賦予當事人直接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和質證的權利;等等。
必須強化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機制。過度的法官責任追究必然傷害法官的公正立場和自由心志,故籠統的"錯案"責任追究是不可取的,這也正是相當一些國家實行所謂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這并不是說,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責任追究。沒有適當的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機制,審判法治和審判紀律就無以強化。當前,必須堅決執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切實加強對審判工作的紀律監督,嚴肅查處各種利用審判職權違法違紀的行為。
結 語
審判委員會制度如何改革與完善,怎樣理順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之間的關系,使二者實現良性的互動,是每個關心我國司法改革的人共同關注的熱點問題。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靈魂、生命和永恒主題,是保障公民權利、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網,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一項必備條件,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過程中,通過有關制度和體制的改革來實現和切實保障司法公正,是法學理論界與實務界不可推卸的神圣責任。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問題還有很多值得探討的地方,需要我們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2]賀衛方:"關于審判委員會的幾點評論",[J],北京,載《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2輯。
[3]蘇力:《送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4]邸天利:"我國現行審判運行機制若干問題思考",[J],濟南,載《政法論叢》2002年6月第三期。
[5]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6]徐靜村:《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修正案)學者擬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付子堂:《法理學初階》(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