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3日晚,被告甲某及其妻至原告乙某經營的高港區口榮煙酒店向乙某催要借款。當時,乙某前妻李某及其子丙某在該煙酒店中,后甲某之子丁某下班后亦到現場。丁某、甲某欲進入乙某店內,乙某攔在店門口,阻止二人進入,雙方發生糾纏,丁某與甲某一人抓住乙某一只手將乙某向屋內推,致乙某跌倒在地,雙方分開。其后,乙某之子丙某與乙某女友霍某在煙酒店門外發生紛爭,乙某趕到店門外與丙某發生糾紛,雙方揪打在一起,乙某前妻李某見狀上前相幫丙某。原告父子打架的場景被巡防人員看到后撥打110報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口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現場時,原告父子仍在地上糾纏在一起,民警將他們分開后,發現乙某臉上受傷,遂將乙某、丙某、李某、霍某四人帶至口岸派出所。因四人均參與了打架,互相表示不追究責任,口岸派出所除于201094日凌晨給乙某做一份筆錄外沒有給其余三人做談話筆錄。乙某在94日凌晨的談話筆錄中反映其右手大拇指疼痛,是被甲某父子打傷。941030分,乙某至高港人民醫院確診后又到口岸派出所做筆錄一份,反映93日打架的事情,稱是丁某、甲某將其右手大拇指弄傷。其后,口岸派出所分別找甲某、霍某、李某、丁某進行了詢問,未作其他處理。20101130日,乙某右手大拇指傷情經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為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乙某因右手傷情于201094日、2011329日兩次住院花去醫藥費10412.95元。

 

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22日訴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36542元。

 

原告乙某訴稱,兩被告系父子關系,20109323時許,兩被告以向原告催要借款為由,到原告店內無理取鬧,兩被告共同抓住原告進行毆打致原告受傷,經法醫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輕傷,造成原告損失36542元。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36542元。

 

被告丁某、甲某辯稱,原告的傷是原告與其子丙某打架造成的,和兩被告沒有關系,兩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審理過程中,法院征求原告意見是否追加丙某、李某為本案被告,原告申明,其不要求追加該兩人為本案被告,即使丙某、李某需要承擔責任,原告亦放棄追究。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中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如何確定責任人,是否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關于“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之規定?

 

泰州高港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該承擔侵權責任。201093日晚,兩被告因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糾纏,并致原告跌倒;其后,原告又與丙某及李某發生打架糾紛,原告與丙某均糾纏在地。當晚,原告在派出所就反映其右手疼痛,94日上午原告去醫院就診后發現為右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脫位。故此,原告的右手傷情應為其93日晚的兩次打架糾纏造成,但是從目前原、被告所列舉的證據及原告的傷情看,并不能確定原告的右手傷情是原告與甲某、丁某糾纏過程中造成還是與丙某、李某糾纏過程中造成,同時亦不能排除其中是任何一次糾纏造成,故法院認定原告乙某201093日右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脫位的傷情,為甲某、丁某、丙某、李某分別侵權共同造成,四人應共同承擔一定的責任。因甲某、丁某是為催要債務至乙某店中,而乙某阻止其二人進門導致發生糾紛,對糾紛的發生、傷情的形成,乙某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因而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責任的大小,法院酌定對于原告乙某因201093日晚發生糾紛導致的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所造成的損失,由丁某、甲某承擔35%的責任,因原告不要求丙某、李某承擔責任,其余責任由乙某自行承擔。原告認為其傷情系兩被告造成,其未與丙某發生糾紛,但原告的幾次庭審陳述以及原告在派出所的陳述互相矛盾,法院對原告的陳述不予采信。兩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情與兩被告無關,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排除其可能性,故法院對被告的主張亦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泰州高港區法院作出判決:

  

一、被告甲某、丁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共同賠償原告乙某因右手受傷造成的損失7440.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存在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乙某雖與兩被告曾發生糾纏,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傷情是兩被告造成,且原告與其子丙某糾纏的時間更長,程度更激烈,不能排除原告的傷情是其與丙某打架過程中造成。從原告多次的陳述不一致的情況看,原告陳述不盡屬實,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不同意申請追加丙某與李某為被告且不追究二人的責任,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兩被告確實與乙某發生過肢體糾纏,盡管乙某之后與他人又發生糾紛,亦不能排除兩被告對原告造成傷害的可能,考慮到原告與丙某及李某又發生過糾紛,且糾紛的程度更激烈,可以由兩被告及丙某、李某以及原告本身分攤責任,兩被告承擔30%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案情和相關證據,原告的傷情是在兩次糾紛中形成的,且兩次糾紛間隔時間短,呈持續狀態,不能割裂開來看,因此無法排除甲某、丁某父子和季軍、李某對原告的造成傷害的可能性。因為原告本身亦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與原告發生糾紛的四個人平均分攤責任。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