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20日,原告王云因被告金飛借其借款10萬元久拖未還,訴至法院。借條載明:“今借到王云借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用期一年,金飛,20121020日。”原告稱他和金飛之間已經因一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已于2013430日經泗洪法院判決被告金飛償還借款50000元,現已經生效,當時開庭時,被告就稱無力償還,故不同意調解。因此原告由理由相信被告已經無力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被告金飛稱:借款是事實,借款是做工程的,工期大概在201310月份結束,到時就能結算工程款。所以原告所認為其無償還能力借款無理由。被告無證據提供。

 

原告王云稱:被告是在撒謊,其根本沒有承包工程。

 

爭議焦點: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還未到,原告的主張債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支持原告的訴求,借條約定借款用期,期限未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21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款,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為維護當事人的交易自由,遵循合同自愿的原則,故不應支持原告的訴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支持原告的訴求。首先,此案中的糾紛和前一案件中的糾紛是一類的。被告對于已經到期的債務,未按約定還款,也未拿出還款的誠意(比如訴訟調解)。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將不進行還款義務。另被告所述其到期后將有錢還,但是其無證據提供,故其訴述法院不應采納。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案中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充分體現。承辦人可根據案件情況,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權,支持與否只要與法有據,符合常理就可以了。

 

筆者認為,本案還是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首先,分析兩者的法律關系基礎是民間借貸合同。根據原告的主張可知其請求權的基礎是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是在合同規定日期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通過明示或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由此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制度。根據《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故據此可知,如果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可主張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根據被告抗辯理由可知,金飛認為其仍有能力償還,原告提出的合理懷疑根本就不是懷疑。因為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標準不明確、適用范圍狹小,如出借人由有可期待利益或者其信用還能舉債還債等,借款人同樣能如期歸還借款,那么債權人主張未到期的債權不應獲得支持。本案中,原告因為另一借貸糾紛中,被告未按約定還款,故認為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已喪失還款能力,被告對此也無證據提供,故可知原告主張事實理由成立。

 

最后,針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是法官對于具體的案件可以依據自己的看法做出相應的裁判。法官根據不同的情況,也可根據自身理念進行一些認定。但要與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對應的,即是盡可能的正義的、公正的、正確的和合理的。因為借貸本身隱含風險,當事人完全可依照擔保法來化解風險,如果出借人隨便找個理由就可改變雙方的約定,同樣也會損害借款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根據原、被告的所舉證據,是存在損害出借人的利益的行為,相比較而言應支持原告的訴求。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在處理權利人主張未到期債權時,債權人應根據債務人的還款能力、還款信用等進行充分舉證,證據充分的,應支持訴求;否則,應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法官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嚴格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