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合同糾紛中的違約行為,如何適用繼續履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仍然會引起爭議。例如:甲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在支付了首期房款后不再按照合同約定辦理按揭,也不采取其他方式支付余款,故開發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繼續履行。對于案件的處理,有人認為開發公司應當解除合同,要求甲支付違約金,理由是考慮到今后便于執行,另外法院也不應該強迫甲購買該商品房,當事人享有交易自由的權利;也有人認為甲應當繼續履行,因為該案沒有阻礙合同繼續履行的條件,為保護交易的完整性、嚴肅性,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利益,應當繼續履行,而且是否便于執行并不是能否繼續履行的條件。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對于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根據合同標的及客觀情況的不同,應做不同的區分。

 

《合同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110條規定:"當事人―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合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從以上相關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并不是一概適用的。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是將繼續履行定性為一種救濟方式,而非履行原則,在賦予非違約方選擇權的同時,對繼續履行的適用范圍予以嚴格限制,可見其立法本意是持審慎態度的。

 

合同的繼續履行可以分為金錢債務的履行和非金錢債務的履行,對于金錢債務應當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因為金錢債務只有延遲,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而非金錢債務對繼續履行的適用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依據法律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如下幾種情況:

 

一、法律上的不能繼續履行。從文意理解,即實際履行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首先,法律并不要求違約方負繼續履行責任,而只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責任。例如:對于提供個人服務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要求其實際履行,因為,一旦采取實際履行,將對個人實施某種人身強制,這必然會侵犯義務主體的人身自由和人格權利;其次,法律為保護多數債權人的平等受償權時,也不適用繼續履行。例如:在債務人破產時,如果強制債務人對某個債權人實際履行,則實際上賦予了該債權人某種優先權,使其凌駕于其他債權人之上,這違背了破產法律的相關規定;第三,對于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因流于自然之債,除非債務人自愿履行,否則債權人不能要求其實際履行;第四,無償的實踐性合同,一般也不易強制履行。因為,首先實踐性合同除了當事人達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它給付義務才能成立或生效,債務人承擔的是先合同義務,違反該義務不產生違約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其次無償的實踐合同,一方當事人并沒有以取得利益為對價,履行合同完全是基于對人身的信任或其它非合同因素,因此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有反悔、撤銷的權利,如果強制履行,必然侵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依據合同性質不能或債務標的不適于繼續履行的合同。首先,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而訂立的合同,比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行紀合同等,這類合同往往是因信任對方的職業技能、業務水平、忠誠度等因素而訂立的,均具有較強的人身性質,如果強制履行,則不僅侵犯債務人的人身自由,也與合同的根本性質相違背;其次,所謂標的不適合繼續履行,主要是指根據合同標的性質不宜強制履行,例如:演出合同、技術開發合同、出版合同等,這類合同具有人身專屬性和不可替代性,顯然是不能強制履行的。我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均作出了規定,這也意味著對公民的人身不得強制。從另一個角度看,即使繼續履行了,其履行的質量根本無法保證,對履行的過程也很難有效監督,不如采取其它的救濟方式更有效。

 

三、事實上的不能。這類合同主要是指標的為特定物的合同,該標的物一旦損毀,客觀情況下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當然不能強制實際履行。但如果合同標的是一般種類物或者債務人經過努力仍可履行,則表明合同還是可以繼續履行。

 

四、實際履行在經濟上的不合理。當事人訂立合同是為了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潤,經濟性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指標,對于違約的補救來說也是如此,當實際履行的費用過大,義務人所要付出的與其獲得的利益失衡時,就會產生經濟上的不合理,違背公平原則。從合同法原理上來說,繼續履行是違約后的補救措施,而不是懲罰手段,如果實際履行費用超過違約金、賠償金時,履行已經成為一種懲罰,其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變化,這已經超出了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到的情況,再繼續履行與法不合。

 

五、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繼續履行。對于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加以限制,督促其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繼續履行請求權,盡早的實現合同目的,否則,根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債權人將失去這種請求權,債務人可以推定債權人不再要求繼續履行。這么規定完全是從利益衡量的立場出發,使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方式盡快確定下來,從而避免債權人久拖不決,債務人損失擴大的情況。另外,對于什么是"合理期限",目前并沒有一個確切的概念,它既不是訴訟時效,也非除斥期間,筆者認為,只能在平時的審理過程中,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況加以判斷。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對于繼續履行的適用采限制的態度,無論是提出的主體還是適用的條件,都劃定在一個嚴格的范圍內,使得繼續履行成為一種具有例外性質的救濟措施。從違約責任角度來看,合同法規定的補救措施目的在于補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維護交易的秩序,繼續履行與金錢賠償相比較而言,金錢賠償有著更大的優勢,更符合私主體訂立合同追求利益的目的,只有在金錢賠償不能救濟被違約方時,才例外的適用繼續履行;另外在現代經濟社會中,以特定物作為標的的合同不多,大部分還以一般種類物做標的,這就決定了實際履行顯得不是十分必要,非違約方通過金錢賠償可以迅速彌補損失,并與其他主體締結契約達到逐利的目的。因此,在通常的違約補救途徑中,首先應該考慮金錢賠償的方式,而繼續履行作為一種例外,由當事人自己去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