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審查
作者:賀潔 發布時間:2013-06-05 瀏覽次數:14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于1991年4月9日頒布施行,于2007年10月28日進行了第一次修正,于2012年8月31日進行了第二次修正。這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我國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過程中邁出的一大步,其中最為引人注意的焦點之一即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設置,依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的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這項規定的出現,意味著長期以來只存在于在理論層面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真正在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得到了確認。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現實意義
社會的穩定需要一定的規則和秩序,訴訟程序也是同樣的,就算實體法對于權利和義務有相應的規定, 但是當爭議發生的時候,如果解決糾紛的程序不確定或者不夠完備的話, 作為當事人來說是無法接受相應的結果的。我們設置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通過這種糾紛解決方式使得糾紛得到最終的解決,但如果糾紛解決的內容帶來的卻是強烈的不滿,那么這種方式就很難說是取得了成功了。實踐表明,當事人親自參與訴訟程序并對裁判過程越是感到信服、滿足,則裁判結果越能被當事人接納,裁判得以順利執行的幾率也就越高。程序的意義就應當切實保障程序主體直接參加涉及自己的利益、地位的訴訟程序并且以自己的行為直接影響裁判結果的形成,以促使程序主體對程序制度內容及其運轉的信賴、信服并接納。[1]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解決的是案件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矛盾與糾紛,裁判也只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是社會各種關系的復雜性和關聯性也決定了訴訟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裁判也會不同程度的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尤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侵害案外第三人權益的現象普遍存在,例如在物權糾紛中,本訴判決處分第三人財產的行為;在債權糾紛中,本訴當事人惡意串通,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增大第三人債權受償風險的行為;在關于公司和法人的訴訟中,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的訴訟往往也會涉及公司股東等第三人的民事利益。這些案外第三人在根本沒有參加案件審判的情況下卻不得不接受判決的拘束力,而無法獲得與當事人同等的救濟權利。因此,為了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在立法上應當給予第三人某種行之有效的救濟手段。第三人撤銷之訴就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救濟制度,它旨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涉及的第三人的事后程序保障權。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其他救濟方式的比較
在民事訴訟法未進行修改之前,第三人可能運用的救濟措施僅僅只包括申請再審或者在執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異議。然而這些做法并不能真正的保障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撤銷之訴與這兩項制度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
第一,就程序啟動的主體而言,第三人之撤銷之訴的原告主要是受到前訴侵害的利益相關者,并不僅僅局限在前訴的適格當事人之中。而能夠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僅包括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三類,當事人也僅是對原訴訟標的具有法律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請再審,因此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的范圍是寬于再審的。
第二,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僅在于要求撤銷原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對原判決在前訴當事人之間效力,并不產生影響。而再審則旨在全面推翻前訴判決的效力,由此可知,再審的作用比第三人撤銷之訴更加強烈。
第三,第三人之所以要提起撤銷之訴,是因為他人之間的生效判決損害了其實體權益。因此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解決過程是否存在瑕疵并不關心,只要當事人之間的生效判決損害了其實體權益那么他就有權提起撤銷之訴。而再審的事由,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十三條,其中不僅僅是涉及實體權利受到侵害可以申請再審,而且程序性權利受到剝奪也可以成為申請再審的理由,例如第二百條第九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四,案外人異議所主張的權利必須是依法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而且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如果案外人主張的權利與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相沖突,就涉及了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此時,案外人并不能提起一個新的訴訟,而是應當按照再審程序辦理。而且案外人異議必須在案件執行期間提出,其審查程序規定簡單;執行異議也并沒有終止原判決的效力。案外人異議的救濟范圍要遠遠小于第三人撤銷之訴。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與審查
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對原審裁判的事后補救程序,除了具有糾錯的功能外,還同時具有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使命。它不同于普通意義上的訴訟程序,過多的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勢必破壞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因此,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受理的立案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了,到底是應該進行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是值得我們深思的一個問題,如果僅僅對提起訴訟進行簡單的形式審查,會導致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門檻降低,帶來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膨脹,違背了立法的初衷,也給有些不法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打開了方便之門;但是如果進行嚴格的實質審查的話,通過簡單的證據材料不僅很難進行真正意義上的實質審查,而且要求只有七天立案審查時間的立案部門對此進行實質審查也不太現實。
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的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的內容可知,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查除了應當進行嚴格的形式審查外,還應當進行初步的實質審查。從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來看,它是為了能夠使受到裁判侵害的第三人能夠有效的啟動該程序請求司法保護,筆者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的提出需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符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的條件。也就是說并非任何人認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權益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嚴格遵守法定期限的規定,即必須在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出既要考慮法的安定性又要兼顧公平正義的要求,因此,給第三人撤銷之訴加以嚴格的期限限制,能夠有效地促使第三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使判決效力長期處于不安的狀態中。
第三,必須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說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出是具有嚴格的管轄規定的,只能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則是不能予以受理的。這樣既可以減少訴訟成本,方便案件當事人起訴和應訴;又有利于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斷;還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
第三,必須以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且損害其民事權益為理由。對于錯誤的認定尤其需要進行細致的辨別,我們必須將這種錯誤界定在法定的范圍之內,主要就是指這種錯誤是依法所能達到的最大權利救濟的限度,也就是前裁判侵害了第三人的實體權益。如果前裁判僅僅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并且是能為社會情理、法律和道德容忍的,并未真正侵害到第三人的實體權益,那么也就沒有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必要。
第四,第三人未參加前案審理的理由是基于不可歸責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對于這種不可歸責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主要是指第三人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無法控制的天災人禍等,或者其他正當的理由如當事人身患重病,或者由于他人的過錯導致相關的法律文書沒有收到等等。
第五、第三人未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再審申請,或者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沒有受理。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再審申請也可以對其受損的權利進行救濟,如果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再審申請,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則人民法院無需再就第三人撤銷之訴立案受理,否則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實施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實施時間將近,為使實踐中操作順利,筆者建議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設定類似于案件復查的初步實質審查前置程序,并對審查限定適當期限,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材料收下后,交相關部門如審判監督庭在適當期限(如一個月內)就”1、是否可歸責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未參加前案訴訟,2、有無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3、是否損害其民事權益,4、是否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進行初步的實質審查,立案庭根據該相關部門的審查意見決定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立案受理。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出現,有力地推動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程序保障理念的發展,為第三人提供了有力的權利救濟途徑。但是,今后如何在不同的案件類型中,依第三人的利害關系種類以及其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等因素,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仍然需要進一步地具體化。
[1] 李祖軍:《契合與超越--民事訴訟若干理論與實踐》,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