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調研報告
作者:趙靜 發布時間:2013-06-04 瀏覽次數:817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離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承擔著在離婚階段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平衡各方利益沖突的重要作用。為了全面了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情況,筆者對2010年1月-2013年5月泉山法院審理的離婚過錯賠償案件進行了調研,并試從立法和實踐兩方面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離婚過錯賠償案件的基本情況:
2010年1月-2013年5月,泉山法院共受理離婚案件1377件,其中涉及離婚損害賠償的僅26件,占離婚案件的2%,分別為2010年7件,2011年8件,2012年8件,2013年3件。
(一)離婚過錯賠償案件數量較少的原因主要有:
1、無過錯方急于結束婚姻,對于賠償損失要求相對不強烈。一般情況下,無過錯方在婚姻中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多數是想通過訴訟盡快結束婚姻生活,擔心一旦提出賠償要求會節外生枝,延緩案件的審理。
2、缺乏證據意識。在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主要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為過錯情形請求損害賠償,但由于婚外同居大多較為隱蔽或無固定住所,家庭暴力的無過錯方又比較弱勢,證據收集與提供較為困難,即便有證人也因種種原因不愿出庭作證,致使無過錯方很難完成舉證責任,也就無法得到損害賠償。
3、離婚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限制。《婚姻法》第46條采用列舉法規定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在現實生活中,賭博、吸毒、一夜情等行為屬于正常人理解的過錯,卻非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因此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特點:
1、原告大多為女性。26件案件中,女性為原告的有24件,男性為原告的僅2件。主要原因有:女性由于身體機能原因,容易成為家庭暴力的對象;由于中國社會“男強女弱”的普遍認知,男性的社交圈、生活圈明顯大于女性,在工作生活節奏加快的經濟社會,文化層次、工作環境、人生價值觀差異較大的夫妻更加無暇顧及婚姻關系的維護,長期的不交流使得男性出軌的機率加大;法制宣傳的普及,使得女性的婚姻觀念和維權意識有了很大提高,不再一味隱忍對婚姻的不滿,能夠勇于選擇離婚并提出離婚賠償來救濟自己的合法權益。
2、賠償的理由多為非法定理由。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包括了家庭暴力、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與婚外同居、外遇、遺棄、有非婚生子六種。其中,法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理由只有家庭暴力(4件)、婚外同居(2件)、家庭暴力和外遇(3)件和遺棄(1件)。“外遇” 數量最多有14件,此外還有2件“非婚生子”也成為了訴請理由。這主要是因為《婚姻法》規定的不周延性,使其列舉的四種過錯不能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沒有考慮到婚外性行為的復雜性與多樣性。
3、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和獲賠數額較低。原告要求的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最低的為5000元,最高的為200000元,平均數額56704元。獲賠數額最低的5000元,最高的30000元,平均數額為17000元。
4、過錯認定和獲賠比例較低。26件案件中,最終認定被告方有過錯的有5件,其中4件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得到支持。一例為婚外同居,原告提交了報警記錄及詢問記錄等證據,證實被告符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違反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因此酌定被告給予原告損害賠償3萬元。一例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將原告打傷且造成輕傷害,已經被刑事案件處理,被判處了有期徒刑,故法官支持了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要求。其他兩例是經親子鑒定,證實原被告共同撫養的孩子和原告并無血緣關系。如前所述,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周延性,欺詐式撫養并非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理由,因此法院判決原告賠償被告的損害就失去了直接的具體的法律依據,只能依據侵權法的一般法理進行處理。其中認定被告有過錯,但卻沒有支持賠償請求的一件,法官在財產分配時對原告予以傾斜。
未認定過錯的理由主要是:原告主張的證據不足。無過錯方所舉的證據看似很多,但實際上真正有證明力的證據很少。大多數人根據自己聽到的傳聞,或者看到過錯方與其他異性相處較為親密的場面、表現親昵的手機短信等,即認為是足夠的證據,但實際上無法達到法律上所需要達到的證據要求。因此,對于丈夫有外遇但未同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法官均以舉證不充分、證據不足來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
二、離婚損害賠償案件存在的問題
一是適用條件過窄。我國現行的《婚姻法》采取列舉式的方法,規定出四種具體的過錯行為,而在現實生活中,造成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是復雜的,這樣的規定無法窮盡很多離婚糾紛中的過錯行為。如前文提到的欺詐性撫養、夫妻一方故意隱瞞自己是同性戀的事實、一夜情、長期吸毒等等,這些行為能否認定為過錯行為,在離婚時提出損害賠償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是非常模糊的。
二是舉證困難。婚姻期間的損害行為往往具有隱秘性,證據的取得和保留也是相當困難。特別是因婚外情導致離婚所產生的離婚損害賠償,由于受到輿論或者道德的約束,使得這些婚外情行為并不那么的容易被發現,即便被發現也不容易輕易的取得合法有效的證據。這就會導致無過錯配偶一方,想通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救濟自己損失的權益,但是卻因為無法取證或者證據不夠而被法院駁回請求。
三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規定不明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對于財產損失的賠償,造成多大的損害就要賠償多少損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在離婚損害賠償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但是,該解釋還是沒有使得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認定標準明確化,同時,也沒有明確物質損害或者說財產損害的范圍,只是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還只能靠法官根據不同的案情進行自由裁量。
三、關于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對策
一是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現行的《婚姻法》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采取列舉式的方式,無法應對婚姻感情糾紛中的紛繁復雜的情況,違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因此,立法中建議考慮擴大“過錯”的范圍,將夫妻忠實義務的婚外情,賭博、吸毒等惡習一并列入。同時,增加兜底條款,即在第46條增設兜底條款:“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情形”,由法官根據案情和傷害后果進行具體的裁量。
二是加強舉證指導。在離婚損害賠償糾紛中,法院應該依法行使職責,在當事人舉證困難的情況下,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同時,積極引導當事人舉證,幫助當事人建立必要的證據意識,以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的不足;同時,規定居委會、村委會、婦聯、派出所等單位和組織應當積極維護家庭糾紛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在無過錯方遭遇舉證困難時,及時給予幫助,并且給無過錯方履行出具證據的義務。
三是適當放寬舉證責任。可在特殊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有過錯方提出證據自證清白。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無過錯方作為受害者在訴訟中已經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在舉證責任問題上加重他們的負擔,無異于拒絕對他們進行法律保護,使他們本就窘迫的境況更加雪上加霜,舉證責任倒置不僅對保護受害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作用,而且對那些意欲實施過錯行為的人也可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
四是闡明賠償數額的裁判標準。具體建議考量以下幾個因素來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或者離婚撫慰金的標準:1、無過錯配偶一方遭受到的物質或者精神損害程度。2、過錯方行為的動機、手段的惡劣性程度。3、婚姻存續時間的長短。4、給予法官有限度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