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作者:武蘭榮 史文靜 發布時間:2013-06-03 瀏覽次數:1093
【摘要】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精神損害賠償已經不再是一個陌生的詞語,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第一次對精神捐害賠償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制,這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的一個里程碑,在2011年最新的國家賠償法修改中更是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在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功能、適用范圍以及賠償標準進行闡釋的基礎上,對于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之處提出了幾點完善建議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 適用范圍 賠償標準
一、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權或者是某些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財產利益收到損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時,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這樣的精神損害通常包括兩個方面的情況,一種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而導致的精神損害;另一種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而直接導致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包括兩種形態,一種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損害稱為積極的精神損害;另一種是受害人由于心智喪失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感知的精神損害稱為消極精神損害。當受害人由于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上的損害達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這個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特征
1.請求權的請求權的專屬性。所謂請求權的專屬性,指的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只能由受害人來行使,一般不可以讓與或者繼承。由于精神損害賠常常依附于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權利,只有在其特定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并且達到一定的程度方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根據我國《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權利,他們都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在原權利具有專屬性的前提下救濟權利也有一定的專屬性。
2.精神損害賠償因素的多元性。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所考慮的的因素有很多。第一,從賠償標準看,就有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第二,從基本結構上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還應根據人身權益、財產權與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來考慮。第三,從主觀要件上看,還應該根據加害行為與受害人主觀上的故意或是過失來判斷。第四,從侵權行為發生的本身看,侵害的地點、場合、時間、手段等均應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3.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精神損害系自然人意識機能之反應,在內容和范圍上具有主觀性,根據損害賠償的全部原則,精神損害賠償亦有主觀性。正是這樣的主觀性,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不確定性,即不能就同一損害事實直接規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即使規定數額,也須有變動的可能。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為了彌補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而用多少金錢替代補償,也無法確定。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1.調整與撫慰功能。首先,受害人在自己的非財產性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無法確定其損害數額,此時通過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侵害人進行賠償,對其非財產性損失進行適當的調整,對于受害人而言也有所救濟和幫助。其次,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因侵權行為使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的時候,對其進行適當金錢上的補償,也比較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
2.懲罰功能。懲罰功能是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的形式之一所具有的重要功能。民事責任一般以維護現有利益的特點,而對于違法行為的懲罰一般有刑法通過刑罰進行調整。但是作為民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必將有對于違法行為的懲處以及對于人們日常行為的必要引導。因此,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若能夠在賠償受害人精神損失的基礎上對于違法行為有一定的懲罰作用,那么就必將尋求到懲罰違法行為人和救濟權利受害人的最佳平衡點。
3.替代補償功能。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其所造成的損失,往往無法可以直觀的計算出,并且也是難以估量的,而精神損害賠償恰好可以通過金錢的補償以替代承擔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責任。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指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精神損害。在確定其范圍時,應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權這兩個方面出發,而我國立法也是依照以上兩方面對其加以確定。這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說明:
(一)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人以人格利益為內容,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須享有且與其主體人格不可分離的權利。依據《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解釋:"下列人格權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權、 健康權、 身體權;死者的姓名、 名譽、 肖像、 榮譽、 隱私、遺體、 遺骨等被侵犯的;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等。"雖然對于具體人格權的客體范圍我國立法上已經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實踐中的運用還是顯得比較狹窄在運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別是對于理論研究已經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權利, 應盡早納入法律的范圍之內。
(二)侵害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擁有某種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它不是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一種權利,而是由民事主體通過某種行為或者事實而獲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權利。目前《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中對于身份權的規定包括親權、 親屬權、監護權等。身份權是一定的社會關系,如果這個處理不好將直接會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對于破壞這種親屬關系,監護關系的侵權行為,通過對其精神損失的請求,有利于對于這中關系的保護以及對于受害人的補償。
(三)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侵害而言 ,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們持有時被賦予了一定的意義,這樣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義。而由于侵權方的行為導致該物件的永遠滅失或損毀,必將給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帶來了較大的程度的傷害,而如果單純的財產本身的價值并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擊和痛苦,因此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關系的精神損害賠償
婚姻關系與每個人都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也會影響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如果不能處理好就容易引發社會問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此,立法者對因婚姻關系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格外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此時無過錯的一方提出財產上的賠償或者精神上的賠償,法庭從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來講應該予以支持。在婚姻關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為,給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傷害是無法撫平的,法律規定這樣的精神損害的賠償,正是基于一種對于配偶權的保護。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在《精神損失賠償解釋》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違以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關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權利是否應該得到保護或者說法律進行保護的理由,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是對于死者上述人格權利的保護,并非保護的死者的人格權利其意義在于保護其近親屬的權利。因為根據民法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夠享受民事權利,死者不是民事主體也就不可能享有權利。死者既然已經死亡,他人對其所做的任何行為對死者已無意義,而死者的近親屬因與死者之間的血緣關系以及與死者存在著旁人無法替代的親情聯系,侵權行為對死者實施的行為可能會對其近親屬產生影響。
(六)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長期以來,法學界對于違約責任中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存在著很大爭議,世界各國很少有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如德國、法國、日本等都不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多數學者從傳統民法角度將違約之債與侵權之債按照不同的責任原則、構成要件及承擔方式加以區分,通常認為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范圍限于財產上的利益。但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者種平行的承擔責任的方式,在發生侵權行為我們可以主張使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那么在發生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時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并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實踐中,通常也會因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發生而給受害人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違約行為而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我國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
三、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一)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
1.補充適用原則。此相當于"精神撫慰原則"。對于精神損害,首先應適用非金錢賠償的方式,在非金錢的賠償方式不能對受害人充分保護和對侵權人制裁的情況下,補充的使用金錢賠償方式,對于受害人予以一定的撫慰和補償。
2.公平適用原則。有的稱之為公平原則或者公平合理原則。適用金錢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一方面考慮金錢賠償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讓侵權人能夠因為侵權而受益,另一方面也要從實際情況出發,給受害人適當的賠償,以彌補其受到的精神損失,也即不讓其吃虧。
3.適當限制原則。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金錢進行賠償的,對其賠償數額應當進行一定的限制,以社會的公平正義為主要考量因素,否則實踐中可能出現漫天要價的情形,不利于精神損害賠償所需達到的真正的目的的實現。
4.過失相抵原則。根據《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的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條就明確了過失相抵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民事責任承擔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運用該原則與民法自己責任的理念保持一直,如果受害人對于自己的精神損害存在過錯,那么由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責任與該理念相悖,同時也是不公平的。
5.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所謂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則也稱為自由心證裁量原則,即法律允許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一定的心證規則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對精神損害評定為一個確定的數額。當然,此原則在實施的時候,法官隨心所欲,主觀獨斷,而是應該依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必要的情節,做出正確的利益平衡和價值選擇。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考慮因素
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指侵害人進行侵權時的心理狀態。一般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在故意的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對于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一般要比過失情況下大得多。同時考慮到侵權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故意違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要比過失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要重。行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的時候一般會想方設法、絞盡腦汁、不擇手段,其主觀的惡性較大,因此承擔的責任要重一些。
2.侵害人的獲利情況。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以及精神損失的補償,同時也是對侵害人的一種懲罰,只有這樣才可以能夠達法的預防犯罪的目的。試想如果一個人以杜撰名人的隱私出版而賺錢,那么必然會侵害受害人的名譽和隱私,對于這樣的侵權行為如果僅僅是要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而沒有針對其所獲得的巨大收入一情節判處巨額的賠償,那么賠償就失去了懲罰的意義,侵權方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必然會有更多的人從事這樣的事情以取得暴利。
3.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精神損害賠償既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和心理上補償也是對于侵權人的教育和懲罰,為了實現這樣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找到二者的平衡點掌握一個度,才可以實現。對于處于社會弱勢的群體在發生這種行為是應該以較弱的處罰就可以達到目的,而對于社會中的強勢群體則應該處以較重的處罰。原因很簡單,只有對于強勢群體處以較重的處罰才可以真正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
4.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權行為對于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一個重要的因素。當然這樣的后果并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損或者自殺才算,只要達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大小,同樣的侵權行為對于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大小是不一樣的。比如對于一個名人的名譽權的侵犯要比對于普通人名譽權侵犯所造成不良影響范圍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對于此可以給予較重的懲罰,這樣不僅盡可能的發揮其社會效用,同時可以要求人們以此為鑒,起到對于違法行為的預防作用。
5.侵權行為的方式、場合和范圍。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場合以不同的行為方式造成的后果一也不同。一般認為,在公共場合傳播有損他人人格權的內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比在私下場合傳播大得多。持續的毆打行為也要比言語上的侮辱傷害大得多。男保安對于女顧客的強行搜身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比女性服務人員搜身造成的傷害程度深。
6.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是一個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國家,不同的區域發展不平衡,東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區發達,同時城鄉發展的不平衡也比較明顯。對于發達的地區只有賠償較高的精神損失額才能達到精神損失賠償的撫慰和補償的功能。對于欠發達地區,根據其經濟水平以及侵權人的責任能力的大小確定賠償額,也是比較穩妥,最終尋找出一個平衡點。
四、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擴大賠償客體范圍
我國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可以看做是"人格權和人格權利益保護說"。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對于人權保障的重視,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顯得明顯狹窄,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首先,對于已經非常成熟的貞操權沒有進行規定。對于女性貞操權的保護已經成為法學理論界的共識。并且由于我國是一個民族文化和社會傳統的重視,受害人在貞操權受到侵害時其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往往是巨大的,并且實踐中也有過關于貞操權的判決。其次,對于由于由于違約責任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法律中并沒有得到規定。在合同的違約中,必然會給向對方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允許向對方提起精神損害的賠償也是符合法的基本價值。在世界范圍的立法學說以及司法實踐中,盡管可能法律表述并不一致,但是對于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都有一定程度的承認,特別是此種法律制度受到了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承認,也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了它的普遍適當性,符合一般的觀念,值得我國立法的借鑒。最后,對于法人侵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予支持。對于法人由于有其一般人格權,當其一般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時候,雖然法人本身不會有任何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給其法人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損害是存在的,所以允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一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這樣的規定,就心在來看弊多利少,必須進行一定的改進。首先,導致訴訟程序間的沖突。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在物質損害的基礎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請,而在與其相并列的刑事程序中卻不可以得不到支持,這顯然很不合理。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允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悖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于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種撫慰以及補償,并且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直接與侵權人的手段,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有關。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害比民事案件中的要大得多,在民事侵權行為中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下,刑事訴訟中卻不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功能和立法目的的。最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審判結束后被害人可再提民事訴訟就是自相矛盾的。此時可以提出精神是損害賠償的訴請,這使得本可以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起解決的問題還需要經過一個訴訟過程,這樣不僅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浪費也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得沒有太大意義。
(三)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依據最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在國家賠償制度中的缺失一直飽受詬病,此次進行修改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是國家賠償中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第一次肯定,但是對于國家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小修小補,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第一,對于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沒有關于侵犯隱私權以及關于特定物的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只是規定受害人有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而未擴大至其近親屬。第二,對于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沒有直接規定。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就使得在司法實踐中的任意性,不能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全面的保護,應當從侵權人的實際情況,侵權時的情節,以及當地的實際經濟情況等因素考量加以立法明確。
五、結束語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在我國已經日趨成熟,而在經濟體制市場化所伴隨的更多新情況的出現,而精神損害賠償正是伴著經濟的發展而成長和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起步較遲,經過數年的探索和努力,已經開始逐步建立起來,但是其缺陷與不足也非常明顯。只有在從立法的角度出發,不斷的完善我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同時具體規定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規則,不斷完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才能更好的保護精神損害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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