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訴被告呂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經費用沖抵后,原告徐某應返還被告呂某3841.19元。2009年,財政部門在退款時,將應退款3841.19元誤寫為38411.90元。被告呂某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將該款領走,事后既未告之法院,也未告之退款的財政部門。201210月,在法院與財政部門對賬時發現該筆差錯款,遂將該款追回。但在討論被告呂某多領取的34570元退款時是構成侵占還是不當得利存在不同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呂某在明知財務政結算部門錯開現金支票的情況下,仍然到銀行多領取數額較大的賠償款,應構成侵占罪。理由是,將不屬于其本人所有的數額較大的現金34570元領取后,非法占有達三年之久未主動退還,主觀惡意明顯,盡管在人民法院與財政結算中心對賬發現后,經原案件承辦人追討時,被告呂某已將多領取的34570元及時退回,但不影響對其侵占罪的定性。

 

另一種觀點認為:呂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屬于不當得利。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照上述法條,我們可以清晰的判斷出,呂某的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呂某多領取賠償款前提是在財務人員有過失且蔬忽大意的情況下得逞的,這筆款不屬于呂某代為保管的現金,也不是他人遺忘的現金;盡管數額較大,被告呂某非法占有的時間也較長,但被告呂某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退款的通知后,已及時歸還了多領款,不存在拒不退還的情形,因此,呂某多領取賠償款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屬于民事上的不當得利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呂某多領取賠償款,顯然沒有合法依據,多領取的34570元屬于不當得利的范疇,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單位。當然被告呂某還應承擔非法占有多領取的34570元的三年銀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呂某在返還上述多領款34570元時,理應承擔該款三年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