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刑適用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作者:舒蓉 發布時間:2013-05-30 瀏覽次數:729
罰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犯罪分 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一種刑罰方法,是對罪犯進行懲罰的一種手段,其性質是不僅能使犯罪分子深感無利可圖,而且有利于遏制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強化刑罰的特殊打擊和預防能力。人民法院正確適用罰金刑,無疑對打擊和預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卻出現了很多與立法相悖的情況。
罰金刑適用存在的問題。
一是單處罰金過多,部分單處適用不當。當前,很多法院在對侵財犯罪的判決中,將罰金刑從“可以獨立適用”演變為普遍獨立適用。
二是隨意性較大,缺乏統一透明標準。罰金刑的規定大多沒有具體金額標準,伸縮性強,彈性大。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有些地區雖然規定有參考指數,但也定的比較寬松,這種金額上的伸縮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辦理案件時,憑借主觀判斷、隨意甚至濫用罰金刑。對被告人判處罰金,一般應在判決后繳納,而在實際操作中,審前商議,判前繳納的現象卻大量存在,這種做法事實上是改變了罰金的性質,把罰金的有無、多少當成量刑幅度的依據。
三是執行流于形式,有失法律尊嚴。在判處罰金的案件中,法院僅依據法律的規定,對被告人并處或單處了罰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經濟承擔能力。在實際工作中,罰金刑的執行存在很大難度,一般情況是除了先期繳納的罰金外,其余的大都是有名無實。
存在問題的原因及對策。
主要原因: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罰金等,地方財政大多返還歸其使用,用于法院基礎設施建設、辦公條件改善等,一些基層法院受經濟利益的驅動,不惜以犧牲法制環境為代價,隨意擴大單處罰金的適用范圍,或給刑事審判庭下達罰金指標,對單處罰金的案件聽之任之,應該說這是單處罰金過多、適用不當的主要原因。部分案件承辦人受人之托,辦理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本著“花人錢財、給人消災”的思想,利用手中的權利,免去了被告人人身刑的處罰,這是單處罰金過多的又一重要原因。許多財產刑犯罪中僅規定罰金刑而無數額上的明確限制,審判人員主觀隨意性大,造成罰金數額與受罰者支付能力脫節,這是造成罰金刑執行困難的原因。
如何對刑事審判活動中獨立適用罰金刑的行為加以制約和規范,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獨立適用罰金刑的條件和范圍。對何種情況下獨立適用,何種情況下附加適用,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方式作出相應的制約性規定。
第二,強化對人民法院適用單處罰金刑案件的監督。上級法院要定期檢查或抽查單處罰金刑適用的情況;檢察機關行使職能,對人民法院獨立適用罰金刑不當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訴。
第三,強化法院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可以要求單處罰金的案件向院審判委員會匯報,嚴格把關,對判處罰金質量不高,存在問題較多的審判人員予以批評教育,發現違法違紀的,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第四,審判時應遵循有利于執行的原則。審判人員在根據犯罪情節確定罰金數額時,注重查清犯罪人的經濟狀況。同時,審判人員在判處罰金時,應避免受利益驅動的影響,依法辦案,絕不可以罰代刑來滿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發揮罰金刑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