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賈某潛至某園區企業辦公室將1450元現金及票面價值為28萬元的承兌匯票、票面價值為12萬元的期票盜走。案發后,賈某于同年21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期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00元,并將28萬元的承兌匯票返還失主,12萬元的期票由失主掛失并補回。最終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賈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同時依法責令其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350元。

 

盜竊財產憑證是否構成犯罪。所謂財產憑證指表明一定的財產利益,附載現實經濟價值的權利憑證。實踐中主要涉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和有價票證。筆者認為,這些財產憑證作為盜竊罪對象,它們承載著潛在的或間接的經濟價值,具有特殊性。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符合法定標準即構成盜竊罪,毫無疑問,賈某盜竊票面價值40萬元的財產權利憑證侵犯了被害人合法的財產所有權,這種財產權利憑證完全能夠成為盜竊罪對象。

 

盜竊財產憑證數額如何認定。在我國,財產憑證可分為記名和不記名兩類。記名的財產憑證是指在憑證上載明特定人為權利人的財產憑證,通常可掛失。不記名的財產憑證則不指定特定權利人,而以正當持票人或來人為權利人的財產憑證,通常不可掛失。這種區別也決定了司法實踐中盜竊財產憑證數額認定方面的不同:對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財產憑證來說,意味著行為人事實上已經非法占有了該財產憑證所記載的一定數額的財產。因此,無論該財產憑證是否即時兌現,均應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盜竊數額。而記名的財產憑證,行為人在竊取罪行發生后,若想占有該財產憑證所記載的財產權利,還需實施相應的后續行為支取其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的,若失主可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則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這也正是本案中賈某竊得的票面價值40萬元的財產權利憑證未予認定犯罪數額的原因。否則,應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

 

盜竊財產憑證未認定部分是否影響定罪量刑。司法實踐中若以盜竊同等價值現金衡量將對定罪量刑產生重要影響,但實際判例中因所盜財產憑證性質而未認定票面價值的財產憑證是否應納入定罪量刑范疇考量呢?筆者認為,在司法實務中,對沒有兌現的財產權利憑證,若失主可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財產憑證的票面數額雖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也只有將竊得的尚未兌現的財產憑證數額納入定罪量刑方面予以考量,才能客觀反映出盜竊財產憑證犯罪的現實危害,確保刑事法律適用罪責刑相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