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58日,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共借到原告170000元,并約定于20071020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兩被告均未能還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現被告乙某下落不明,被告丙某出庭應訴。另查明,兩被告于2002年登記結婚,2007年被告丙某曾起訴離婚,后撤訴。2007年兩被告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被告丙某認為,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所借借款為其個人債務,不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提供乙某于2007年寫給丙某的信件以及乙某從事賭博記錄的筆記本一本,證明在此期間雙方長時間分居、乙某癡迷于賭博、正欲離婚的事實。此外,乙某也從未將借款等財務狀況向丙某告知,丙某對該債務并不知情,且該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所涉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該債務是發生在乙某與丙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適用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以及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定,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既要考慮司法解釋所述的兩種例外情形,也要考慮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贍養義務。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乙某個人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有乙某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乙某未能及時償還此借款,原告之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此外,該案借貸關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該案來看,被告丙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債務屬于乙某的個人債務,且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乙某所借債務用于賭債。因此,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對該債務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認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應綜合考慮兩點: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被告乙某出具借條的時間是20075月,兩被告在該債務發生前已處于分居狀態,該債務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乙某也從不將其財務狀況向丙某告知,被告丙某對該債務并不知情,且未受益。從被告丙某提供的證據來看,涉案借款系非法債務可能性較大。此外,原告將大額借款借給乙某,未征詢丙某意見,不能認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乙某在借款時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乙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在沒有被告丙某簽字的情況下,該借款尚不構成表見代理。

 

綜上,對本案所涉借款,兩被告并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丙某也未分享其所獲利益。如果將該借款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將嚴重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顯然不符合立法旨意。故本案所涉借款非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系被告乙某的個人債務,應由被告乙某個人承擔,被告丙某不承擔給付責任。